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1年度,850號
TYDV,91,除,850,2002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營坤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 催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 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 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票據喪失時 ,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票據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認得聲請除權判決者,係得依票據行使權利之人, 此參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受款人為東滕有限公司( 下稱東滕公司),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該支票之所有權人仍是東滕公司,該支票是東滕公司委託本銀行代為提示 ,票面上所示之金額是要存入該公司之帳戶中,而本銀行尚未存入等語,足證票 載權利人東滕公司並未將系爭票據上的權利轉讓於聲請人。綜上,應認聲請人就 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符,不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朱敏賢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大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伍萬伍仟壹佰貳拾│AY0一四八三三│  │
│ │司朱淑香     │行        │           │伍元      │七       │  │
└─┴─────────┴─────────┴───────────┴────────┴────────┴──┘

1/1頁


參考資料
東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