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劉育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被告之住所地雖 係在桃園縣平鎮市,然依原告所據以請求本件金額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 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基此,兩造既就本件訴訟事件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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