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96年度,1號
KSDM,96,金易,1,2008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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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律師
      丙○○
      乙○○
   (原名吳生田)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1至83年間擔任臺灣土地銀行 美濃分行(下稱土銀美濃分行)行員(現任該行五甲分行襄 理),負責辦理該分行各項貸款案之徵信工作,係受土銀委 託處理貸款業務之承辦人,邱秀琴(已改名為「邱紫璉」) 係被告甲○○配偶,其開立於土銀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置於被告甲○○辦公室由被 告甲○○代為保管。被告丁○○係從事代書工作,為執行業 務之人員。被告丙○○黃清葉(已歿)、被告乙○○(原 名:吳生田)、曾周永、劉廖梅英曾齡慧陳福智及詹茂 採為向該分行貸款之客戶。何江興(已歿)係被告甲○○之 兄,邱金蓮朱俊光邱秀琴之友人,陳鍾信蘭係被告丁○ ○之兄嫂,渠等與邱秀琴及被告丁○○曾多次投資房地產買 賣。緣於81年間起,被告甲○○陸續承辦黃清葉等客戶所申 請之11件不動產抵押貸款案,明知依土銀自行訂定之「各級 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 農地估價調整表」及銀行法等相關貸款作業規定,於客戶申 請貸款時,須先就貸款人信用狀況、財產負債、資金用途、 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情事詳實查報,並填載於 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及授信請核書等文件內,作為核貸時考 量銀行債權保障是否充足之重要依據,且依銀行法第35條規 定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 不正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匿黃清葉等人 還款來源不足、債信不良及資金用途不明等重要事項,虛偽 填載於前開送審文書中,使各級主管未能明瞭申請貸款條件



真實情況而錯誤核貸予資格不符之貸款申請人,並透過其妻 邱秀琴開立之銀行帳戶,收受黃清葉等貸款人賄款達新台幣 (下同)1305萬3000元,事後因貸款人償還能力不足,使台 灣土地銀行無法收回貸款本金及利息,提列呆帳損失4558萬 8658元,渠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於82年10月間向土銀美濃分行申請抵押貸款70 0 萬元,由被告甲○○負責徵信作業,被告甲○○明知客 戶清償能力為銀行審核客戶授信放款之主要依據,房地押 值僅為授信貸款之補充擔保,係在防止銀行於授信客戶未 能依約清償時確保債權之依據而已,且被告乙○○於80年 度申報所得僅2256元等情事,渠為配合被告乙○○能順利 取得貸款,竟任由被告乙○○於「個人資料表」上「年度 個人收支情形」欄內,填寫收入為2000萬元,而未予核實 調查,另被告乙○○於81年1 月28日獲該行核撥貸款2103 萬元,自81年2 月28日至82年9 月28日計有20期繳納本息 ,被告乙○○卻有16次遲繳而須繳違約金,足證其還款能 力出現問題,惟被告甲○○卻在貸款案「台灣土地銀行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上表示被告乙○○確有還款能力 ,且就前開貸款逾期繳納情事未予記載,以期提高可貸性 ,致該分行各級審核人員無法獲致正確資訊而通過核貸案 。被告乙○○於82年10月22日土銀美濃分行撥付700 萬元 貸款款項存入該分行被告乙○○000 -000-00000-0號貸款 專戶後,即於同日轉存200 萬元到其設立該分行000-000- 00000-0 號甲存帳戶,並分別開立金額150 萬元及50萬元 之支票各乙張,分別從被告丁○○及與被告乙○○無金錢 往來陳鍾信蘭開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 號及000-00 0-00000-0 號個人帳戶兌現,並即由被告丁○○辦理轉帳 20萬元及50萬元,共計匯款70萬元至邱秀琴土銀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號個人帳戶,而由被告甲○○收受。而 本貸款案事後因被告乙○○未能按期繳款,已於83年11月 22 日 轉列呆帳損失506 萬7023元整。
⑵被告丙○○係三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83年11 月間以南投縣仁愛鄉○○段511-49號等11筆土地為抵押品 ,向土銀美濃分行申請土地抵押貸款750萬元,貸款期限 3 年,由被告甲○○負責徵信作業,被告甲○○明知客戶 之清償能力為銀行對客戶授信放款之主要依據,房地押值 僅為授信貸款之補充擔保,係在防止銀行於授信客戶未能 依約清償時確保債權而已,且被告丙○○於81年度申報所 得僅16萬3302元,渠配合被告丙○○能順利取得貸款,任 由被告丁○○於被告丙○○「個人資料表」上「年度個人



收支情形」欄內,不實填寫收入為240 萬元,被告甲○○ 於被告丙○○未提示收入來源證明前提下,即在「台灣土 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上表示被告丙○○確有 還款能力,以期提高可貸性,致該分行各級人員無法獲致 正確資訊而通過核貸案。被告丙○○於83年11月7 日土銀 美濃分行撥付750 萬元存入該分行000-000-00000-0 號貸 款專戶後,當日即由被告丁○○代為提領204 萬4400元, 並分別轉匯102 萬元至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 邱 秀琴個人帳戶及轉匯102 萬4400元至該分行000-000-0000 0-0 號被告丁○○個人帳戶。而邱秀琴於收受轉匯之102 萬元後,即開立同額支票乙張,經本貸款案承辦人被告甲 ○○存入其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 號個人帳戶中 。本貸款案事後因被告丙○○未能按期繳款,已於87年6 月24日轉列呆帳損失436 萬5223元整。 ⑶劉幹生(已歿)係聯龍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83年9 月間以配偶劉廖梅英名下之高雄縣美濃鎮○○段2034號等 10筆土地為抵押品,以兒子劉佐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土銀美 濃分行申請2450萬元及540 萬元2 筆土地抵押貸款,貸款 期限15年,由被告甲○○負責徵信作業,被告甲○○明知 客戶之清償能力為銀行對客戶授信放款之主要依據,房地 押值僅為授信貸款之補充擔保,係在防止銀行於授信客戶 未能依約清償時確保債權而已,且劉廖梅英以種植菸田為 生,收入來源不固定,申報81年度所得額為12萬4149元, 劉廖梅英及保證人劉佐國之「個人資料表」「年度個人收 支情形」欄內,亦無法填寫確切收入資料等情事,但為配 合劉幹生能順利取得貸款,於貸款人未能提供收入來源證 明前提下,竟於「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 」上分別表示「一、查借款人務農,從事農業生產,略有 資產,信用佳,收入可,認為有償債能力。... 四、徵劉 佐國為連帶保證人無不良紀錄,認有保證能力。」等,以 期提高可貸性,致該分行各級人員無法獲致正確資訊而通 過核貸案。劉幹生於83年9 月12日及83年9 月23日土銀美 濃分行分別撥付2450萬元及540 萬元款項存入該分行劉廖 梅英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即於83年9 月23日轉存 500 萬元至劉廖梅英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0號甲 存帳戶,並由該甲存帳戶開立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乙張, 經邱金蓮於個人所有之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兌現,邱金蓮並即分別轉帳300 萬元至土銀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號邱秀琴個人帳戶及轉帳200 萬元至該 分行000-000-00000 -0號何江興個人帳戶;另劉幹生於83



年10月7 日自前述000-000-00000-0 號劉廖梅英貸款專用 帳戶轉存560 萬元至前述該分行劉廖梅英000-000-000000 -0號甲存帳戶,開立金額560 萬元之支票乙張,經邱金蓮 於個人所有之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 後,立即於次日(83年10月8 日)將560 萬元及另加9 萬 元轉帳匯至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 號邱秀琴個人 帳戶(當日邱秀琴又轉匯200 萬元至何江興000-000-0000 0- 0號個人帳戶)。本貸款案事後因劉幹生及劉廖梅英未 能按期還款,分別提列呆帳1307萬8739元(拍賣回收980 萬9732元)及216 萬700 元,共計損失542 萬9707元整。 ⑷曾周永(已歿)於83年間,向朱俊光邱秀琴邱金蓮及 被告丁○○購買渠等共有之高雄縣六龜鄉○○段672-2 號 土地,並登記為其女兒曾齡慧所有,83年12月間,曾周永 為支付土地價款及取得資金,乃以曾齡慧名義及前開土地 為抵押品,向土銀美濃分行申請1160萬元土地抵押貸款, 貸款期限3 年,由被告甲○○負責徵信作業,被告甲○○ 明知客戶之清償能力為銀行對客戶授信放款之主要依據, 房地押值僅為授信貸款之補充擔保,係在防止銀行於授信 客戶未能依約清償時確保債權而已,且曾齡慧早於81年間 嫁至台北縣板橋市,未外出工作,其夫張修竹以開計程車 為業,收入不豐,渠為配合曾周永順利取得貸款,竟任由 曾周永於曾齡慧「個人資料表」「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 內,填寫年度收入「200 萬元」,並由被告甲○○於「台 灣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不實登載「查借款 人務農,且從事建築業,……略有資產,認有償債能力。 」等,以期提高可貸性,致該分行各級人員無法獲致正確 資訊而通過核貸案。曾周永於83年12月12日土銀美濃分行 撥付1160萬元貸款款項存入該分行曾齡慧000-000-00000- 0號貸款專用帳戶後,即轉存650萬元至朱俊光土銀美濃分 行000-000-00000 -0號個人帳戶,朱俊光取得前開650 萬 款項後,即於次日匯款150 萬元至何江興(已歿)土銀美 濃分行000-000-00000-0 號個人帳戶。本貸款案事後因曾 周永及曾齡慧未能按期繳款,已於84年4 月28日提列呆帳 損失581萬4806元整。
陳福智於84年1月間以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92號房地 為抵押品,向土銀美濃分行申請房地抵押貸款500 萬元, 貸款期間為15年,由被告甲○○負責徵信業務,卻於84年 1 月6 日土銀美濃分行撥付500 萬元貸款款項存入陳福智 000-000-00000-0 號貸款專用帳戶後,即轉匯53萬元至該 分行000-000-00000-0 號被告甲○○個人帳戶中。本貸款



案因事後陳福智未能按期還款,已於92年11月26日轉列呆 帳損失187 萬1062元整。
詹茂採係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82年9 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高雄縣美濃鎮○○段573 及574 號土 地及住宅、廠房建物向土銀美濃分行申請客票融資貸款20 00萬元,貸款期限1 年,由被告甲○○負責徵信作業,卻 於82年9 月24日土銀美濃分行核准2000萬元額度後,由詹 茂採自瑋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該分行000-000-00000-0 號 帳戶後,即轉匯70萬3000元至土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 0-0 號邱秀琴個人帳戶。本貸款案事後因詹茂採未能按期 繳款而於87年2月21日轉列呆帳損失1568萬9674元整。 ⑺黃清葉於81年3、4月間以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1453 、1458、1460、6077及6079號土地為抵押品,向土銀美濃 分行辦理土地抵押貸款3000萬元,貸款期限3 年,由被告 甲○○辦理授信作業,負責放款簽約等事宜,被告甲○○ 明知依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 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卻於81年4 月2 日土 銀美濃分行撥付3000萬元款項存入該分行黃清葉000-000- 00000-0 號貸款專用帳戶後,即轉存150 萬元至邱秀琴土 銀美濃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貸款案事後因黃 清葉未能按期還款,已於89年6 月29日轉列呆帳損失735 萬1163元整。因認被告甲○○丁○○乙○○丙○○ 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已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 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 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四、‧‧五、‧‧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四、‧‧。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甲○○丁○○丙○○乙○○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經查:
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明知陳福智等人並無清償 貸款之能力,猶陸續製作不實徵信報告使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貸放款項,而最後一筆貸款係84年1 月6 日核貸匯入陳福智 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貸款專用帳戶,故被告甲○○最 後犯罪行為終了日,至遲應以84年1 月6 日為準;被告丁○ ○、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 ○於被告丙○○「個人資料表」上「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 內,不實填寫收入240 萬元,並由被告甲○○作不實徵信, 使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於83年11月7 日核貸匯入被告丙○○00 0000000000號貸款專戶內,故被告丁○○丙○○就所參與 被告甲○○之背信犯罪行為終了日,至遲應以83年11月7 日 為準;至被告乙○○為順利取得貸款,與被告甲○○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於「個人資料表」上「年度個 人收支情形」欄內,不實填寫收入為2000萬元,並由被告甲 ○○作不實徵信,使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於82年10月22日核貸 匯款入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貸款專戶內,故被告乙○ ○就所參與被告甲○○之背信犯罪行為終了日,至遲應以82 年10月22日為準。
㈡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甲○○丁○○丙○○乙○○等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惟該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為10年。再查,依公訴意旨觀之,被告甲○○丁○○丙○○乙○○等人涉犯該罪之犯罪時間終了日各為84年 1 月6 日、83年11月7 日、83年11月7 日、82年10月22日, 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於94年1 月6 日、93年11月7 日、93年 11月7 日、92年10月22日屆滿,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之



95年6 月27日,並由公訴人實施偵查)係於追訴權時效完成 後之95年6 月27日。職是,被告甲○○丁○○丙○○乙○○被訴背信犯行,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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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龍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