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98號
KSDM,96,訴緝,98,200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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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3樓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7878號、第7879號、第7880號、第8145號、第8451號、第8755
號、第9815號、第10790 號、第10815 號、第11394 號、第1140
2 號、第11887 號、第11888 號、第18319 號、第21835 號、第
21836 號、第21837 號、第21839 號、第21840 號、第21841 號
、第21959 號、第21960 號、第21961 號、第21962 號、第2196
3 號、第21964 號、第21965 號、第21966 號、第21967 號、第
21968 號、第21969 號、第21970 號、第21971 號、第23473 號
、第23474 號、第23475 號、第23476 號、第23477 號、第2449
4 號、第24495 號、第24496 號、第24497 號、第24498 號、第
24499 號、第24964 號、第24965 號、第24966 號、第24967 號
、91年度偵續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甲○○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 年易字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並於91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己○ ○與庚○○(建泰土木包工業泰傑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5 人業經本院另 為協商判決確定)等圍標集團為意圖影響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於89年7 月12日所公告公開招標之公告預算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254萬3585元「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 下稱「公有市場水電工程」)之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 法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之犯意聯絡,89年7 月間某日庚○○、己○○郭峰豪3 人 為探詢大寮鄉鄉長張貴華(95年11月10日前原名徐張貴華, 任期自87年3 月1 日至91年3 月1 日止,已經本院先行審結 )之意向,經由張簡嘉成得知時任大寮鄉昭明村村長之張簡 應萬與大寮鄉鄉長張貴華熟識,乃至張簡應萬家中,得其承 諾協助本件工程之圍標,張簡應萬遂向張貴華表明庚○○、 己○○等圍標集團欲圍標本件工程,張貴華知悉後默許渠等 去圍標該工程,並同意由張簡應萬作為其白手套以代表其與 圍標集團接洽與處理內場回扣事宜。庚○○、己○○等人並 經由立法委員徐志明(張貴華之配偶)之助理洪漢同找上時 任該鄉公所總務工作、亦具犯意聯絡之丙○○(經本院另行 判決確定,下同),以洩漏領標廠商之方式協助圍標本件工 程。迨開標前之89年7 月間某日,庚○○、己○○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丙○○等人聚集在洪漢同之 住所開會討論進行如何圍標事宜,會中丙○○以本工程第1 期係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榮公司,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所承作,遂推薦續由宏榮公司為本件工程之內定得 標廠商(即圍標過程中俗稱「爐主」),經與會人士同意後 ,由丙○○通知宏榮公司負責人黃雄鵬之子黃振榮(時任第 1 期水電工程工地主任,2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會,會 議中決定由宏榮公司擔任爐主,並約定宏榮公司得標後,需 提出決標金額百分之10(約780 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 場之「搓圓仔湯錢」,並決定其中350 萬元做為支付給鄉長 張貴華(即內場部分)之回扣。爾後,即展開圍標作業,由 丙○○連續利用廠商領標之機會,將部分領標廠商名單資料 洩漏予庚○○、己○○等圍標集團份子,再由渠等通知亦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黃雄鵬黃振榮林昭榮(經檢 察官撤回起訴)、許居明(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陳 宗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洪惠生胡瑛珍(2 人經本院 先行審結)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於89年8 月1 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建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會 議由己○○主持,庚○○、洪文安郭峰豪負責在會場內外 圍事及把風,經小標會議之公寫程序後,由黃雄鵬(宏榮公 司)以提出780 萬元作為處理支付鄉長張貴華「內場」之工 程回扣(張貴華收取回扣金額之慣例為工程得標金額約百分 之5) 及支付給領標、陪標廠商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之「 外場」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會後由庚○○



己○○郭峰豪洪文安等人向與會之領標廠商收取標單 ,並決定由神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居明,下稱神 海公司)、灝明工程有限公司(由庚○○借牌使用,下稱灝 明公司)、澄維公司等作為陪標廠商。嗣於89年8 月3 日上 午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1 樓簡報室內開標,果如圍標會議 之協議結果,由宏榮公司以7680萬8700元之決標價格取得該 工程承作權。嗣後宏榮公司依先前協議內容支付780 萬元圓 仔湯錢,分配比例支付給張貴華內場回扣部分係350 萬元, 而分配給外場部分則為430 萬元。黃振榮乃分次於89年8 月 3 日、8 月4 日及不詳日期至大寮鄉公所、高雄市○○路技 擊館及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之德州炸雞店等地, 各親自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及80萬元,共計 430 萬元之圓仔湯錢予庚○○,供其負責外場分配使用,庚 ○○、己○○2 人各分得50萬元,洪漢同、張簡嘉成各30 萬元,郭峰豪洪文安及10餘圍事小弟各5 萬元,其餘則付 給領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不等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 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 ⑴以其為首組成圍標集團,明知鍾錦和陳世益陳智宏、 庚○○(4 人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圍標犯 意(庚○○承前之概括犯意),擬對大寮鄉公所於90年5 月 15日發包之工程預算金額為1811萬8 千元之「大寮鄉都市○ ○○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下稱「二號道路工程」)進行 圍標以承作本件工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 ,甲○○集團遂與之勾結,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世益負責協助甲○○ 收購標單,庚○○負責協助甲○○處理較難處理之廠商及為 圓仔湯錢之分配,甲○○並派人看守大寮鄉公所門口攔截領 標廠商後留下聯絡資料,並由丙○○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明 知開標前不得洩漏領標廠商名單,竟提供部分領標廠商名單 及家數供甲○○等圍標份子,以利其等圍標時通知領標廠商 前來開會。嗣甲○○通知亦有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包 括丁○○、鍾錦和、簡富安(與庚○○合夥,以泰傑營造有 限公司之名義領標,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孫仁正歐崇虎〈未到場與會〉(2 人經本院先行審結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等人,於90年5 月12日下午15 時許,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會議由甲○○主持, 洪文安在外負責把風,會中丁○○經過該圍標會議承諾提出 320 萬元,以作為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



之內定承作權即「爐主」,會議後即由甲○○陳世益等人 向廠商收取標單。而孫仁正因其公司不符合本件工程之投標 資格,故向智瀛公司負責人施智瀛(均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 )借牌欲投標本件工程,由於孫仁正不甘未成內定之承包商 「爐主」,竟向甲○○表達尚有智瀛公司未與會,故本次圍 標會議並不算數,甲○○乃透過張簡銘杉之引薦與孫仁正見 面,經協調後,即由甲○○出面脅迫使丁○○讓出爐主地位 ,而改由孫仁正借用智瀛公司名義取代承作本件工程,圓仔 湯錢亦提高至340 萬元,並由甲○○圍標集團找友承公司等 廠商作為陪標廠商。嗣於90年5 月15日開標結果,果然由孫 仁正借智瀛公司牌照,以1680萬元接近底價之價格標得本件 工程。甲○○在收到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340 萬元後,當 晚甲○○陳世益洪文安等人在大寮鄉○○路的「雅軒小 吃部」,分配圓仔湯錢的比例,甲○○當場計算給內場之工 程回扣為140 萬元,外場分配200 萬元,包括收購標單費用 及參與圍標者之酬庸,而甲○○陳世益洪文安各分得45 萬元、30萬元、3 萬元等圓仔湯錢之不當利益。三、再甲○○為意圖影響大寮鄉公所於89年11月29日公告,預算 金額為1395萬6508元,並定於89年12月18日公開開標之「上 寮村四之四號地興建鄉立托兒所工程」(下稱「鄉立托兒所 工程」)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法利益,⑴竟夥同丁○○ (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圍標以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於投標之數日前,在高雄 縣鳳山市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茶坊」)召開相關廠商之圍 標會議,丁○○以公寫圓仔湯錢180 萬元代價,取得內定工 程承作權即「爐主」地位(以豐大營造公司名義投標),進 行工程圍標,而丙○○亦承前開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以利 用廠商前來大寮鄉公所領標而取得廠商名單之機會,而洩漏 部分領標廠商名單予甲○○等圍標份子,以供其等相互對照 廠商名單,避免有所遺漏而協助圍標本件工程。惟該工程在 8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開標當日,因功行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功行營造,非參與圍標之廠商)之負責人戊○○(經本院 另為無罪判決)突然自行參與投標,並以1340萬元低價搶標 後,順利標得該工程施工承作權,致甲○○等人未能順利獲 取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⑵8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甲○ ○另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率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至大寮鄉公所,將丙○○強押上車,並責問丙○○ 是否受人指使,故意破壞渠所進行之圍標,丙○○表明讓其 回大寮鄉公所瞭解詳情後再跟他回報,但甲○○仍基於妨害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拒絕之,以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嗣



甲○○駕車將之載至高雄等地兜遶,再至高屏溪河床某砂石 場下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若不說出 實情,砂石場這麼大,如果埋1 個人,一定找不到屍體」等 語,並要求丙○○以後有關大寮鄉公所之工程需與其配合, 使丙○○心生不安與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僵持30、40 分鐘後,約至下午5 時許,甲○○才將丙○○載回大寮鄉公 所。⑶其後2 、3 日,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以得標廠商戊○○破壞其圍標為由,三番兩次與數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續恐嚇戊○○需處理此事,要求 戊○○支付原內定得標廠商已談妥要付18 9萬元之圓仔湯錢 ,及加付100 萬元之懲罰金,共計289 萬元,致戊○○心生 恐懼,先後於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過埤路交叉路口,分別 交付50萬元、239 萬元予甲○○圍標集團得逞。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卷附證人丙○○、庚○○ 、張簡嘉成黃雄鵬洪文安郭峰豪吳振坤、簡清郁, 共犯即證人張簡應萬洪漢同、黃振榮(就事實一部分)於 94年3 月3 日、同月23日、94年8 月22日;證人丙○○、庚 ○○、丁○○、陳世益張簡銘杉、洪文安(就事實二部分 )於92年3 月7 日、94年7 月5 日、同月6 日、7 日本件被 告2 人以外之本院前審(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第111 號 「被告徐張貴華等人貪污等案件」(下稱前審)所為之具結 證述、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卷附之證人共犯即丙○○、庚○○、洪漢同、林金福、 丁○○、郭峰豪洪文安等人(就事實一被告己○○部分)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表明無意見等語(參本院①卷第131 頁、②卷第 33 、102頁),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均為員警、檢察官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並 未有何不法或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卷附之丙○○、丁○○、戊○○等人(就事實二部分)於 調查機關警詢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之陳述有不符之處 ,惟本院審酌上開警詢陳述係經承辦員警一問一答所製作, 意識狀態清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
四、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之相關書證、物證資料,經提示予關係人確認無訛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不爭執、無意見等語,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物證等資料,檢、警機關承辦人員於製作或蒐 證時,並無不法訊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五、至卷附之韓觀福、洪麗蘭楊同義潘崇任、張簡銘杉等人 (就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調查機關警詢之陳述,係 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本院審判、本院前審以外之傳聞證 據,經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5 人並未於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且無 法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 至4 款所定之情形,認尚無證據能力,爰不予審酌。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㈠就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庚○○、張簡嘉成黃雄鵬洪文安、郭峰 豪、吳振坤、簡清郁於本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38號、第11 1 號)之具結證述,共犯即證人張簡應萬洪漢同、黃振榮 於前審證述,以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明確, 參核相符,且有證人丙○○、庚○○、洪漢同、林金福、丁 ○○、郭峰豪洪文安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資佐證。 此外,並有大寮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89年8 月3 日)、大寮鄉公所89年度預算之用簽證簿、丙○○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89年11月18日、90年4 月26日、90年 5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簡應萬之高新銀行支票簿封面 、高新銀行林園分行、三民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



己○○與林董、郭峰豪與林董於89年8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宏榮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93年12月28 日之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之現場照片共27紙各1 份在卷足參 ,被告己○○上開犯行,堪稱明確。
㈡再被告己○○明知同案共犯庚○○、郭峰豪洪文安、張簡 嘉成、洪漢同、丙○○、張簡應萬黃雄鵬黃振榮等人以 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係為使庚○○等人以圍標 方式遂達目的,則被告己○○等人顯已具有合意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等主觀上亦有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 利益之意圖亦屬明確,其與上開共犯庚○○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且事後上開廠商果然不 為價格之競爭,黃振榮之宏榮公司因而得標,己○○、庚○ ○等人因此獲圓仔湯錢各約50萬元之不法利益,所為犯行堪 認既遂。
㈢被告己○○雖辯稱:得標廠商給付上開「外場」圓仔湯錢即 圍標處理費用,庚○○分配給伊僅7 萬元云云。惟證人庚○ ○於調查警詢及本院前審具結均證稱:伊分給己○○約50萬 元等語明確,且於本院具結證稱:己○○是圍標集團之圍標 人員,伊確定分給己○○大約50萬元,在大寮鄉附近給他, 有時碰到面給錢,大約分2 、3 次給他,都是拿現金等語明 確(參調①卷第77頁,前審⑤卷第126 頁,本院①卷第188 、189 頁)。又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己○○所分得之 50萬元,他要交給廠商,伊請己○○聯絡云云,惟庚○○前 於91年4 月19日警詢證稱:黃振榮所付之外場處裡費用,扣 除支付收購標單費用約150 萬元,其餘扣除雜支外,回扣支 付給丙○○20萬元,伊與己○○各約50萬元,其他10多名兄 弟各約5 萬元等語明確,再參諸庚○○於本院同時證稱:伊 於調查詢問時,應該沒有說謊,伊有照實講等語明確(參調 ①卷第77頁,本院①卷第188 頁),印證相符,是以庚○○ 分給被告己○○之50萬元,應該不含上開圍標及陪標廠商之 處理費用等情,已臻明確,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即無可 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就事實二「二號道路工程」 ,辯稱:伊只參與在圓山飯店之小標會議,因孫仁正沒有在 小標會議投搓圓仔湯的金額,他事後參與投標,該次會議就 沒有成功,且伊事後並未收到回扣45萬元,並沒有脅迫丁○ ○放棄投標,偵查中廠商已說明過,都否認有圍標;就事實 三「鄉立托兒所工程」,辯稱:伊本來就要借牌投標去做, ,沒有搓圓仔湯,也沒有恐嚇丙○○、戊○○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二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部分: ⒈就大寮鄉公所於90年5 月15日發包「二號道路工程」,甲 ○○與鍾錦和陳世益陳智宏、庚○○等圍標集團,為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獲取不當利益,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競爭而進行圍標,先於90年5 月12日下午15時 許,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會議由甲○○主持, 洪文安在外負責把風,丁○○於該次圍標會議承諾以320 萬元作為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而取得該工程內定承 作權之「爐主」地位,嗣孫仁正向施智瀛「智瀛公司」借 牌,出面欲以該公司名義投標,經甲○○張簡銘杉、孫 仁正協調,達成以協議方式之合意後,並得到丙○○之默 契,乃由甲○○出面脅迫丁○○,使其讓出「爐主」地位 放棄投標,改由孫仁正借用「智瀛公司」牌照取代承作該 工程,圓仔湯錢則提高至340 萬元,旋於90年5 月15日該 工程開標結果,由孫仁正用「智瀛公司」名義以1680萬元 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並由甲○○等人找友承公司等作為 陪標廠商等情,有證人丙○○、丁○○、陳世益張簡銘 杉、洪文安等人於本案前審「被告徐張貴華等人貪污等案 件」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並有大寮鄉公所開標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得標廠商:智瀛公司)、智瀛公司合 作金庫存摺及交易明細、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 金庫支票影本(戶名:智瀛公司)、大寮鄉公所公開招標 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各1 份;丙○○、鍾錦和陳世益、 庚○○、洪文安、丁○○等人指認被告甲○○之筆錄各1 份,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0年4 月28日至90 年5 月15日、5 月13日至90年5 月15日、丙○○使用門號0000 000000與孫仁正使用0000000000於90年5 月12日至5 月16 日、18日、丙○○使用0000000 於90年5 月12日、陳智宏 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0年5 月17日、陳智宏使用門號00 00000000於90年5 月18日、90年5 月2 至5 月18日、簡富 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0年5 月12日、歐崇虎使用門號 0000000000與鍾錦和門號000000000 於90年5 月11日至5 月16日之通信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足堪佐參。 ⒉再被告甲○○於收到圓仔湯錢後,旋與陳世益洪文安等 人在上開「雅軒小吃部」,分配圓仔湯錢的比例,算給內 場之工程回扣為140 萬元,外場分配包括收購標單費用及 參與圍標者之酬庸共200 萬元,而被告甲○○陳世益洪文安各得45萬元、30萬元、3 萬元,鍾錦和則收到圓仔 湯錢3 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亦經證人陳世益洪文安鍾錦和於本院前審具結證述明確,核屬相符(參本院前審



⑨卷第49頁、26頁反面,④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甲○ ○確有以脅迫之方式使原「爐主」廠商丁○○之宏榮公司 不為投標,而圍標既遂,並獲取不法利益,亦屬明確。 ⒊又本件就事實二「二號道路工程」,被告甲○○先後與共 犯庚○○、陳世益、丙○○、洪文安鍾錦和陳智宏、 簡富安、丁○○、孫仁正等9 人,協議由丁○○(榮成營 造)取得內定承作權之「爐主」,及嗣後與張簡銘杉、孫 仁正、丙○○等3 人,協議變更由孫仁正以「智瀛公司」 取代成為「爐主」,係以圍標方式遂達目的,則被告甲○ ○與庚○○等9 人、或張簡銘杉等3 人間,顯均有合意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等主觀上自具有影響決標價 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被告甲○○等人間,均具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共同犯意聯絡,已屬明確。 惟被告甲○○為達其圍標獲取更高不法利益(圓仔湯錢由 320 萬元提高至340 萬元)之目的,意圖使廠商(丁○○ 之榮成營造)不為投標,進而施以脅迫為之,事後分得「 外場」圓仔湯錢,則此部分脅迫犯行已超出原與庚○○等 9 人、張簡銘杉等3 人圍標犯意之認識範圍,應係被告甲 ○○單獨為之,亦堪認定。
⒋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本件是由綽號柳丁之 甲○○在主導,伊有提供部分廠商名單給柳丁及陳世益 他們,圍標集團開完圓仔湯會議,由丁○○之榮成營造 取得小標;在開標前,榮成的標沒有進來,是由智瀛公 司替代榮成取得工程;開標當日伊代理朱偉夫收取標單 ,甲○○、庚○○、洪文安等人有在發包室監看,有收 到「智瀛」的標單;陳世益每天都會打電話問,伊有通 知甲○○等人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第19至21、35至37 、39、40頁)。再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證稱:陳世益 有向鍾錦和收取標單,圓山會議當天鍾錦和有打電話給 伊,他說他們已經有內定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第23、 24頁);而證人洪文安於前審具結證稱:庚○○叫伊去 圓山圍標會議、出面去領標單、去投標室看,圓仔湯錢 3 萬元是甲○○在仙公廟分配的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 第26頁正反面)。又證人鍾錦和於本院前審陳稱:伊有 載陳智宏去圓山小標會議參與公寫,當時是柳丁甲○○ 叫伊去的,本件「二號道路工程」是由甲○○等人在圍 標等語明確(參前審④卷第57頁),參核以觀,被告甲 ○○確有與庚○○、陳世益洪文安鍾錦和陳智宏 等人組成圍標集團,就本件事實二之「二號道路工程」



投標事宜進行圍標,應屬明確。
⑵再證人簡富安、莊協益歐崇虎(以昱達營造名義)均 於本院前審陳述:伊等有領標,有去圓山飯店小標會議 ,後來放棄投標等語明確(參本院前審④卷第58正反頁 );且證人陳世益於本院前審證稱:小標會議是柳丁甲 ○○主持,圍標會議小標結果原本丁○○公寫圓仔湯錢 320 萬元;後來甲○○在花店告訴伊換爐主,「起敏仔 」即張簡銘杉要出340 萬元全包,開標結果是智瀛營造 得標等予明確(參前審⑨卷第48、49頁)。參諸證人丁 ○○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件原來是伊與張簡銘杉合夥, 已經公寫300 多萬元內定,後來張簡銘杉叫伊說放棄投 標,伊就沒有投標了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第45至48頁 ),是丁○○之榮成營造因參加圓山飯店圍標會議,以 公寫最高價格320 萬元,因而取得內定承作權「爐主」 地位,堪認實情。而證人張簡銘杉並於本院前審證稱: 伊知道甲○○要圍標,且圓山飯店小標會議是榮成(丁 ○○)得到小標;伊以家中電話0000000 、0000000 號 ,撥打孫仁正手機門號0000000000,再約甲○○到伊家 裡,孫仁正有說要搶標之事,後來榮成(丁○○)並沒 有投標,是「智瀛」得標;卷附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 是伊與丙○○之通話內容等語明確(參前審①卷第16 1 至163 頁,⑨卷第41至42頁),與證人丁○○所述原已 由伊內定承作、嗣被迫不為投標等情,參核相符。 ⑶況證人陳世益於本院前審證稱:後來90年5 月15日伊與 甲○○洪文安去「雅軒小吃部」,有談到圓仔湯錢分 配比例,甲○○邊喝酒邊用紙寫分配比例,伊分得30萬 元;伊確實在90年5 月16日與陳智宏之通聯譯文說柳仔 是柳丁,且『他(指甲○○)分45(萬元),我分30( 萬元)』等語明確(參前審⑨卷第49至51頁),堪以佐 證。張簡銘杉雖於前審另證稱:甲○○沒有叫伊要退標 、甲○○等人是在圓山會議之前去伊家裡,伊到最後才 知道榮成未得標云云,惟與上開證人陳世益、丁○○之 證述不符,並無可信。是被告甲○○否認脅迫丁○○不 為投標、收到圓仔湯錢45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⑷又被告甲○○雖聲請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圓山 會議柳丁是否參加、是否柳丁主持、甲○○有無宣布伊 當爐主,伊都忘記了,後來張簡銘杉說搓圓仔湯將來不 好處裡,伊就沒有投標,也沒有付甲○○180 萬元圓仔 湯錢等語(參本院①卷第195 、196 、203 頁),惟丁 ○○於本院同時證稱:被告甲○○綽號為柳丁,伊以前



所做調查筆錄有陳述過,當時筆錄是據實陳述等語;而 其前於調查警詢陳述:柳丁拉伊去旁邊,說有別人要做 ,伊不能做,柳丁是黑道,伊不得不聽命,因伊會懼怕 柳丁黑道勢力,不得已放棄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 195 頁,調②卷第157 頁),顯見丁○○就此於本院翻 異之詞,與其於本院前審上開證述有所不符部分,應非 實在。另證人庚○○就本件「二號道路工程」部分,於 本院證述:並未參與柳丁此部分脅迫犯行云云,均無從 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確有為本件圍 標,意圖使廠商丁○○(榮成營造)不為投標而施以脅 迫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三「鄉立托兒所工程」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就「鄉立托兒所工程」,89 年12月間,甲○○有向伊表示要對該工程圍標,只要有廠 商來領標,伊就提供廠商名單予甲○○,有承包商投標, 甲○○也有領標,最後丁○○沒有得標等語明確(參本院 本院①卷第214 、215 頁);對照證人丁○○於調查警詢 證述:伊有參加「忘塵軒茶坊」之圓仔湯會議,當場由甲 ○○宣佈此工程底價後,伊以公寫圓仔湯錢180 萬元代價 ,取得小標權(爐主),伊找豐大營造公司做為預定得標 廠商,還有昶源營造、泰傑營造2 家陪標廠商,後來89年 12月18日開標,不是伊得標等語明確(參91偵7878卷第 119 、120 頁),核與本院調取大寮鄉公所案號89-146「 鄉立托兒所工程」招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內 容(含豐大、昶源、泰傑、功行、天河等營造公司參與投 標工程標單資料,參本院外放證據1 卷),印證相符,是 被告甲○○確有與丁○○、丙○○等人就上開工程以協議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 。被告甲○○雖聲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事後甲○ ○是否有說他可以幫你搶回該工程,叫你付他180 萬元圓 仔湯錢?)應該沒有,伊有無參加89年12月間、在「忘塵 軒茶坊」之圓仔湯會議、有無參加投標、是否以豐大公司 名義投標,均忘記了、沒有印象云云等語(參本院①卷第 199 、200 頁),惟證人丁○○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 調查詢問時有說:伊有去參加「鄉立托兒所工程」(在鳳 山市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茶坊」)之圓仔湯會議,得小 標為爐主,且以豐大營造公司名義投標等語,當時陳述實 在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200 頁),是證人丁○○於本



院就此翻異之述,核屬事後懼於被告甲○○勢力之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顯見,被告甲○○等人確有以協議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既遂,並 非未遂。是其所辯:伊沒有搓圓仔湯,且丁○○沒有得標 ,證明沒有圍標,本件係未遂云云,無可採信。 ⒉再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工程開標後,甲○○ 把伊找出去,說丁○○為何沒有得標;甲○○來大寮鄉公 所找伊,還有去高雄,並將伊載去高屏溪河床之1 個砂石 場,他一直要戊○○交代為何得標,是何人叫戊○○投標 ;甲○○在砂石場對伊說:「砂石場這麼大,如果埋1 個 人,一定找不到屍體」;伊在調查單位有說:甲○○是說 如果伊不說出實情,要將伊埋在河床,也沒有人會知道等 語,那是因伊會這樣聯想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217 、 218 頁),參核相符。被告甲○○雖聲請丙○○於本院證 稱:當時是伊自願上甲○○的車,這過程中伊沒有要下車 ,而甲○○不讓伊下車之情形,他沒有懷疑伊跟得標之人 勾結云云,惟丙○○同時證稱:因為工程沒有標到,甲○ ○很激動,當時(在砂石場)只有1 部車,只有伊與甲○ ○2 人;伊從當天中午11點多上班時被甲○○載出去,到 接近下午5 點才離開砂石場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212 、217 頁),顯見丙○○確遭被告甲○○控制行動自由約 6 小時之久,再參諸證人丁○○於調查、偵訊時證述:上 開工程開標後過2 、3 日,甲○○到伊住所表示有能力將 此工程搶來讓伊作,條件是伊須依約給付180 萬元圓仔湯 錢,伊沒有同意;後來伊到鄉公所找丙○○,說甲○○開 標後懷疑是他與功行營造戊○○串通,使之無法拿到圓仔 湯錢,他被押出去談,丙○○有說「差一點被活埋,沒命 回來」,經一再解釋才被放回;丙○○被甲○○押走,也 被他恐嚇,這是實在的事,是丙○○親口告訴伊的等語明 確(參偵91偵7878卷第120 、126 反面等頁),對照相符 ,足見被告甲○○所辯,委無可信。是其確以脅迫之方法 剝奪丙○○行動自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致 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事,亦堪認定。
⒊又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功行公司有標到「鄉立 托兒所工程」,得標後甲○○來找伊,在大寮鄉公所問伊 為何截標,對方大約有3 、4 個人;1 星期後有1 次在高 雄是中華路(筆錄誤植中山路)、苓雅路口夏綠地(餐廳 )與甲○○見面;有1 次在甲○○車上談,只有伊與甲○ ○2 人;甲○○說當初已講好由某人施作,說伊不可以截 標,然後問伊要如何表示,伊告訴他說要放棄承作也不可



以;最後是在大寮鄉公所後面(停車場)路邊,對方除有 甲○○外,尚有3 至5 個年輕人與伊在一起,他們在旁都 說伊為何沒有分寸,截別人的標;最後甲○○說要伊付懲 罰性罰款1 百萬元,但原圓仔湯錢180 萬元也要伊出錢; 伊認為不合理,但伊是生意人,事後伊就拿出這些錢;伊 在調查筆錄有說:是柳丁打電話約伊在鳳林路、過埤路口 交款,共分2 次付款,各50萬元、239 萬元(合計289 萬 元),伊分別自大寮鄉農會帳戶、及從高雄匯款入其該農 會帳戶內提領交付等語明確(參本院①卷第220 至223 、 225 、226 頁),核與卷附上吉土木包工業大寮鄉農會存 摺及交易明細內容(參調③卷第293 頁),印證相符屬實 。被告甲○○雖辯稱:前有關廠商已經說明過,伊沒有恐 嚇戊○○云云,並聲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是否是柳 丁甲○○打電話與伊約地點,伊不記得了,甲○○在車上 沒有談到錢,他只是問為何要截標等語。惟證人戊○○於 本院同時證稱:伊在調查單位製作筆錄時比較接近案發時 間,伊有照實講等語(本院①卷第222 頁);而其於調查 警詢時確證稱:柳丁打電話叫伊前往大寮鄉公所,柳丁夥 同3 、5 名男子叫伊到公所後面停車場,說依規矩要伊支 付懲罰性罰款100 萬元及圓仔湯錢189 萬元;伊分2 次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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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灝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