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86號
KSDM,96,訴,986,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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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侯盛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選偵字第106號、第140號、96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丁○○子○○○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壬○○高雄市議會第三、四、五、六 、七屆市議員(任期自民國78年12年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 止),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高雄市議會所採 購之絲巾禮盒及領帶禮盒,係高雄市議會用於致贈國內外貴 賓之紀念品,禮盒上亦均印有「高雄市議會敬贈」字樣,屬 市議會公物,僅得於公務上作公關業務使用,並不得據為己 有或作私人用途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其於94年4 月至5 月間,並無代表高雄市議會接待訪賓團體 ,仍利用職務之便,於94年4 月27日,至高雄市議會公關室 ,向市議會公關室承辦人員甲○○佯稱:有訪賓須接待客人 ,要領用九十份禮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壬○ ○議員當時確有此公務需求,而同意核發市議會領帶禮盒50 份【每份購入成本新台幣(下同)120 元】、絲巾禮盒40份 (每份購入成本115 元)予其收受。壬○○於詐領得上開市 議會禮盒後,並未將禮盒用於公務上使用,反將上開禮盒納 為己有。(二)壬○○又為競選連任高雄市議會第7 屆市議 員,乃委由友人子○○○擔任鼓山區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負 責鼓山區之競選工作,詎壬○○為圖順利當選連任,竟與其 妻丁○○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透過丁○○將上開詐得之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 交予子○○○,預備供子○○○將上開絲巾禮盒轉交予詹女 所屬鼓山區婦聯會成員以進行賄選。(三)子○○○因擔任



壬○○競選第7 屆高雄市議會議員之鼓山區競選總幹事,為 求其所輔選之侯選人壬○○得以於高雄市第一選區勝選,竟 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將1 千元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選民辛○○,約其於投票日投票予壬○○,而辛 ○○亦明知子○○○所交付之1 千元係買票賄款,竟仍予收 受。嗣於95年12月5 日上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持搜索票搜索子○○○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10 64 巷4 號12樓住處,當場在子○○○房間內, 查獲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38盒、疑似供賄選所用現金15萬元 、壬○○競選文宣便條紙1 袋、競選文宣原子筆4 盒、筆紀 本1 本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壬○○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預備賄選罪嫌;被 告丁○○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預備賄 選罪嫌;被告子○○○所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嫌;被告 辛○○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甲○○、丙○○警詢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按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 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 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 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 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甲○○於95年12月12日於調查局證述關於高雄 市議會為準備訪賓參訪之需,備有領帶或絲巾禮盒等禮品 ,依95年5 月29日所簽奉之「高雄市議會禮品贈送注意事 項」,該禮盒贈送以實際參訪該會或參加該會辦理公關活



動之國內外賓客為原則,若議員以個人名義辦理公關活動 需索取絲巾禮盒,應備文函報該會,經公關室簽報議長核 可後方可領取,但實務上,議員常會透過議長室或秘書長 室索取,而非以備文方式領用等節,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僅係詳略不一,難認有何前後陳述不符,是證人 甲○○於95年12月12日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丙○○部分,其中關於其於95年5 月4 日及同年10月 12日所證述領用禮品部分,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不 符,但其證述與證明被告4 人犯罪事實存否並無必要,此 由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引為證據,論告書中亦未引用可資 為證,是亦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戊○○、林志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戊○○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以此身分依法 具結,而向檢察官為陳述,已合於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戊○○之部 分;被告壬○○丁○○子○○○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 人林志宏之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乃對於此法律特別規定之疏略,容有誤會。至於, 證人林志宏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與勘驗搜索錄影帶內容不 符,乃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指明 。
(三)關於共同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其筆錄中與勘驗 筆錄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 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而被告辛○○ 對於被告壬○○丁○○子○○○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供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則 被告辛○○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筆錄內之記載與錄音帶 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除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外,既不 得作為證據,對於被告壬○○丁○○子○○○而言, 依舉輕以明重之理,自亦不得為證據。而被告辛○○警詢 及偵查中之筆錄,未見有「急迫情形」之記載,是共同被 告辛○○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筆錄中與勘驗警詢錄音帶及偵



查錄音光碟筆錄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子○○○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2、經查,共同被告子○○○,關於在其住處扣得之高雄市議會 絲巾禮盒,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見後述),惟於96年9 月14 日審判中之證述,則證述情節與共同被告丁○○大致一致而 與其在警詢時供述相歧,已有前後不符之情況。本院參酌被 告子○○○於警員詢問「 (提示: 扣押物編號肆「高雄市議 會絲巾禮盒」38盒)上 該扣押物來源何處? 作何用途? 」, 經其經檢視后回答該「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38盒係高雄市 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配偶丁○○拿給我的,要我轉 送給鼓山區婦聯會成員後,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要求打電話 聘請辯護人到場陪訊,並經其同意接受訊問一個問題後辯護 人吳秋麗律師即於同日14時36分許到場陪訊,有96年12月5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3-6 頁),則在律師陪同下,堪認被告 子○○○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無訛,而在客觀上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不足採認。
(五)關於通訊監察部分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1、對於95年11月14日被告子○○○與證人蔡陳秀枝通聯譯文紀 錄表,被告壬○○丁○○子○○○及其等辯護人、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
2、對於95年11月28日被告子○○○與證人許成富通聯譯文紀錄 表,被告壬○○丁○○子○○○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
3、對於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9日證人蔡陳秀枝與被告辛○ ○通聯譯文紀錄表,被告壬○○丁○○子○○○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




4、對於95年12月5 日被告子○○○與0000000000(申設人:陳 建彰)通聯譯文紀錄表,被告壬○○丁○○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5、惟按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該法於96 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與本案無涉),司法警察 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 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 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 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雄檢博月監字第00 2193號核發監察期間為95年10月25日至95年11月23日之通訊 監察書、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雄檢博月監續字第002514號 核發監察期間為95年11月23日至95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書 (見警卷第46-51 頁);證人蔡陳秀枝住處00-0000000號電 話,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以 95年雄檢博月監字第002477號核發監察期間為95年11月20日 至95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2 -53頁),有上 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則上開通訊監察書既係透過法定程 序所為,其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依法有證據能力,是前 開1 、2 、3 、4 所指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
(六)本判決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壬○ ○、丁○○子○○○與其等辯護人、被告辛○○於本院 最後審判程序中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 之1 第2 項預備賄選罪嫌;被告丁○○涉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預備賄選罪嫌;被告子○○○ 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嫌及同 條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嫌;被告辛○○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以被告四人各自之供述、證人戊 ○○、甲○○、林志宏之證言、高雄市議會95年12月21日高 市會關字第0950002567號函及所附絲巾領用紀錄、公關室禮 品領用表各1 份、高雄市議會93年度至95年度歲出計書說明 提要各1 份、94年1 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高雄市議會接待 外賓清單及接待國內訪賓清單各1 份、扣案之高雄市議會絲 巾禮盒38份及絲巾照片8 張、壬○○競選文宣便條紙1 袋、 競選文宣原子筆4 盒、新台幣千元鈔100 張及五百元鈔100 張、壬○○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單1 份及被告子○○○所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2月5 日16時04分之通話譯文 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罪治罪條 例、預備賄選之犯行,辯稱:其在94年間向高雄市議會領取 絲巾及領帶禮盒時,市議會並未告知其用途,且訪賓有時到 其住處或服務處拜訪,其身為議員可以代表市議會做公關贈 送禮品給訪賓,其領取該等禮品是為備用,且在其領取本案 禮品時,市議會就禮品請領及使用並無相關之規範,另其並 不知其妻即被告丁○○擅自將其自市議會領取之物品贈與他 人等語;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預備賄選犯行,辯稱:伊 係於查獲前一年多之夏天將扣案絲巾禮盒贈與被告子○○○ ,伊不知贈送與被告子○○○者為被告壬○○自市議會領取 之物品,且其將扣案禮盒贈送與被告子○○○係因被告子○ ○○當年欲參選國民黨十七全黨代表,請伊幫忙拉票,伊始 將該等禮品贈送等語;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賄選及預 備賄選之犯行,辯稱:伊忘了是否有交付被告辛○○1, 000 元,若有交付亦係被告辛○○在被告壬○○鼓山區競選總部 成立時帶人前來幫忙之誤餐費,並非賄選之賄款,另外,在 其住處扣得之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係伊在選國民黨十七全黨 代表時被告丁○○所交付,依當時不知係高雄市議會所有之



禮品,該等禮品並非用來作為被告壬○○競選連任高雄市議 會第7 屆市議員預備賄選之用,而在其房間內扣得之50 0元 鈔係伊包紅包或擔任媒人時提親之用所剩餘、1000元鈔則係 伊先生向李丑○○借貸自銀行所領出,與選舉無涉,且與紅 包放一起等語;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嫌,辯 稱:被告子○○○交付給伊者並非一千元,係一千多元,該 筆款項是伊在被告壬○○鼓山區競選總部成立時帶人前去幫 忙時,競選總部並未提供便當及茶水,伊對於所帶去幫忙之 人感到不好意思,經伊向蔡陳秀枝反應後取得之誤餐費,並 非買票之賄款等語。
(一)經查:被告壬○○於94年4 月27日以訪賓為由領取領帶禮 盒50份、絲巾禮盒40份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供陳在卷 ,並經證人即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甲○○於偵查中(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卷,下稱 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34 0頁)證稱在卷,且有高雄市議 會95年12月21日高市會關字第0950002567號函所附絲巾領 用、致贈登記資料、公關室禮品領用表(見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291-294 頁)在卷可稽;又在被告子○○○住處扣 案之絲巾禮盒38份,為被告壬○○高雄市議會所領取, 且係被告丁○○交付與被告子○○○之事實,亦據被告壬 ○○、丁○○子○○○供承在卷;另外,被告辛○○除 向被告子○○○收受購買時鐘費用外,亦曾於95年11月間 收受被告子○○○交付一筆金額,復據被告辛○○、子○ ○○供認在卷;末扣案之絲巾禮盒38份、現金500 元鈔及 10 00 元鈔各100 張係裝在1 只白色信封袋內、筆記本1 本及被告壬○○競選文宣品原子筆4 盒係在被告子○○○ 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被告壬○○競選文宣便條紙1 袋, 則係在被告子○○○住處外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扣得之 事實,除據被告子○○○供認在卷外,並經本院於96年9 月29 日 勘驗95年12月5 日搜索錄影帶屬實在卷,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4-33 5頁),該等事實均 堪以認定。
(二)次查,本案部分事實間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茲就被告辛 ○○是否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 子○○○是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賄選罪嫌及被告子○○○丁○○壬○○是否涉有同 條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嫌、被告壬○○是否涉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分論如下:
1、被告辛○○是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被告



子○○○是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 罪
⑴、經查,被告子○○○所自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話者稱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實施 通訊監察之結果,於95年11月18日16時14分25秒與00000000 00號電話(對話者稱乙)之通訊內容,為:「.... 乙 :你 要不要過來一下,人家說現在外面漢昇發一千元」「甲:我 不知道」「乙:我現在和國欽在阿達這裡,你過來一下,聽 看看是不是真的」「甲:好」等語,而上開00000000 00 號 行動電話使用人為許成富,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被告子○ ○○,惟前開對話內容為許成富與被告壬○○鼓山競選總部 成員之一「陳明地」所為,並非與被告子○○○之對談內容 ,許成富撥打該電話係因伊於95年11月28日(應係18 日 之 誤)之前幾天,在高雄市內惟地區聽到高雄市議員即被告壬 ○○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進行賄選之消息,當日下 午許成富與友人羅倉達(綽號「阿達仔」)、 謝國欽(綽號 「國欽仔」)等人在馬卡道路旁林商號公司舊址工地喝酒聊 天時,許成富主動提及前述被告壬○○買票的傳聞,在場的 其他人就起鬨要許成富直接打電話詢問被告子○○○就知道 被告壬○○有沒有開始花錢買票,所以許成富才撥打該通電 話找子○○○查證等語,已據證人許成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24-26 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一、二個人 說,被告壬○○在發1,000 元了,所以才打電話去問,意思 就是說如果有,要記得發給伊等語(見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 102 頁),是依證人許成富前開證述內容,伊聽他人訛傳被 告壬○○欲買票之金額為1,000 元堪以認定。⑵、被告辛○○固坦承曾於95年11月間自被告子○○○處收受一 筆金額,惟其於95年11月25日調查中供稱係一千餘元、於偵 查中供稱1,00 0元,都是百元鈔,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本院及被告子○○○之辯護人提出之調查局、偵訊錄音光碟 譯文在卷可資參照 (見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73頁、95頁、本 院卷一第40-53 頁、第62-8 4頁、第57-60 頁),惟偵查中 被告供稱自被告子○○○處收受1,000 元係在檢察官以:「 在95年11月間,子○○○有無拿【1,000 元】給你?」問題 之後,有前揭偵訊筆錄及偵訊錄音光碟譯文可佐,雖依上開 偵訊錄音光碟譯文被告辛○○在錄音時間7 分24秒許檢察官 問:「再來呢?」,其曾於7 分27秒許主動供稱「她之後就 拿1,000 元來補助我們,這樣啊」,惟依據被告於錄音時間 9 分43秒許(辯護人提出之譯文為9 分40秒許)檢察官問: 「你有分給別人?分給幾個人?」時,其供稱「確實分給幾



個人我不知道,大概十幾個吧。」,參酌被告於調查局時供 稱:被告子○○○拿了1000多元給伊,伊再轉交給其他有去 幫忙的人,每人10 0元一節觀之 (見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73 頁)。被告辛○○在調查局時既供稱係收受一千餘元,且否 認為買票行賄款,則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並曉諭被告辛○○ 投票受賄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願意自首之過程中 ,向檢察官保證並非選票買票款,有上揭偵查中光碟譯文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88頁),猶堅決否認投票 受賄之情況下,被告辛○○理無於同日偵查時改口供稱其實 際收受之金額為1,00 0元而更陷自身於不利之情況,是被告 辛○○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自被告子○○○處收受金額為1, 000 元,然觀諸被告辛○○調查局所供、偵查中整體訊問過 程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所收取之金額並非1,000 元以 觀,加以被告子○○○對於是否曾交付被告辛○○購買時鐘 費用以外之金額,先是供稱沒有,迄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 供稱不記得有無交付被告辛○○1,000 元,於95年9 月29日 審判程序行交互詰問時始結證稱:伊有拿1,200 元給被告辛 ○○,伊是最近想起來的,伊想被告辛○○若有這樣講,伊 應該是有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則被告自被 告子○○○處收受之金額是否恰為1,000 元即容有疑慮。⑶、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實施通訊監察,於95年11月14日17 時36分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者為甲)與00-00000 00 號 電話(對話者為乙)之通訊內容為:「乙:秀春姐你有包給 藍波仔喔?你有拿給藍波仔喔?」「甲:什麼?」「乙:你 有拿茶馬費給藍波仔喔?」「甲:哪有?」「乙:你不是拿 東西給他,藍波耶! 我昨天跟你講的,你不是有拿給他了嗎 ?」「甲:沒有。」「乙:喔。」「甲:你現在在哪裡?」 「乙:我在我家。」「甲:晚上來服務處。」「乙:喔... 好啦! 好... 」,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選偵106 號卷第74 頁),而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子○○○所使用、00-000 0000號電話為證人蔡陳秀枝住處申設之電話,且上開通話內 容,確實為證人蔡陳秀枝與被告子○○○之對話內容,其中 關於該通話內容中所謂[ 藍波仔] 之人為「順仔」或「賣鹽 順仔」,而該通電話主要談話內容為「藍波仔」曾於被告壬 ○○鼓山競選總部成立那天帶人前往造勢,會後並幫助清掃 場地,當時被告子○○○答應「藍波仔」要給他們工錢喝涼 水,但「藍波仔」一直沒有拿到,事後「藍波仔」要求伊提 醒被告子○○○此事,後來「藍波仔」跟伊說被告子○○○ 已經將茶馬費交給他們,但伊並未追問金額多少,僅知「茶



馬費」,是「藍波仔」跟他們朋友協助打掃的工錢,並非賄 選款項等語,已據證人蔡陳秀枝於調查局時證述綦詳在卷( 見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74頁),核與被告辛○○於調查站已 自承綽號為藍波,且自調查起迄至審判時均一致辯稱被告子 ○○○交付者為其偕同數名義工等,於95年11月間因被告壬 ○○北鼓山競選總部成立前往幫忙之誤餐費等語相符,且經 證人即該次前往被告壬○○北鼓山競選總部幫忙之義工洪庚 ○○、己○○、乙○○、癸○○於本院96年9 月7 日審理時 結證均有收取被告辛○○交付之100 元誤餐費屬實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81-182 頁、第188 頁、第193 頁) ,雖證人洪庚○○對於100 元誤餐費交付之地點證稱係特別 約在光榮里內惟廟交付,並非在掃街時交付,與被告辛○○ 所供係在掃街時相左,然參以證人己○○證稱被告辛○○交 付100 元誤餐費之情節與被告辛○○大致相符,並證稱洪庚 ○○亦有在場,則在本案業已經過1 年有餘,所交付之金額 尚低,而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 之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 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且人之記憶往往亦隨時間流逝而 日趨模糊,本難期其就細微末節完全記憶無誤,此乃事理所 當然,證人洪庚○○就本事件能否有特別深刻之記憶容有疑 慮,此由證人洪庚○○先是證稱該100 元係另外在巡守隊當 義工時交付,後又改證稱並無義工活動,是約在光榮里內惟 廟交付,可知證人對於此事件的印象並無清晰確切之把握。 佐參被告辛○○於調查局時即表明因志工流動性高,伊認得 人但不知道名字,且伊在「做筆錄」沒有確實的名字不能隨 便講,而要求調查員讓伊回去查清楚,再一個一個調查等語 ,有被告辛○○調查局錄音帶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0-53 頁、第62-84 頁),而檢察官於同日複訊時訊問 被告辛○○:「今天在調查局及警察有要帶同你去查訪領錢 的人,但是你沒辦法想出這些人?」,經被告辛○○回答「 是。」後,關於被告辛○○部分即未再開庭偵查而與其他被 告一併偵查終結起訴,有該偵查卷可按,則依被告辛○○於 調查局中供稱伊當時擔任國民黨競選活動鼓山區掃街隊成員 ,遇有市長及市議員候選人活動時,擔任發放文宣品及沿街 宣傳拜票的工作,有幫忙黃俊英陳美雅壬○○的競選活 動,是被告辛○○在其並非僅幫被告壬○○該次造勢活動之 情況下,因本案而遭調查員訊問製作筆錄事涉刑案,其為求 慎重而欲查證相關人等核與事理相符,堪認被告辛○○並非 於本院審理時始杜撰辯詞捏造證人洪庚○○等人到庭作證, 從而,究不得以證人洪庚○○對於交付100 元之場合與被告



辛○○及證人己○○有所出入,被告辛○○曾供稱自被告子 ○○○處取得1,000 元即遽認被告辛○○涉有投票受賄罪。 準此,被告辛○○既未成立投票受賄罪,則被告子○○○亦 無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 餘地。
2、被告子○○○丁○○壬○○是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
⑴、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固係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若僅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 。惟是否已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仍應依證據認 定之。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証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係宜蘭縣大同 鄉鄉民代表,則候選人委請身為當地鄉民代表發放文宣自屬 理所當然,至於在被告家中所查扣之選舉人名冊十張,因其 上空白並未載有任何隻字片語,扣案之五百元現鈔四十三張 千元鈔五張亦乏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係作為賄賂他人投票之 用,則僅憑未發放出去之文宣、空白選舉人名冊、以及五百 元鈔四十三張千元鈔五張即認被告有預備賄選之意圖,尚嫌 意測(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⑵、被告子○○○於95年第4 屆高雄市長暨第7 屆市議員選舉時 ,受被告壬○○之邀擔任被告壬○○鼓山競選總部總幹事, 負責鼓山區文宣發放及管理競選活動一節,已據被告子○○ ○、壬○○丁○○均供稱在卷,本件在被告子○○○住處 房間內扣得被告壬○○高雄市議會所領取之絲巾禮盒38盒 ,且該等絲巾禮盒係被告丁○○交付與被告子○○○,並在 被告子○○○住處房間內搜索另外扣得新台幣千元券100 張 及五百元券100 張共計15萬元、筆記本1 本及被告壬○○競 選文宣品原子筆4 盒;在被告子○○○住處外機車坐墊下之 置物箱內扣得被告壬○○競選文宣便條紙1 袋之事實已如前 述。惟該等絲巾禮盒與15萬元現金之用途為何,是否為被告 壬○○或透過被告丁○○交付被告子○○○預備行賄買票之 用?
⑶、經查:扣案之絲巾禮盒38盒,為被告丁○○交付被告子○○



○,業如前述,雖被告丁○○子○○○均辯稱不知所贈受 與收受者為高雄市議會絲巾云云。然查,扣案之絲巾禮盒經 本院勘驗結果:一、有三盒沒有以包裝紙包覆,禮盒外盒有 記載高雄市議會敬贈,及有高雄市議會的標誌。二、其餘均 有以不透明的包裝紙包覆,包裝紙上面沒有記載任何文字。 三、沒有其餘被拆封的包裝紙扣案,有96年9 月14日審判筆 錄附卷可稽;另依據本院於96年9 月29日勘驗95年12月5 日 搜索錄影帶結果,於錄影時間00:09:01至00:09 :25 出 現之對話及畫面為:「子○○○:就紅包一堆啊,都換新鈔 在包紅包(00:09:01)。偵查員:這是什麼?子○○○: 什麼?(偵查員在床鋪尾端衣櫃旁取出一盒粉紅色未拆包裝 之市議會絲巾禮盒及一盒紅色已拆包裝之市議會絲巾禮盒) 哦,那是我們婦聯會要開會,有東西,要發給姊妹的東西啦 。(00:09:12)偵查員:這整袋都是喔?(身穿短袖條紋 襯衫之偵查員將整袋粉紅色未拆包裝之市議會絲巾禮盒提起 放置在床鋪上,後方衣櫃旁擺放印有國民黨黨徽之競選服裝 )子○○○:這,是啊!我們有四十個,我們婦聯會的嘛, 要給姊妹的啦,絲巾啦,那沒什麼啦。(00:09:25)」、 錄影時間00:25:10出現之對話及畫面為「子○○○:(攝 影機鏡頭畫面進入客廳,客廳茶几上放置高雄市議會絲巾禮 盒一整袋、茶葉一袋、內裝千元及五百元紙鈔之白色信封、 黑皮筆記本及壬○○文宣原子筆四盒)你給我拿去,我是要 怎麼辦啦!我要給人家領錢的,你把錢拿去我怎麼有辦法啦 !(畫面背景聲音眾人說話聲音紛雜,只能辨識出被告子○ ○○高聲說話內容)(省略與此部分無涉者)子○○○:( 被告沈默不語)(攝影機畫面帶到裝有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 之袋子,左下角有疑似紅色的禮盒一只)。」,是依據該等 畫面及對話內容以觀,於搜索時至少已有一盒扣案絲巾禮盒 包裝紙已遭拆開,且雖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並起出扣案禮盒 之證人林志宏於本院96年10月26日審判時證稱因為錄影帶沒 有錄到是否有拆開禮盒的畫面,伊忘記是否有開拆禮盒,惟 其亦證稱在搜索時如果發現可疑物品而且被搜索的對象也在 場,如果要打開這個可疑物品不會私下打開之後再詢問被搜 索人這是什麼東西,而是當著被搜索的對象面前打開,因為 怕被搜索人說伊等栽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 頁) ,復酌以被告子○○○尚曾在偵查員起出禮盒時即隨口說出 「這,是啊!我們有四十個,我們婦聯會的嘛,要給姊妹的 啦,絲巾啦,那沒什麼啦。」,且參諸常情,朋友間相互餽 贈禮品,縱然贈禮時未說明禮品內容,惟受贈後豈有未開拆 以感受贈禮者心意之理,況本案係市議員夫人被告丁○○



贈,顯見被告子○○○知悉扣案之禮盒係絲巾禮盒至明;同 理,贈禮者亦會考量受贈者與其關係親疏遠近而決定禮品之 輕重,豈有連所贈禮品品名為何均不知之理,是被告丁○○子○○○辯稱其等不知禮盒內為高雄市議會之絲巾顯不足 採信。
⑷、又扣案絲巾禮盒交付時間、用途為何,被告子○○○先於95 年12月5 日調查局時供稱:「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38盒係 高雄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配偶丁○○拿給伊的, 要伊轉送給鼓山區婦聯會成員。交付時間很久了,伊已不記 得,好像是3 、4 個月前,同次訊問又翻供稱:原來伊稱是 高雄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壬○○配偶丁○○要伊轉送給 鼓山區婦聯會成員的,現在伊又記起來了,伊不記得這些東 西是誰送給伊的,好像是去年(即94年)的事,伊不知道送 伊的用意為何,伊一直留存到現在。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絲巾禮盒38盒是之前伊一個姐妹送的,只知道伊好像 姓古,是伊去年選黨代表時送伊的。姓古的姐妹是婦聯會的 。但不知道有無在市議會工作、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這與選舉無關,是去年選舉黨代表時有一位婦聯會的姊妹 送給伊的,她並沒有提到這個用途等語;於95年12月12日於 調查局時供稱:「高雄市議會絲巾禮盒」係何人及何時拿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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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