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0508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6 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等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上更二字第619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91年5 月1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92年5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8 日下午5 時至6 時之間,在 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8巷51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之方式各施用1 次。嗣其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同日下午9 時55分許, 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查獲,並經甲○○同 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 L專-96433)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按海洛因於 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 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 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 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 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 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 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 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 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並於96年5月2日執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 欄一所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殺人未遂 等案件,甫於92年5 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各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
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 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 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