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訴字794 號、87年上易字第 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3 年 9 月確定,於民國90年8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毒聲字第2466號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晚上10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128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 5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因 乙○○之女友劉亭靜騎乘ZIH ─221 號輕機車後搭載乙○○ ,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碑路口攔檢盤查,當場於 劉亭靜褲子口袋內扣得乙○○所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474 公克;檢驗後淨重0.473 公 克),復經採集乙○○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 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2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96559號)、保安警 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表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 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9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3 年9 月確定,於90年8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 96 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 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