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1號
KSDM,96,訴,51,2008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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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9875 號、第23014 號、第24287 號、第24804 號、第25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拾貳台、點歌本拾捌本、擴大機捌台、音響喇叭拾陸台、電視螢幕捌台、麥克風拾陸支均沒收之。
甲○○戊○○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誠鑫企業行」負責人,以從事音響及電腦伴唱機 台之買賣、出租、維修為業。明知於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起 ,陸續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以每台新台幣(以下同) 數千元至1 萬8 千元不等之價格,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 所購買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共12台,如欲公開使用該等機台內 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竟然 在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擅自 於下列時間、地點,將前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連同其所有之 周邊相關設備,出租予丙○○甲○○戊○○丁○○○ 等人,而分別為警查獲:
㈠自93年間某日起,以每台每月3 千元之代價,陸續擅自將載 有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影音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純情紅玫瑰」、「漂泊的愛 」、「情人裳」、「冷冷的城市」、「今年一定會好過」、 「請借問!心愛的人」等6 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出 租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7 號經營「好朋友卡拉OK」 之丙○○,迄95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數量共達3 台 ,而侵害大唐影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7 月18日晚 間9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前開乙○○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 台及點歌本1 本。 ㈡自95年5 月1 日起,以每台每月2 千元之代價,擅自將載有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影音公司)享有專屬 授權之「愛到坎站」、「你有夠狠」、「粉紅色腰帶」、「 情海波浪」、「舊鞋」「英雄無名」、「鴛鴦鎖匙」、「港 都的月」、「蕭瑟風雨」、「走味的歌」、「迷霧闍城」、 「無情風雨」、「上海假期」、「心萎」等14首歌曲之金嗓 牌電腦伴唱機共8 台,出租給在高雄縣岡山鎮○○○街302 號經營「柔情小吃部」之甲○○,而侵害美華影音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嗣於95年5 月16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金嗓牌 電腦伴唱機8 台、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 台、麥克風16支及點歌本16本。
㈢自95年5 月4 日起,以每台每月5 千元之代價,擅自將載有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 等你」、「心相軟」、「海中船」、「風中的玫瑰」、「無 人來作伴」等5 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出租給在 高雄縣大社鄉○○路475 號經營「東京戀曲卡拉OK」之戊○ ○,其後戊○○在不詳日期以不詳代價將店面頂讓予丁○○ ○繼續經營,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6 月 2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本 1 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瑞影公司及大唐影音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 旨後,被告乙○○甲○○戊○○丁○○○丙○○及 檢察官均知悉該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於96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中陳稱:出租的 這些機器都是向他人以1 台數千元至1 萬多元價格購入,( 賣方)都沒有提供相關資料,沒有附版權證明、授權書等語 ,坦承有前開出租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予丙○○甲○○戊○○丁○○○等人,及其在出租機台前並未向仲介團體 、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事實,且對於前開出租機台內分 別載有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享有 專屬授權之前揭歌曲等事實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 犯意,辯稱:不知道出租之機台內載有前述告訴人公司享有 專屬授權之上開歌曲,對相關法令不清楚,不知道歌曲要經 過授權才可以使用云云。惟查:
⒈「純情紅玫瑰」、「漂泊的愛」、「情人裳」、「冷冷的城 市」、「今年一定會好過」、「請借問!心愛的人」等6首 歌曲;「愛到坎站」、「你有夠狠」、「粉紅色腰帶」、「 情海波浪」、「舊鞋」「英雄無名」、「鴛鴦鎖匙」、「港 都的月」、「蕭瑟風雨」、「走味的歌」、「迷霧闍城」、 「無情風雨」、「上海假期」、「心萎」等14首歌曲;「等 你」、「心相軟」、「海中船」、「風中的玫瑰」、「無人 來作伴」等5 首歌曲,已分別由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美華 影音公司、瑞影公司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在前 開查獲時,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之事實,有告訴人大唐影 音公司所提出之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及附件 (參見警三卷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發行之CD唱片歌 本內頁影本、發行之CD唱片封面影本(參見警三卷第29頁正 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正面);告訴人美華影音公司 提出之授權書、附加協議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 專屬授權證明書及附件(參見95年度偵字第19875 號卷第34 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之獨家發行權 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發行之CD唱片封面影本(參見警一卷第 30 頁 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證。
⒉再,於被告丙○○所經營之「好朋友卡拉OK」、被告甲○○ 經營之「柔情小吃部」、被告戊○○丁○○○先後接續經 營之「東京戀曲卡拉OK」處先後查獲之前開金嗓牌電腦伴唱 機內,分別載有侵害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美華影音公司、 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前述歌曲之事實,除分據證人即告訴 人大唐影音公司代理人徐勝紘、告訴人美華影音公司代理人



陳佳松、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人龔廷嘉在警詢證述明確外; 復有「好朋友卡拉OK」現場蒐證相片共25張、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保管單 (參見警三卷第35頁至第47頁、同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 頁);「柔情小吃部」現場蒐證相片共61張、本院95年度聲 搜字第1306號搜索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 (參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57頁、同卷第22頁至第28頁);「 東京戀曲卡拉OK」現場蒐證相片共12張、本院95年度聲搜字 第1481號搜索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一卷第37至第39頁、同卷第 17頁至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所有之金嗓牌電 腦伴唱機12台、點歌本18本、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 電視螢幕8 台、麥克風16支等物扣案可證,可以認定。 ⒊而被告乙○○係「誠鑫企業行」負責人,以從事音響、電腦 伴唱機之買賣、出租、維修為業此情,迭為被告乙○○於歷 次警詢自承在卷,自當善盡取得每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之義務,縱電腦伴唱機內有數千首歌曲,亦當確認每首歌曲 均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且應知悉伴唱機功能在於伴 唱娛樂使用,於前開時地,出租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 店、小吃部之被告丙○○甲○○戊○○丁○○○之時 ,亦可得預期出租之伴唱機台置於該等處所,將提供不特定 消費者點唱之用,參以扣案點歌本版權保證書載有「若欲於 公開場所使用本電腦伴唱系統之歌曲者,利用人應先向仲介 團體取得書面授權,始得為之。」(參見本院卷第73頁), 故被告乙○○在出租電腦伴唱機之時,對於伴唱機台置於「 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 」 等處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之前,應自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 授權證書此情,不可諉為不知。其既從未自出賣扣案電腦伴 唱機予伊之人處取得任何版權證明、授權書,有如前述,又 未曾依前述歌本版權保證書指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則縱 然該等出租於被告丙○○甲○○戊○○丁○○○之電 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經不知情之顧客點唱 ,顯不違背被告乙○○之本意無疑。從而,被告乙○○前揭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在本院96年12 月11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有向臺灣著作權人聯合總 會聲請公開演出證明書,也有給被告丙○○甲○○、戊○ ○、丁○○○等人放在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旁邊云云,但迄未 能提出授權期間涵蓋本案前開查獲時,授權機台置放地點為 「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



等處之公開演出授權書予本院參酌,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故綜上所述,被告乙○○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㈡新舊法之比較:
⒈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佈後施行,茲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法律適用從 新或從輕之比較:
⑴牽連犯、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修正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修正前後有關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後刑法,被告乙○○所犯前 開多次出租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數罪後併合處罰 ,自較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於被告乙○○較為不 利。
⑵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 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 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乙○○。而罰 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 高度,有利於被告乙○○
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 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乙○○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⒉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 除罰金刑減輕部分外,均於被告乙○○較為不利,故本件 上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出租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 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核被 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通觀起 訴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乙○○犯行之記載,均在描述被告乙 ○○出租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與被告丙○○甲○○、戊 ○○、丁○○○等人之經過事實,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 乙○○有何重製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美華影音公司、瑞影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前述歌曲於扣案金嗓牌電 腦伴唱機之犯行,故前開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係誤載,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 上開方式侵害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 所為並無可取,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然念其未有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出租之伴唱機僅共12台,每台每月僅收取租金2 千元至5 千 元,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 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2 台、點歌本18本、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 台、麥克風16支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已為其自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出租 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予被告丙○○甲○○戊○○丁○○○等人,供其等裝設於所經營之前開「好朋友卡 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等地,連 續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首歌10元代價點唱播放,迄先後為 警於前述時地查獲為止,認被告乙○○此部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出 租之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載有未經上開告訴人公司授權



之歌曲,已經前開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搜證人員徐勝紘、陳 佳松、龔廷嘉等人於員警搜索前,先至上開放置電腦伴唱 機之處所消費點播上開歌曲之情,已分據證人徐勝紘、陳 佳松、龔廷嘉在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人許駿 文、證人即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代理人羅惠禪在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甚詳,且於員警在上揭時地前往搜索時,亦 曾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且拍攝有現場 蒐證相片在卷為據。
⒊惟按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播送依同法第 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 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 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 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 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 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播送權之 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 事實者始足當之。次按著作權法第26條之規定:「著作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 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 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 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 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 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 事實者始足當之。
⒋上開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查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在「好 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 」 等處投幣點唱各該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 歌曲之行為,均已事先取得各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授權 ,並不侵害各該告訴人公司對於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合先敘明。前開其等於警詢,以及證人許駿文羅惠禪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與卷附前述現場蒐證相片 ,僅顯示點唱各該告訴人公司歌曲畫面有各該歌曲之情, 並未顯示有公開播送該歌曲,或現場有任何顧客為公開演 出該歌曲之行為,至員警前往搜索,並未查獲有任何公開 播送該歌曲之行為,或是客人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 ,員警雖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該歌曲,且出現點 唱該歌曲畫面之照片,然此係由員警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 而點播,此動作應為取得證據之靜態查證,尚不得據以反



證推論曾動態的公開播送或是由客人公開演出。且衡諸常 情,扣案之被告乙○○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 動輒多達數千首,而上開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 曲僅屬其中幾首,所占比例甚微,點出播放、演出機率更 是微乎其微。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電腦伴唱機於何時何地有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情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 方式侵害上開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是此部分 應認為罪嫌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經本 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 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23號): ⒈併案意旨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15 8 號「俊男檳榔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卸妝」、 「帶阮行入夢」、「我不是一個歹囝仔」、「愛情慾叼尋 」、「羅曼蒂克的探戈」、「莎喲娜拉恰恰」等6 首歌曲 ,係羅興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羅興國同 意或授權,將灌錄上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機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 台,自94 年底某日起放置在該檳榔攤內,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上 開音樂著作。嗣於95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0分,為警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扣得電腦伴唱機4 台、投幣箱 4 台、點唱簿4 本,因認被告乙○○此部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罪,而與本案起訴被告乙○○所犯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 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⒉惟本案遍查全案卷證,未有任何被告乙○○犯有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積極 事證,有如前述,前開併案事實,經核與被告乙○○前開 經起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犯行,並不具有任何實質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 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甲○○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愛到坎站」、「你有夠狠 」、「粉紅色腰帶」、「情海波浪」、「舊鞋」「英雄無名 」、「鴛鴦鎖匙」、「港都的月」、「蕭瑟風雨」、「走味 的歌」、「迷霧闍城」、「無情風雨」、「上海假期」、「 心萎」、等14首歌曲均為美華影音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



,而被告戊○○丁○○○則均明知「等你」、「心相軟」 、「海中船」、「風中的玫瑰」、「無人來作伴」等5 首歌 曲則為瑞影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另被告丙○○則明知 「純情紅玫瑰」、「漂泊的愛」、「情人裳」、「冷冷的城 市」、「今年一定會好過」、「請借問!心愛的人」等6 首 歌曲亦為大唐影音公司所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上開音樂著 作,非經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及大唐影音公司等公司之 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而被告乙○○所分別出租予其等 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機台內,分別載有上開未經美華影音公 司、瑞影公司及大唐影音公司等授權、同意公開演出之歌曲 。⒈被告丙○○於93年間某日起,在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 鎮○○○路107 號之「好朋友卡拉OK」包廂內,利用卡拉OK 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擅自將載有大唐影音公司享有專屬授 權之前述6 首歌曲,以每台每月3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乙○○ 處承租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 台,連續供不特定人以1 首歌 10 元 之消費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大唐影音 公司之公開演出權。嗣於95年7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電腦伴唱機3 臺及點歌本1 本。⒉被告甲○○於95年5 月1 日起,在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302 號之「柔情 小吃部」包廂內,利用卡拉OK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擅自將 載有美華影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前述14首歌 曲,以每台每月2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處承租之金嗓牌 電腦伴唱機8 台,連續供不特定人以1 首歌10元之消費點唱 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影音公司之公開演出權 。嗣於95年5 月16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8 台、 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 台、麥克風16支及 點歌本16本。⒊被告戊○○於95年5 月4 日起,在所經營位 於高雄縣大社鄉○○路47 5號之「東京戀曲卡拉OK」包廂內 ,利用卡拉OK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擅自將載有瑞影公司享 有專屬授權之前述5 首歌曲,以每台每月5 千元代價自被告 乙○○處承租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連續供不特定人以 1 首歌10元之消費點唱播放,其後被告戊○○於不詳時間以 不詳代價將店面頂讓予被告丁○○○繼續經營,而先後以公 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瑞影影音公司之公開演出權。嗣於95年6 月2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本1 本。 因認被告丙○○甲○○戊○○丁○○○均犯著作權法 第92條所定,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丙○○甲○○戊○○、丁○○ ○涉犯上開犯行之主要依據,乃為在其等經營之「好朋友卡 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查獲之金嗓 牌電腦伴唱機,機台內分別載有前開未經告訴人大唐影音公 司、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授權之歌曲,除有扣案之電腦 伴唱機12台、點歌本18本、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 視螢幕8 台、麥克風16支等物可證外,並分據前開告訴人公 司指派之搜證人員徐勝紘陳佳松、龔廷嘉於員警搜索前, 先至上開放置電腦伴唱機之處所消費點播上開歌曲,有證人 徐勝紘陳佳松、龔廷嘉在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代 理人許駿文、證人即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代理人羅惠禪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按,且有卷附員警在上揭時地 前往搜索時,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所拍攝 之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稽。
㈢惟上開告訴人公司指派查證人員及代理人之證述內容,與卷 附前述現場蒐證相片,僅顯示於各該現場點唱告訴人公司歌 曲畫面有該歌曲,而員警前往「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 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等現場搜索,並未查獲有任何 客人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復未 能就被告丙○○甲○○戊○○丁○○○所經營之「好 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陳設 之扣案電腦伴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演出各該告訴人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之情,加以舉證,是本案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戊○○丁○○○等人有 被訴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為罪嫌不足,而諭知被告丙○○甲○○戊○○丁○○○等人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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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