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7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69號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又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6657號撤銷該停止戒治之處分,而於民國91年 9 月6 日執行完畢,又另因犯殺人未遂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 及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因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89年7 月28日縮刑假 釋出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6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 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 斷毒品,於96年8 月8 日某時,在屏東市某公園廁所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摻食鹽水靜脈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施用後將該針筒丟棄 ,嗣於96年8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警察至其友人陳見發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28 巷7 之1 號住處拘提陳見發時 ,因甲○○在場,經甲○○同意,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在卷足憑,而被告雖稱其係於96年8 月 8 日左右施用毒品,然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 間,與服用劑量、頻率、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個人體質 與代謝情況有關,在施用海洛因後72至96小時內仍可能檢出
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7 日 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尿液之嗎啡濃 度並非極高,此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見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 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因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 1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89年7 月28日縮刑假釋 出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偽造文書案之刑期與撤銷前開假釋 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7 月16日接受美沙冬替代療 法,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10月22日(96 )長庚院高字第6A0843號及所附被告病歷可憑,足見被告有 心戒斷毒癮,然於96年8 月12日仍查獲被告本件犯行,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海洛因殘渣袋1 只,係於被 告之友人陳見發住處所查獲,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查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