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已死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8748號、96年度毒偵字第8749號、96年度毒偵字第8750
號、96年度毒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入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 年,期 滿日期為94年11月7 日,於94年7 月5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仍不思悔改及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⑴於96年1 月16日 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342 巷7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66號為警 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 應;⑵96年1 月22日15時許,在其友人劉得州(另案偵辦) 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61 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6年1 月22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劉得州租屋處查獲 其2 人共處一室,並在劉得州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共約1.29公克),再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陽性反應;⑶96年3 月1 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上之廢棄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裝入注射針筒再加水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4 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大昌路 上廢棄工地上查獲被告手臂有注射針筒之痕跡,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⑷於96年3 月12 日14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191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業於97年1 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