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義務)
辯 護 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7714 號、蒞追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均各禠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台幣伍仟伍佰元,以壬○○、戊○○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無故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台幣伍仟伍佰元,以壬○○、戊○○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均各禠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壬○○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壬○○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無故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壬○○、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 物,不得持有、販賣,⑴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22日 11時許,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由壬○○或 戊○○以同表編號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絡後,分別起意販賣與 庚○○(2 次)、乙○○(2 次)、丙○○(3 次)等3 人 各新台幣(下同)500 元、1000元、2000元不等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7 次),並於上開聯絡時間之當天或翌日某時,由 壬○○或戊○○出面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地點,交付 上開毒品予上開購買人,並如數收取價款。⑵再壬○○另基 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96年6 月 7 日至12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時間,以門號00 00000000號(不知情之甲○○申請)手機與附表一編號6 至 10 所 示之購買人辛○○、吳基豐、陳建成、王冠超及李智 綸等人聯絡,分別起意販賣約值2000元、1000元或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當日或翌日於同編號所示之地點交付毒 品,並如數收得款項。嗣於96年8 月22日11時1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66 號 「新鎮超市」前(下稱「新鎮超市」),壬○○所租用停放 該處之車號1472-QR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壬○○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徵得壬○○之同 意,於同(22)日11時25分許,前往其高雄縣大寮鄉○○村 ○○街101 巷5 號住處內(下稱「長春街住處」),查獲再 次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數量之壬○○(起訴書誤植為蘇信清,應予更正)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同表編號7 、9 、10之壬○○所有供 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機2 支(含甲○ ○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2 張)、戊○ ○所有供其等2 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2 包(型號00) ,以及數量不等供其等2 人施用毒品所用如編號11、12之空 夾鍊袋(含型號2 、3) 、同表編號14至21之各式吸食器、 酒精燈、鼻管、玻璃吸食器、長短玻璃管、瓦斯噴燈等物, 及與本案無關如同表編號1 、13之海洛因及白粉等物。二、壬○○、甲○○(原名孔若伊)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均明 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壬○○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上開子彈;嗣壬○○為恐遭警臨檢查獲,乃於96年6 月
15 日 清晨1 許時,將上開子彈3 顆交由具有寄藏子彈犯意 之甲○○收受,甲○○將該子彈藏放其所使用車號L8N-606 號重型機車(登記為其不知情之姊孔秀齡所有)之置物箱內 。嗣因壬○○、甲○○2 人於同年6 月17日10時6 分許,在 高雄縣大樹鄉鎮○○村新鎮大樓前(下稱「新鎮大樓處 」)發生爭執,壬○○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鋁棒將甲○○上 開機車砸毀,甲○○心生不滿,乃於犯罪偵查機關人員未發 現前報警處理,主動告知警方上開子彈情事,警員於現場自 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而扣得該子彈3 顆,並依法接受裁判 。
三、壬○○、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壬○○、甲○○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壬○ ○毀損犯行部分,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移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壬○○(就另2 被告部分)、戊○○(就被告壬 ○○部分)、甲○○(就被告壬○○部分)、丙○○、己○ ○、乙○○(以上就事實一⑴)、辛○○(就事實一⑵)等 人先後於96年6 月17日、同年8 月2 日、8 月22日、9 月7 日、同月10日、10月9 日、同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 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241 頁),並無具 體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就被告壬○○ )、壬○○(就被告戊○○、甲○○)、林倢妏(就被告壬 ○○)、丙○○、己○○、乙○○、庚○○(以上就事實一 ⑴),辛○○、吳基豐、陳建成、王冠超、李智倫(以上就
事實一⑵),壬○○、甲○○、孔秀齡(以上就事實二)前 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為警詢筆錄 內容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 示全部同意引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筆錄係經承辦員警一問一答所製作,並無不法取供 或不當之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次就卷附之⑴移送機關對壬○○於「新鎮超市○○○○○街 住處」、對甲○○「新鎮大樓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及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物品)、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⑵壬○○與乙○○、庚○ ○、辛○○、吳基豐、陳建成、王冠超、李智倫之手機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壬○○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4 份、13支門 號手機通聯紀錄,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96年8 月13日槍彈鑑定書(附槍彈照片7 紙 )、96年12月10日槍彈鑑定函各1 份,⑷高雄醫學大學就扣 案物品之檢驗報告共25紙等物證、書證資料,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均於本院 審判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上開壬○○查獲處現場照片31紙、壬○○毒品現場 照片3 紙、「長春街住處」現場照片2 紙、甲○○、壬○○ 遭查獲子彈現場照片12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 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 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 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 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⑴、⑵、二全部犯行,業據被告壬○○、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就事實一⑴被告壬○○、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證人壬○○(就被告戊○○部分)、戊○○(就被告壬○ ○部分)、丙○○、己○○、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戊○○(就被告壬○○)、壬○○( 就被告戊○○)、林倢妏(就被告壬○○)、丙○○、己○ ○、乙○○、庚○○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核屬相符,並有 移送機關對壬○○於「新鎮超市○○○○○街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如附表二編號2 至21所
示之毒品、物品,編號1 、13除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壬○○與乙○○、庚○○之手機通信 監察譯文各1 份、壬○○販毒案通信監察譯文4 份、壬○○ 查獲處現場照片31紙、毒品現場照片3 紙、「長春街住處」 現場照片2 紙等資料在卷,以及附表二編號9 、10之手機扣 案可供佐參,被告壬○○、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 證據相符,洵堪採信。且查:
⒈被告壬○○、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販賣犯行, 均明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意圖販賣以營利, 且各以該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絡時間、 地點、價格,出售予購買人乙○○(計2 次)、庚○○( 2 次)、丙○○(計3 次),交付毒品並收得各次款項( 此部分共7 次),均既遂,合計販毒所得共5500元。 ⒉參諸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稱:伊有於附表 一編號2 之時地購買安非他命,與壬○○聯絡買毒品後, 是壬○○,或是其手下綽號「阿明」的男子(即戊○○) 拿給伊等情(參警③卷第3 頁,偵②卷第126 頁);且證 人庚○○於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 1 之時地購買2 次,為了多拿一點毒品安非他命,伊謊稱 是朋友購買毒品,指認壬○○、戊○○檔案照片,該2人 就是賣毒品給伊之人等情明確(參警④卷第3 頁,偵②卷 第149 頁);又證人丙○○、己○○於警詢證述、偵訊中 具結證稱:伊打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連絡壬○○購買安非他命,戊○○就是出面交付毒品給伊 之人,伊載己○○去買3 次;以及己○○與丙○○一起去 向壬○○購買毒品3 次等語明確(參警①卷第11頁,偵② 卷第59、62、63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稱:壬○ ○生意好會給伊每天1 、2 千元,並提供伊吃住,購買者 是以上開2 門號聯絡,有時是壬○○接聽洽談,有時是伊 接聽等語,並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於8 月初、8 月份某日 有2 次幫壬○○送毒品給丙○○等語明確(參警①卷第3 頁,偵②卷第112 、113 頁),參核相符,是被告壬○○ 、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 均有參與接聽、聯絡販毒、交付毒品並收款,堪認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販賣犯行明確。
㈡就事實一⑵被告壬○○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證 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辛○○、吳基豐、 陳建成、王冠超、李智倫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參核相符, 並有移送機關對壬○○於「新鎮超市○○○○○街住處」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如附表二編號2 至
21所示之毒品、物品,編號1 、13除外)、上開扣押物品清 單各1 份,壬○○與辛○○、吳基豐、陳建成、王冠超、李 智倫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壬○○販毒案通訊監察譯 文4 份、壬○○查獲現場照片31紙、毒品現場照片3 紙、「 長春街住處」現場照片2 紙等資料在卷以及附表二編號9 、 10之手機2 支扣案可供佐參(填入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未扣案),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 洵堪採信。再被告壬○○單獨就附表一編號6 至10販賣犯行 ,亦明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各以附表 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絡時間、地點、價格,出 售予購買人辛○○、吳基豐、陳建成、王冠超、李智倫等人 各1 次(此部分共5 次),並收得各次款項,均既遂。又被 告壬○○此部分單獨得款6500元;其就上開⑴、⑵部分,合 計共12次,販毒所得合計1 萬2000元,亦屬明確。 ㈢就事實二被告壬○○無故持有子彈、毀損他人財物(甲○○ 機車),甲○○無故寄藏子彈犯行部分,有證人壬○○(就 被告甲○○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壬○ ○(就被告甲○○)、甲○○(就被告壬○○)、孔秀齡等 人於警詢證述,及證人甲○○於偵訊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 符,並有移送機關對甲○○「新鎮大樓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甲○○ 、壬○○遭查獲子彈現場照片12紙,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足參。
二、再事實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編號9 、10除外)所示 之物品,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 結果,其中同表編號1 所示數量之粉末,確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陽性反應;編號2 至6 所示數量之晶體共5 包,確均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編號7 之電子秤 、編號14至17之各式吸食器,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且編號11至13、18至21之各式夾鏈袋、白粉、瓦斯噴燈 、長短玻璃管、小型酒精燈,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 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11月6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共25紙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52至76頁),從而,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除附表二編號8 之夾鏈袋(00號)非 伊所有,而係被告戊○○供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編號11至21之各式吸食器、酒精燈、鼻管、夾鏈袋( 2 、3 號)、長短玻璃管、瓦斯噴燈、糖粉等物為供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外,其他毒品、器具(即編號2 至7、9 、10,不含編號1 、13),均為伊等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等語(參本院卷第258 頁),核與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子彈3 顆,經送鑑定結果:子 彈3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4.5 ±0.5mm 鋼珠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再經 本院將剩餘子彈2 顆囑託全部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02781 號槍彈鑑定書(附照片7 紙)、96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60 170535號槍彈鑑定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查獲照片6 張附卷佐憑。足徵被告壬○○、甲○○所自白持有、寄藏上 開子彈等情,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壬 ○○確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被告甲○○ 則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四、按揆諸原刑法第56條修正廢止理由之說明,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從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犯行, 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按數罪併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事實一被告壬○○、戊○○2 人共同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共7 次,被告壬○○單獨就附表一編號 6 至10共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地有別、對象不同 ,顯係每次另行起意為之,並非接續犯,且均係於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而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 自應按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罪併罰之。五、次按持有槍彈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 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壬○○雖自96年間某日起持有上開子彈3 顆, 被告甲○○自96年6 月15日清晨起,自被告壬○○處收受而 寄藏上開子彈,其等2 人分別非法持有、寄藏子彈之犯罪行 為持續至96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規定論處。再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一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六、本件核被告壬○○、戊○○就事實一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
於事實一⑵所為,亦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壬○○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無故寄藏子彈罪。被告壬○○、 戊○○於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寄藏 上開子彈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壬○○、戊○○2 人就事實一⑴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戊○○2 人 就事實一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次,被告壬○○並就事 實一⑵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次(壬○○合計販賣12次),時 地有別、對象不同、金額有異,顯係出於各別販賣之犯意為 之,應分論以數罪併罰之。被告甲○○就事實二之寄藏子彈 犯行,於有犯罪偵查職權公務員發現之前,主動向警察機關 檢舉因而查獲,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戊○○係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共7 次,起訴書事實欄一及附表均已載明,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三誤植為3 次,應予更正,合予敘明。七、爰審酌被告壬○○、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牟私利 ,竟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違反我國 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頗鉅,更荼毒國 人之身心健康,且被告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2次,得款 1 萬2 千元(其中單獨得款6500元),惡性重大;被告戊○ ○共同販賣7 次,共同得款5500元,惡性仍重;被告壬○○ 又非法持有子彈3 顆,毀損他人物品,實有不該;被告甲○ ○非法寄藏上開子彈,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亦構成威脅 ,亦有不該,惟念被告壬○○所犯情節較重,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次數雖較多,但每 次所得金額尚微,所獲不法利益共1 萬2 千元非鉅,且持有 子彈數量尚鮮、機車毀損情況;被告戊○○所犯次數較少, 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警偵審調查,態度尚佳,而共同獲取 不法利益僅5 千餘元;被告甲○○犯後自首交代子彈來源因 而查獲,且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毒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壬○○、戊○○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甲○○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被告壬○○、甲○○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定其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按被告壬○○、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嚴重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本院認均 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各禠奪公權6 年、5 年,並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復以被告壬○○、戊○○如附表一 編號1 第1 次販毒犯罪時間(96年2 月間某日),雖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所處之刑 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得減刑;而被告3 人就其餘事 實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終了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5日以後,與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不合,均不得減刑。 另就被告壬○○、戊○○本件犯行,本院按其等犯罪情節所 量處之刑,已足生刑罰之教化效果,檢察官起訴就被告壬○ ○求刑30年,就戊○○求刑15年,尚有過高,併此敘明。八、末查被告甲○○前未有刑事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因與被告壬○ ○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時思慮未周,循情代為寄藏上開子彈 而誤觸法網,犯後充分配合警檢機關調查,信其經此警、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編號7 之電子秤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視同上開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9 、10之 手機2 支(不含SIM 卡),均為被告壬○○所有,編號8 之 夾鏈袋(00號,無毒品反應)為被告戊○○所有,均供其等 2 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9 、10手機內之SIM 卡各1 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以及未扣案被告壬○○於事實一⑵販毒所用門號0000 000000之SIM 卡1 片(和信電信易付卡,參偵③卷第14頁) ,原均被告甲○○申請之門號(均已停話),並非被告壬○ ○、戊○○所有之物(被告甲○○本件並未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爰均不予沒收。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壬○○、戊○○於事實一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得款6500元,另被告壬○○於事實一⑵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共5 次,得款5500元,合計1 萬2 千元,均未扣案,係被 告2 人共同或被告壬○○單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併宣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6500 元部分,以被告壬○○財產抵償之;其餘5500元部分,以被 告壬○○、戊○○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4至17、18至21所示之夾鏈袋 (2 、3 號)、各式吸食器、白粉、瓦斯噴燈、長短玻璃管 、小型酒精燈等物,均為被告壬○○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器具;另編號1 、13之毒品海洛因、白粉,雖為被告壬 ○○所有,惟均與壬○○、戊○○2 人本案犯罪無關等情, 業經被告戊○○於警詢、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經2 次 送驗,均已試射用罄;而編號22、23之模型槍、彈匣並非列 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部分未經起訴),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一:(壬○○、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細)┌──┬───┬─────┬──────┬─────┬──┬───┬───┬─────┐
│編號│行為人│出賣人聯絡│聯絡時間 │交付毒品地│金額│購買者│宣告刑│ 備 註 │
│ │ │電話 │ │點 │(新│及聯絡│(有期│ │
│ │ │ │ │ │台幣│電話 │徒刑,│ │
│ │ │ │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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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0000000000│96年2 月間某│壬○○位在│500 │庚○○│壬○○│壬○○褫奪│
│ │戊○○│(門號申請│日; │高雄縣大寮│元 │098973│:各7 │公權6 年;│
│ │ │人甲○○)│96年6 月8日 │鄉山頂村長│ │8399 │年2 月│戊○○禠奪│
│ │ │ │(2次) │春街101 巷│ │ │;郭家│公權5年 │
│ │ │ │ │5 號住處樓│ │ │銘:各│ │
│ │ │ │ │下(下稱「│ │ │7年1月│ │
│ │ │ │ │長春街住處│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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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0000000000│96年6月17日 │「長春街住│2000│乙○○│壬○○│同上 │
│ │戊○○│ │18時許、 │處」、高雄│元 │092535│:各7 │ │
│ │ │ │96年8 月21日│縣大寮鄉山│1000│5541 │年2 月│ │
│ │ │ │某時(2次) │嶺村「新鎮│元 │ │;郭家│ │
│ │ │ │ │超商」前 │ │ │銘:各│ │
│ │ │ │ │ │ │ │7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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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壬○○│0000000000│96年8月21日 │「長春街住│500 │丙○○│壬○○│同上 │
│ │戊○○│或00000000│20至21時間某│處」 │元 │098970│:7 年│ │
│ │ │46 │時(1次) │ │ │2536 │2月; │ │
│ │ │ │ │ │ │ │戊○○│ │
│ │ │ │ │ │ │ │:7 年│ │
│ │ │ │ │ │ │ │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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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壬○○│0000000000│96年8月22日 │「長春街住│1000│丙○○│壬○○│同上 │
│ │戊○○│或00000000│11時許(1 次│處」 │元 │098970│:7 年│ │
│ │ │46 │) │ │ │2536 │2 月;│ │
│ │ │ │ │ │ │ │戊○○│ │
│ │ │ │ │ │ │ │:7 年│ │
│ │ │ │ │ │ │ │1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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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壬○○│0000000000│96年8月上旬 │「長春街住│500 │丙○○│壬○○│同上 │
│ │戊○○│或00000000│某日(1次) │處」 │元 │098970│:7 年│ │
│ │ │46 │(編號1 至 │ │(以│2536 │2月; │戊○○定應│
│ │ │ │5 共7 次);│ │上合│ │戊○○│執行刑8 年│
│ │ │ │戊○○合計7 │ │計55│ │:7 年│6 月,禠奪│
│ │ │ │次。 │ │00元│ │1月 │公權5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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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壬○○│0000000000│96年6月7日某│「長春街住│2000│辛○○│壬○○│壬○○禠奪│
│ │ │ │時(1次) │處」 │元 │091536│:7 年│公權6年 │
│ │ │ │ │ │ │0536 │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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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壬○○│0000000000│96年6月11日 │高雄縣大寮│1000│吳基豐│壬○○│同上 │
│ │ │ │9時48分許 │鄉○○○路│元 │093677│:7 年│ │
│ │ │ │(1次) │與鳳東路口│ │1004 │2月 │ │
│ │ │ │ │「橘子天堂│ │ │ │ │
│ │ │ │ │網咖」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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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壬○○│0000000000│96年6月12日 │高雄縣大寮│2000│陳建成│壬○○│同上 │
│ │ │ │13時21分許 │鄉內坑村「│元 │092677│:7 年│ │
│ │ │ │(1次) │故鄉檳榔攤│ │1369 │2月 │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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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0000000000│96年6月12日 │高雄縣大寮│500 │王冠超│壬○○│同上 │
│ │ │ │21時37分許 │鄉頂厝村「│元 │091343│:7 年│ │
│ │ │ │(1次) │巨蛋超商」│ │5707 │2月 │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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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壬○○│0000000000│96年6月16日 │高雄縣大寮│1000│李智倫│壬○○│同上 │
│ │ │ │15時43分許 │鄉「高英工│元 │092055│:7 年│壬○○:與│
│ │ │ │(1 次);編│商學校」大│(編│5636 │2月 │持有子彈罪│
│ │ │ │號6 至10共5 │門前 │號6 │ │ │、毀損物品│
│ │ │ │次(壬○○編│ │至10│ │ │罪所處之刑│
│ │ │ │號1 至10合計│ │合計│ │ │,定應執行│
│ │ │ │12次) │ │6500│ │ │刑12年,禠│
│ │ │ │ │ │元)│ │ │奪公權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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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量│所有(│鑑定結果│應否沒收(│備註│
│ │(驗後淨│ │持有)│ │銷燬) │ │
│ │重)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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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1包 │壬○○│第一級毒│不於本案宣│ │
│ │驗後淨重│ │ │品海洛因│告沒收 │ │
│ │0.046 公│ │ │陽性反應│ │ │
│ │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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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1包 │壬○○│第二級毒│依毒品危害│ │
│ │他命(驗│ │ │品甲基安│防制條例第│ │
│ │後淨重0.│ │ │非他命陽│18條第1項 │ │
│ │211 公克│ │ │性反應 │前段,沒收│ │
│ │) │ │ │ │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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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1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他命(驗│ │ │ │ │ │
│ │後淨重0.│ │ │ │ │ │
│ │193 公克│ │ │ │ │ │
│ │) │ │ │ │ │ │
├──┼────┼──┼───┼────┼─────┼──┤
│ 4 │甲基安非│1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他命(驗│ │ │ │ │ │
│ │後淨重0.│ │ │ │ │ │
│ │403 公克│ │ │ │ │ │
│ │) │ │ │ │ │ │
├──┼────┼──┼───┼────┼─────┼──┤
│ 5 │甲基安非│1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他命(驗│ │ │ │ │ │
│ │後淨重0.│ │ │ │ │ │
│ │179 公克│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