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86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該假釋經撤銷而執行其殘刑,於91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3日上午 10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併 予更正),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一巷(起訴書誤繕為 文興二巷)1 號己○○住處之大門外,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一約4 、5 公分寬之不明物體毆打己○○,造成己○○受有 前額撕裂傷、兩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耳擦傷、頸部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證人甲○○之證詞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字第 E7577 號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自應視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己○○於警詢之 證詞,雖不符合前開例外規定,然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合 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己○○之行為,辯稱:己 ○○是伊的鄰居,二人之前有買賣錄音機及錄影帶的交易, 也曾經載己○○去提領老人年金,但是案發當日並沒有去己 ○○家云云。經查:
(一)己○○於95年10月13日上午遭人毆打,因而受有前額撕裂 傷、兩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耳擦傷、頸部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治療乙 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在,並與證人甲 ○○於警詢中所言見到己○○頭部受傷時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己○○受傷照 片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己○○之行為,然證人己○○已於審理 中結證:當時我正要開門鎖,被人從後面拿東西打後腦等 處,被打時我有轉頭,看到被告的臉,當時被告就在我面 前,之後我就被打昏了(本院卷第78頁以下)。而己○○ 與被告前因買賣錄影機與錄影帶而有所往來,被告亦自承 曾經帶己○○前去提款,己○○對於被告之家庭狀況、住 處均略有所知(本院卷第80頁),均足證明被告係己○○ 所認識之人,告訴人根據遭人毆打後立即轉頭觀看之印象 指認被告,且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多處觀之,其與攻擊之人 接觸有相當時間,並非遭重擊立即昏倒在地,其對攻擊者 留下明確印象,亦與事理無違,其證述應屬實在。至於己 ○○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被何人打 傷住院?答:於民國95年10月11日15時許在我住處(仁武 鄉文武村文興一巷1 號)內,被一名外省子弟之男子以皮 帶打傷雙眼及額頭、左耳成傷」,然己○○確實係於95年 10 月13 日上午送醫急診,此有前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 院95 年10 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佐,且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詢問被告、被害人己○○、證 人甲○○及至被害人住處與拍照、請被害人指認等,均係 95年10 月13 日所為(見調查筆錄之詢問時間、照片右下 角之時間及被告照片下方指認時間之記載),而以證人甲 ○○稱見到己○○時己○○在其住處前頭部流血、眼睛紅 腫之情況,自己○○受傷至送醫不可能相隔已有一日之久 ;前開筆錄又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乙○○○○於
己○○送醫急救當日即95年10月13日下午1 時50分起至2 時41分止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室為己○○製作, 距離己○○送醫急救僅有3 小時左右,參以被害人己○○ 年事已高,其如有意為虛偽陳述,亦無必要誣稱案發之時 間,上開筆錄中「95年10月11日15時」等記載,應係被害 人因表達或對於日期之記憶錯誤所致,而不影響 本件前開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己○○曾經因買賣錄影帶與伊生有嫌隙,然彼等 之買賣糾紛距己○○遭人毆打已有一個月左右(見本院卷 第8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並無可能僅為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紛爭而甘冒偽證重典誣指他人;辯護人雖 質疑己○○指認被告之過程有瑕疵,然刑事訴訟法未明定 關於指認之程序,指認之結果是否可信,應考量指認人可 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 響程度,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依個案具體 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 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 或審判心證,固當力求慎重無訛,然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係社會或某地區之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 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 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己○○於案發後經鄰居送 醫急救,員警乃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急診室為己○○製作 筆錄(見警卷第5 頁),經己○○稱係被一名其所見過三 次之「外省子弟」打傷,詢問之員警蔡其福乃提供當地有 竊盜與毒品前科之居民沈天賜與符合該條件之被告照片供 己○○指認,己○○表示不是沈天賜而係被告所為,此過 程經證人即該詢問己○○之員警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57至58頁)。而案發之時間為秋季之上午時分,天 色應屬明亮,己○○又稱其於遭毆打後立即回頭而見到被 告的臉,而證人己○○雖屬高齡,其於本院作證之陳述均 屬清楚,認知能力正常,參以前開指認之過程,己○○並 非對於其不認識或未清楚見到之人僅憑案發時之模糊印象 加以回想、指認,而是對於原本即有交往卻無法以姓名指 稱、表示之人,透過相片之輔助告知承辦員警其所欲指認 者為何人。衡諸己○○與被告本屬相識,己○○於指認過 程中無須猜測其所見者為何人,其指認過程又因己○○受 傷診治之故難以由真人列隊方式進行,並有提供另1 人之 照片供己○○表示意見,認該指認之過程受證人己○○之 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忠誠度影響之可能性極低,其於警
詢指認被告之相片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不移,該 結果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己○○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然被害 人住處之巷口並無裝設監視系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字第0960020727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查訪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之證據 無調查之可能,得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前因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3 月,於86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該假釋經撤銷而執行其殘刑,於91年9 月2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被害 人己○○年事已高,其造成之傷害並非輕微,其犯後否認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染有毒癮,又無正當工作,因 得知鄰居己○○每月10日可領取5,000 元之老人年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至己○ ○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一巷(起訴書誤載為文興二 巷)1 號之住處內,以毆打己○○之方式施強暴至使己○○ 不能抗拒,即強行推下己○○之褲子,搜刮褲子內之現金 5,000 元得手並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不可能去搶一個與 自己熟識的老先生,且即使要搶告訴人的錢,也無庸將告訴 人之外褲脫掉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以 被告知悉告訴人每月10日領取老人年金,告訴人稱其於95年 10月11日(應為13日之誤,已說明如前)遭被告傷害而昏倒 ,醒來後即發現其外褲遭人褪去,外褲口袋內之金錢遺失為 其論據。查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之上午10時前某時,係遭 被告毆傷乙節,已認定如前,惟證人即告訴人於遭被告毆傷 後昏倒,對於昏倒後發生何事並無所悉,告訴人之指訴,僅 能證明被告之傷害犯行,至於告訴人外褲口袋內之金錢是何 人取走,尚無法依據告訴人之證詞認定。而告訴人於被毆打 當日身著長褲並繫有皮帶,其將5 、6,000 元放置在褲子口 袋中,手伸進去就可以把錢拿出來,遭被告毆昏後,醒來時 外褲以及該皮帶均不見,現金5 、6,000 元也遺失等情,均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2頁以下),如 被告意在強取告訴人財物將告訴人打傷,則告訴人為被告毆 打而昏倒後,自然已無任何反抗被告取財之可能,被告僅需 將告訴人之金錢取走即可,實無庸於易於鄰居或路人發覺之 白天上午時分,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外之公眾得以行經之處, 另行花費時間脫去告訴人之皮帶及外褲而取得財物。而單以 被告知悉告訴人每月10日可以領取老人年金之事實,亦不足 以推論告訴人之現金於10月13日必為被告所取走。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強盜犯行,此部分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惟觀諸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前開傷 害行為屬強盜罪施以強暴之手段,其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 ,兩者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