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二人共同 秦德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8 、73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貳拾壹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貳拾壹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均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丁○○以其信用不佳為由,商請不知情之友人蔡 寶川(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蔡寶川名義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171 號1 樓設立如昇企業行(下稱如昇洋行),丁○ ○、甲○○則為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在報紙 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 ,乘如附表一持卡人姓名欄所列之人急迫時貸以金錢,於均 未實際購物交易之情況下,借款予附表一持卡人姓名欄內所
列之人如附表一持卡人取得款項欄內所示之金額後,分別以 附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於附表一刷卡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虛偽刷卡簽帳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刷卡後約1 星 期即可獲發卡銀行撥款之情況計算其利息,其放款利息高達 年利率304%以上,分別詳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二、再由丁○○或甲○○依據附表一持卡姓名欄內所列之人所簽 發虛偽簽帳單,陸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 之分別向前揭發卡銀行請款,以此詐術方法,使前揭發卡銀 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而受有呆帳風險。嗣有附表一持卡 姓名欄內所列之吳國銘、李正得、陳秀美、林志達、陳碧惠 、謝武賢、丙○○、劉銘書、殷魏綉蘭、高裕瑩、鍾淑青、 潘美蓉、乙○○、張貴安、夏智信、羅秋鵑、林萬福、吳美 儀、陳光輝、李嘉琪、楊宗霖(除丙○○、乙○○於本案起 訴、王登源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由公訴人另為緩起訴 處分)等人,分別共同與丁○○、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刷卡日期欄內所示時間,分別持有渠等所 有如附表一信用卡卡號欄內所示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刷卡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後, 由丁○○或甲○○當場預扣取得附表一刷卡金額欄與持卡人 取得款項欄所示差額之款項後,將餘款分別交與附表一持卡 姓名欄內所列之人,並由附表一持卡姓名欄內所列之人在丁 ○○或甲○○所出具之刷卡簽帳單上簽名,再由丁○○或甲 ○○分別向前揭發卡銀行請領刷卡金額,致上開發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認如昇洋行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蔡寶川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 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上揭銀行。
三、嗣於95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址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71 號1 樓之如昇洋行查獲丁○○ 、甲○○等人,並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丁○○所有或持有保管與本件 犯罪無關之物,及自在場之林萬福身上扣得與本件犯罪無關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丙○
○、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乙○○4 人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陳韻平 警詢(警卷第18至20頁)、蔡寶川(警卷第25至27頁)、李 品賢(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借款人吳國銘(警卷第43 至45頁)、李正得(警卷第48至49頁)、陳秀美(警卷第53 至54頁)、林志達(警卷第58至59 頁) 、王登源(警卷第 62至63頁)、陳碧惠(警卷第66至67 頁) 、謝武賢(警卷 第70至71頁)、劉銘書(警卷第78至79頁)、殷魏綉蘭(警 卷第82至83頁)、高裕瑩(警卷第85 至86 頁)、鍾淑青( 警卷第89至90頁)、潘美蓉(警卷第94 至97 頁)、張貴安 (警卷第106 至109 頁)、夏智信(警卷第114 至117 頁) 、羅秋鵑(警卷第125 至127 頁)、林萬福(警卷第155 至 至158 頁)、吳美儀(警卷第132 至135 頁)、陳光輝(警 卷第138 至141 頁)、李嘉琪(警卷第144 至147 頁)、楊 宗霖(警卷第150 至152 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警卷第第6 至8 、13頁)、 刷卡簽帳單影本4 紙(警卷第129 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交易明細影本23紙(警卷第159 至170 頁)、如昇企業行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警卷第171 至173 頁)、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警卷第174 頁)、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約資料影本(警卷第175 至182 頁)等附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渠等犯行悉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另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 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1式3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 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1聯交由刷卡人收執,1聯持向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1 聯則 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 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丁○○、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丁○○、甲○○2 人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 處斷。又被告丁○○、甲○○2 人分別與附表一持卡人姓名 欄所示之人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者,被告丁○○自承借款人刷卡約4 至7 天後即可 獲得各銀行撥款(警卷第22頁背面),以最有利於被告丁○ ○、甲○○2 人之利息計算方式即刷卡後7 天獲得各銀行撥 款,被告2 人自各借款人處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304 ﹪以 上(以附表一編號㈠為例之計算方式:(000000-000000) ×52÷171000=3.04即304 ﹪【四捨五入法】,各借款人之 利息詳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可 堪認定。另所犯重利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歧異,且重利罪因被害人不同 ,受害法益歧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丙○○、乙○○2 人, 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與被告丁○○、甲○○2 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甲○○夫妻2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利,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 式借錢給需款孔急之人,藉以收取高額之利息,本不宜輕判 ;惟念及被告丁○○、甲○○2 人在本院均坦承所有犯行, 復參酌被告丁○○、甲○○2 人在本案中之分工參與程度, 另考量被告丙○○、乙○○2 人均係迫於一時經濟壓力,遂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付出相當高額之重利,共同詐 取財物,但刷卡後持續繳款返還銀行消費款,迄未實際發生 呆帳欠款之情形及被告丁○○、甲○○、丙○○3 人前科素 行尚佳,被告乙○○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受有拘役30日裁判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本件被告
4 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丁○○、甲○○2 人所 處拘役部分,分別就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4 人 ,分別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對被告甲 ○○而言,屬於共犯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丁○○、甲○○2 人分別作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重利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 表四之扣案物雖為被告丁○○所有或持有保管,但無法證明 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自林萬福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與
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28條、第51條第6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治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持卡人姓名│信 用 卡 卡 號│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持卡人取得款項│利息(│
│ │ │(發 卡 銀 行)│ │ │ │年利率│
│ │ │ │ │ │ │) │
├──┼─────┼───────────┼──────┼──────┼───────┼───┤
│ ㈠ │吳國銘 │0000-0000-0000-0000│95年9 月25日│181,000元 │171,000元 │約304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國信託商銀) │ │ │ │ │
├──┼─────┼───────────┼──────┼──────┼───────┼───┤
│ ㈡ │李正得 │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31日│30,650元 │27,500元 │約596 │
│ │ │(台新銀行) │ │ │ │﹪ │
├──┼─────┼───────────┼──────┼──────┼───────┼───┤
│ ㈢ │陳秀美 │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31日│81,670元 │73,500元 │約578 │
│ │ │(台新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玉山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聯邦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國信託商銀) │ │ │ │ │
├──┼─────┼───────────┼──────┼──────┼───────┼───┤
│ ㈣ │林志達 │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18日│40,198元 │36,900元 │約465 │
│ │ │(日盛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遠東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永豐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匯豐銀行) │ │ │ │ │
├──┼─────┼───────────┼──────┼──────┼───────┼───┤
│ ㈤ │陳碧惠 │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24日│102,850元 │87,000元 │約947 │
│ │ │(匯豐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復華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華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㈥ │謝武賢 │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19日│25,845元 │23,000元 │約643 │
│ │ │(大眾銀行) │ │ │ │﹪ │
├──┼─────┼───────────┼──────┼──────┼───────┼───┤
│ ㈦ │丙○○ │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31日│77,500元 │71,000元 │約476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萬泰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華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復華銀行) │ │ │ │ │
├──┼─────┼───────────┼──────┼──────┼───────┼───┤
│ ㈧ │劉銘書 │0000-0000-0000-0000│95年11月11日│80,556元 │72,500元 │約578 │
│ │ │(花旗銀行) │ │ │ │﹪ │
├──┼─────┼───────────┼──────┼──────┼───────┼───┤
│ ㈨ │殷魏綉蘭 │0000-0000-0000-0000│95年9 月12日│87,620元 │78,000元 │約641 │
│ │ │(台新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新光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匯豐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荷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陽信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遠東銀行) │ │ │ │ │
├──┼─────┼───────────┼──────┼──────┼───────┼───┤
│ ㈩ │高裕瑩 │0000-0000-0000-0000│95年9 月23日│77,440元 │71,000元 │約472 │
│ │ │(聯邦銀行) │95年10月23日│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日盛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上海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渣打銀行) │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新竹銀行) │ │ │ │ │
├──┼─────┼───────────┼──────┼──────┼───────┼───┤
│ │鍾淑青 │0000-0000-0000-0000│95年11月9 日│37,733元 │33,000元 │約746 │
│ │ │(花旗銀行) │ │ │ │﹪ │
├──┼─────┼───────────┼──────┼──────┼───────┼───┤
│ │潘美蓉 │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12日│391,070元 │332,400元 │約918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匯豐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玉山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華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萬泰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新光銀行) │ │ │ │ │
├──┼─────┼───────────┼──────┼──────┼───────┼───┤
│ │乙○○ │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30日│44,000元 │40,000元 │520 ﹪│
│ │ │(中國信託商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95年11月中旬│ │ │ │
│ │ │(花旗銀行) │ │ │ │ │
├──┼─────┼───────────┼──────┼──────┼───────┼───┤
│ │張貴安 │0000-0000-0000-0000│95年9 月30日│226,400元 │200,000元 │約686 │
│ │ │(中國信託商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遠東銀行) │ │ │ │ │
├──┼─────┼───────────┼──────┼──────┼───────┼───┤
│ │夏智信 │0000-0000-0000-0000│95年9 月28日│50,050元 │45,500元 │520﹪ │
│ │ │(合作金庫)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花旗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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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秋鵑 │0000-0000-0000-0000│95年12月20日│172,660元 │158,847元 │約452 │
│ │林萬福 │(中國信託商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安信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荷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聯邦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玉山銀行) │ │ │ │ │
├──┼─────┼───────────┼──────┼──────┼───────┼───┤
│ │吳美儀 │0000-0000-0000-0000│95年9月23日 │12,630元 │9,200元 │約1939│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渣打銀行) │ │ │ │ │
├──┼─────┼───────────┼──────┼──────┼───────┼───┤
│ │陳光輝 │0000-0000-0000-0000│95年9 月21日│209,560元 │150,000元 │約2065│
│ │ │(荷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聯邦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李嘉琪 │0000-0000-0000-0000│95年9月間 │16,000元 │14,800元 │約422 │
│ │ │(遠東銀行) │ │ │ │﹪ │
├──┼─────┼───────────┼──────┼──────┼───────┼───┤
│ │楊宗霖 │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13日│40,870元 │37,000元 │約544 │
│ │ │(中國信託商銀) │ │ │ │﹪ │
├──┼─────┼───────────┼──────┼──────┼───────┼───┤
│ │王登源 │0000-0000-0000-0000│95年11月14日│9,450元 │8,500元 │約581 │
│ │ │(玉山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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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㈠ │如昇企業│1枚 │丁○○ │ │
│ │行統一發│ │ │ │
│ │票章 │ │ │ │
├──┼────┼───┼──────┼────┤
│㈡ │如昇企業│3枚 │丁○○ │ │
│ │行印章 │ │ │ │
├──┼────┼───┼──────┼────┤
│㈢ │簽帳單及│15張 │丁○○ │ │
│ │請款單 │ │ │ │
├──┼────┼───┼──────┼────┤
│㈣ │刷卡簽帳│70張 │丁○○ │ │
│ │單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㈠ │偽鈔機 │1台 │丁○○ │ │
├──┼────┼───┼──────┼────┤
│㈡ │複寫估價│1本 │丁○○ │ │
│ │單 │ │ │ │
├──┼────┼───┼──────┼────┤
│㈢ │帳本 │1本 │丁○○ │ │
├──┼────┼───┼──────┼────┤
│㈣ │如昇洋行│8盒 │丁○○ │ │
│ │名片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備註 │
│ │ │ │人 │ │
├──┼────┼───┼──────┼────┤
│㈠ │聯合信用│1台 │丁○○持有 │ │
│ │卡處理中│ │ │ │
│ │心(刷卡│ │ │ │
│ │機) │ │ │ │
├──┼────┼───┼──────┼────┤
│㈡ │中國信託│1張 │丁○○所有 │ │
│ │銀行信用│ │ │ │
│ │卡 │ │ │ │
├──┼────┼───┼──────┼────┤
│㈢ │渣打銀行│1張 │丁○○所有 │ │
│ │信用卡 │ │ │ │
├──┼────┼───┼──────┼────┤
│㈣ │台灣土地│1張 │丁○○所有 │ │
│ │銀行信用│ │ │ │
│ │卡 │ │ │ │
├──┼────┼───┼──────┼────┤
│㈤ │謝豐全郵│1 本(│丁○○持有保│ │
│ │局儲金簿│1張) │管 │ │
│ │(含金融│ │ │ │
│ │卡) │ │ │ │
├──┼────┼───┼──────┼────┤
│㈥ │謝豐全國│1張 │丁○○持有保│ │
│ │民身份證│ │管 │ │
│ │影本 │ │ │ │
├──┼────┼───┼──────┼────┤
│㈦ │蘇清祥郵│1 本(│丁○○持有保│ │
│ │局儲金簿│1張) │管 │ │
│ │(含金融│ │ │ │
│ │卡) │ │ │ │
├──┼────┼───┼──────┼────┤
│㈧ │蘇清祥印│1枚 │丁○○持有保│ │
│ │章 │ │管 │ │
├──┼────┼───┼──────┼────┤
│㈨ │謝豐全印│1枚 │丁○○持有保│ │
│ │章 │ │管 │ │
├──┼────┼───┼──────┼────┤
│㈩ │蔡寶川中│1 本(│丁○○持有保│ │
│ │國信託銀│1 張)│管 │ │
│ │行存款存│ │ │ │
│ │摺(含金│ │ │ │
│ │融卡) │ │ │ │
├──┼────┼───┼──────┼────┤
│ │蔡寶川印│1枚 │丁○○持有保│ │
│ │章 │ │管 │ │
├──┼────┼───┼──────┼────┤
│ │Anycall │1支 │丁○○所有 │ │
│ │手機 │ │ │ │
├──┼────┼───┼──────┼────┤
│ │Sim卡 │1枚 │丁○○所持有│ │
│ │ │ │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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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㈠ │羅秋鵑玉│各1 張│林萬福持有 │ │
│ │山銀行信│ │ │ │
│ │用卡(含│ │ │ │
│ │刷卡簽帳│ │ │ │
│ │單) │ │ │ │
├──┼────┼───┼──────┼────┤
│㈡ │羅秋鵑聯│各1 張│林萬福持有 │ │
│ │邦銀行信│ │ │ │
│ │用卡(含│ │ │ │
│ │刷卡簽帳│ │ │ │
│ │單) │ │ │ │
├──┼────┼───┼──────┼────┤
│㈢ │羅秋鵑荷│各1張 │林萬福持有 │ │
│ │蘭銀行信│ │ │ │
│ │用卡(含│ │ │ │
│ │刷卡簽章│ │ │ │
│ │單) │ │ │ │
├──┼────┼───┼──────┼────┤
│㈣ │羅秋鵑中│各1張 │林萬福持有 │ │
│ │國信託銀│ │ │ │
│ │行信用卡│ │ │ │
│ │(含刷卡│ │ │ │
│ │簽帳單)│ │ │ │
├──┼────┼───┼──────┼────┤
│㈤ │羅秋鵑安│1張 │林萬福持有 │ │
│ │信銀行信│ │ │ │
│ │用卡 │ │ │ │
├──┼────┼───┼──────┼────┤
│㈥ │現金新台│ │林萬福所有 │ │
│ │幣158847│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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