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單文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0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罪名、處罰及定應執行刑如下: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事 實
一、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他命)業 經主管機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與同條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友人 所有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連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予丁○○、庚○○及第三級毒品予甲○○、丁○○、己○ ○、丙○○(雙方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交易時間、地點、方 式、價格、數量均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 (下同)6,900 元,嗣於民國96年4 月2 日23時40分許,為 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81 號8 樓之7 住處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周哲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其兄申請,並交由被告戊○○使 用;證人甲○○、丁○○、庚○○、己○○、丙○○證述於 上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之過程,此部分 亦為被告所肯認,且證人陳述於偵查中均經全程錄影,本院 審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 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上述證人(除周哲偉、丁○○ 外)於審判中並經被告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哲偉、甲○○、丁○○、庚○○、己○○、丙○○於 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聽被告戊○○使用上開門號之通 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 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甲○○、丁○○、庚○○、己○○、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甲○○、庚○○、己○○、丙○○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係周哲偉之兄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並經證人周哲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又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 具,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予甲○○、丁○○、庚○○、己○○、丙 ○○之事實,復有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丁○○、庚○○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丁○○、己○○、丙○ ○,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2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交易對象不同,且販毒時間、地點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販賣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 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而為本件販賣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 行,且供詞反覆、避重就輕;迨檢察官提起公訴,將被告解 送本院羈押訊問,於準備程序中被告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陸續到案,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毒情事,被告猶 飾詞卸責,直至最後一次審理中始願自白犯行,顯見被告態 度狡猾,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酌本件被告販賣數量及所得尚 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所得, 共計6,900 元(並未扣案),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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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交易數量│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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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96年2月 │高雄市三民區│以0000000000號(登│700元 │0.5公克 │
│ │ │19日凌晨│明誠路麥當勞│記為許超為)電話撥│ │愷他命 │
│ │ │5時34分 │ │打上開0000000000號│ │ │
│ │ │許 │ │向被告戊○○表示欲│ │ │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褲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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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96年2月 │高雄市小港區│以0000000000號撥打│2000元 │1顆MDMA │
│ │ │22日18時│德仁路77巷92│上開0000000000號向│ │、2粒愷 │
│ │ │10分許 │弄8號 │被告戊○○表示購買│ │他命。 │
│ │ │ │ │第二級毒品MDMA(上│ │ │
│ │ │ │ │一即上面的衣服1 件│ │ │
│ │ │ │ │)與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下二即下面的褲│ │ │
│ │ │ │ │子2 件),被告係一│ │ │
│ │ │ │ │行為同時交付丁○○│ │ │
│ │ │ │ │上開第二級及第三級│ │ │
│ │ │ │ │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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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庚○○│96年2月 │高雄市三民區│以0000000000號電話│2000元 │4顆MDMA │
│ │ │19日凌晨│立志街18號4 │撥打上開0000000000│ │ │
│ │ │5時58分 │樓之3 │號向戊○○表示購買│ │ │
│ │ │許 │ │第二級毒品MDMA(衣│ │ │
│ │ │ │ │服)。 │ │ │
├──┼───┼────┼──────┼─────────┼────┼────┤
│ 4 │己○○│96年2月 │高雄市三民區│以0000000000號電話│700元 │0.7公克 │
│ │ │19日凌晨│明誠路、鼎山│撥打上開0000000000│ │愷他命 │
│ │ │3時50分 │街三多商場附│號向戊○○表示購買│ │ │
│ │ │許 │近之統一超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褲子)。 │ │ │
├──┼───┼────┼──────┼─────────┼────┼────┤
│ 5 │丙○○│96年2月 │高雄市三民區│以0000000000號電話│1500元 │2公克愷 │
│ │ │19日上午│九如一路民族│撥打上開0000000000│ │他命 │
│ │ │12時44分│社區統一超商│號向戊○○表示購買│ │ │
│ │ │許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褲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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