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75號
KSDM,96,聲判,75,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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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癸○○
代 理 人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丁○○
      己○○
      乙○○
      丙○○
      戊○○
      壬○○
      庚○○○
      甲○○
      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利用台灣心 聲專訪時,提及聲請人利用特權強迫被告己○○即前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處長為自己銷單,也敘述高俊峰即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長拿錢代繳罰單,與被告甲○○(即汪笨湖 )一搭一唱,稱「據己○○轉述『癸○○有跟她恐嚇,如果 不讓她銷單,他會指示調查局、檢察署全面清查高雄市交通 局的所有裁決紀錄』」,被告甲○○此時再補上一句「這個 傲慢的惡霸」。惟被告己○○僅證稱係聲請人之國會助理打 電話給她,被告辛○○竟將之扭曲上開陳述,已構成意圖使 人不當選之誹謗罪嫌,然原處分書所敘理由與此無涉。再被 告辛○○於93年11月28日,在台北市北區立法委員高建智競 選總部致詞時稱,伊因抵抗特權銷單被「目前正在選舉之立 委打壓」,原處分書固以該報導並未明確指出該打壓者為何 人,且係在台北市北區所說,難謂係針對聲請人之言論,惟 聲請人所提出之報導明白記載「高雄市政府抵抗特權銷單反 被打壓」,且該時被告辛○○上述言論全國皆知,只需稍有 知識、教育水準之選民均可明知所指為聲請人,何以檢察官 仍然不知。而被告辛○○丙○○均未經檢察官傳喚,因被 告涉嫌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誹謗罪嫌,業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 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己○○乙○○丙○○、戊○ ○、壬○○庚○○○甲○○辛○○涉犯意圖使人不當 選之誹謗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6年9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前揭 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依上述法律規定,聲請人如不 服該處分,至遲應於96年9 月21日前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乃聲請人遲於同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法定期間,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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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