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982號
TYDV,91,聲,982,200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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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
  聲 請 人 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崑楠
  法定代理人 李詩萍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且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 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 年度全十字第五00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六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 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十字第五00一號假扣押卷宗、九 十年度執全字第三00二號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三0號提存卷宗、九 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六號撤銷假扣押卷宗,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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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