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元秋
代 理 人 王峻宏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名第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之一,擁有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中壢市○○路五六一號、五九五號三樓及五五九號六樓之三等三建物之所有權 ,依住戶大會決議及管理規章規定,相對人應依其所持有建物坪數之大小按月繳 交管理費,以為公共基金之運用。但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間,相對人共 積欠管理費新台幣八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未繳納,屢經催繳,均未置理。聲請人 爰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中壢郵局二十六支局第六0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 ,豈料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本件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目前之住、居 所,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請鈞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積欠管理費清單影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 一件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 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或營業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故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 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 ,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 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最高法院八十年 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 人繳納管理費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日對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 投郵信封在卷可稽。郵局既非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 並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或因其他事故未能及時返回住居所收受送達,而聲請 人未另查明相對人住所再為送達,遽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不能謂其未怠於應 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尚未相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