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535號
KSDM,96,簡上,535,200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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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6年5 月7 日96年度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 擔任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存款櫃員,負責催收、行銷業務 之執行,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職員,亦是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銀行之概括犯意, 自92年12月起至94年7 月止,連續利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 客戶「光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光欣建設公司,負責人壬 ○○)委託其代繳每月清償貸款款項之機會,將其代收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吞新台幣 (下同)79 萬9000元,致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短收上開款項,而損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之利益。己○○為免事蹟敗露,於壬○○交付清償款項之時 ,均交付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及己○○私章之臺 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 (均已銷燬)予 壬○○,以資取信。嗣 因光欣公司自91年後,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並無清償逾放款 紀錄,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乃於9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壬○○之不動產等擔保品,惟本金及利息債務仍 不足733 萬2139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遂再聲請強制執行光 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葉必安位於高雄市○○區○○段445-3 、44 5- 8 、445- 9及445- 11 等地號之不動產,壬○○始 發覺有異,並於95年2 月10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出示己○○自91年起至94年間交付之前揭臺灣銀行現金收入 傳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除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 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且法院亦科處被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刑者,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 之1 條第1 項、第 449 條第3 項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向原審 (本院高雄簡易庭)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檢察 官之求處徒刑並非基於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 是縱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本件仍與上 開不得上訴之情形不符。換言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合 法。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並非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之行員背信罪,縱係屬實,惟檢察官事後認被告所犯係 銀行法第12 5條之2 第1 項之罪,以原審適用法令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法無限制,是亦難據此而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 。辯護人以上開理由稱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云云,實有誤會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壬○○、庚○○、甲○○、丁○○、 辛○○、戊○○、戴桓夫、子○○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調查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 (庚○○除外)之 證述,及臺 灣銀行95年4 月4 日銀政乙密字第0950008189 1號函「左營 分行辦事員己○○涉嫌挪用客戶繳交催收款項案」專案查核 報告1 份(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78-1頁至83頁)、戴恆 夫報告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98至100 頁)、鄭南 雄呈報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1 頁)、丁○○報 告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2 至103 頁)、辛○○ 呈報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4 頁)、甲○○報告



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5 至111 頁)、己○○報 告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17 至120 頁)各1 份, 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專案查核 報告及報告書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或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開證人之陳述、專案查核報告及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 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 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 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 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年8 月1 日左營營字第09650005391 號函附之 (戶名:光欣建設 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催收款項帳 (A),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上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其自92年12月到94年7 月間任職於臺灣 銀行左營分行,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行銷之事務,並向 壬○○之妻庚○○收取79萬9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79萬9000元係伊向壬○○的太太 庚○○借的,每次借1 萬至3 萬元,金額不等,伊雖有開立 71萬3000元蓋有台銀左營分行腰形收據圓章之收據正本給壬 ○○,但那是伊私人向她借的款項,不代表左營分行,伊也 有把收據上有台銀左營分行的字樣都用筆劃掉,再蓋伊自己 的私章;95年2 月16日同事打電話說主管叫我回去一趟,我 回到銀行就直接進入經理室,當時有很多主管在,副理有說 這是我們私人債務,與銀行沒有關係。另外,伊自92年12月 間起,自庚○○處收受上開款項之期間,主要是負責行銷部 門,並未負責催收業務,是催收部門有問題才會問伊。又其 於95年2 月23日所寫之職務報告內容是依政風室之要求寫的 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確係向壬○○的太 太借款79萬9000元,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之問題,退一步言之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銀行何種損害, 被告所為亦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是檢 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壬○○於㈠95年4 月1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下 稱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時證稱:「光欣建設公司.. ..前述2 件貸款案於89年5 月23日被台銀左營分行轉列為 催收戶,逾期未還金額共計2428萬元。洪進德於89年6 月間 找我協議分期攤還光欣建設公司逾期未還2428號萬元之款項 ,當初協議第1 年每個月償還2 萬元,第2 年起每個月償還 10餘萬元 (詳細金額記不清楚,由於公司已歇業,股東們均 已散去不願負擔負債,而我也沒有能力償還該等借款,因此 沒有依協議清償。91年間己○○申請查封我個人所有位於高 雄市○○○路439 號3 樓之2 及之3 的兩間房子與土地,當 時我立即前往與己○○協議分期清償光欣建設公司所積欠的 款項,最後雙方協議由己○○撤銷查封前述兩間房屋與土地 ,而我允諾自92年起每月清償3 萬5 千元之款項,我確實有 按照協議自92年初 (因為前往繳款者係我太太庚○○,因此 我不確定月份)繳 款至94年10月間,每次繳款己○○有開具 台銀左營分行腰形圓章章戳之收據,我不知道台銀左營分行 為何沒有光欣建設公司清償貸款的紀錄。」、「95年2 月9 日台銀左營分行催收經辦人員甲○○領組申請查封前述光欣 建設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葉必安的個人不動產,我因為自 92年初起有按協議每月清償3 萬5 千元之貸款,因此我於95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台銀左營分行找甲○○詢問為 何每個月有在償還逾放,卻還要查封連帶保證人葉必安的不 動產,經甲○○當場核對光欣建設公司催收款項帳卡及呆帳 帳卡,發現光欣建設公司之貸款至91年後均未有清償逾放款 紀錄,且本公司已於91年12月轉銷呆帳,且轉銷呆帳後亦未 有任何繳款清償之紀錄。」、「我只知道我自92年間起至94 年7 月止分期償還前述光欣公司逾放款金額總計79萬9 千元 。其中71萬3 千元有己○○書寫並蓋有台銀左營分行腰形收 據圓章之收據正本,另二筆沒有收據款項8 萬6 千元,惟該 筆款項均未在光欣建設公司的帳卡上記錄,而被己○○占用 。我記得在95年2 月13日晚間約10時左右,己○○偕其太太 至我位於高雄市○○區○○路107 巷3 號4 樓之2 的大樓中 庭,己○○夫婦要求日後台銀左營分行經理等相關人員調查 此案時,希望我配合供述前述分期清償之79萬9 千元係其私 人向我借貸之款項,避免己○○遭到處罰,我當時礙於情面 未置可否。」、「95年2 月14日己○○的太太打電話給我,



邀我一同前往台銀左營分行向經理戴恆夫報告前述光欣建設 公司繳交催收款項案件,我因當 (14) 日出差,因此改為2 月16日,該日下午2 時30分,我與己○○的太太相約一同前 往台銀左營分行經理室,向戴恆夫經理報告前述案件,我當 時向戴恆夫表示我很有誠意償還光欣建設公司的催收款項, 希望銀行不要查封胞兄葉必安的私人不動產,戴恆夫答稱渠 認同我清償款項的誠意,但是依照銀行法定程序查封連帶保 證人的不動產仍然要進行;己○○的太太要求經理戴恆夫己○○償還侵占我的款項時,我則需將前述己○○開具蓋有 台銀左營分行腰形收據圓章之收據交還給己○○戴恆夫聽 後沒有表示意見,於是我就將該等收據當場交給己○○的太 太,當時在場人員除經理戴恆夫己○○的太太、我本人外 ,尚有副理戊○○、高專丁○○、領組甲○○等人在場,丁 ○○當時有提議請己○○到經理室向經理戴恆夫道歉,己○ ○道歉後,己○○的太太即先行下樓,我與副理戊○○隨後 也下樓,下樓後,己○○的太太就交給我65萬元的郵局本票 ,當 (16) 日晚上己○○的太太再將餘款14萬9 千元的支票 拿到我的住處給我。」、「己○○的太太隨後有將我前述交 給她的收據拿給己○○己○○拿了該等收據就到台銀左營 分行後面的停車場...,我不能確定己○○如何處理前述 收據的正本及影本。」等語。於㈡95年4 月13日接受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於95年2 月16下午2 時30分左右, 與己○○太太子○○〈95年2 月14日事先約定〉約在台銀左 營分行見面後,由該行副經理戊○○帶我二人至二樓找催收 人甲○○、襄理陳麗貞及高級專員丁○○後,再一同進入經 理室,待經理戴恆夫自外返回辦公室後,共同向經理報告有 關光欣建設公司繳交催收款項案件,我首先向戴恆夫表示我 很有誠意償還光欣建設公司的催收款項,希望銀行不要查封 胞兄葉必安的私人不動產,戴恆夫答稱渠認同我清償款項的 誠意,但是依照銀行法定程序查封連帶保證人的不動產仍然 要進行;己○○的太太子○○則要求經理戴恆夫己○○侵 占我的款項視為彼此間私人借貸,且己○○償還侵占我的款 項時,須將先前己○○開具蓋有台銀左營分行腰形收據圓章 之收據交給子○○收執,當時在場之甲○○、丁○○、戊○ ○及戴恆夫均未表示意見〈陳儷真已先行離開〉,戊○○並 且表示:『壬○○積欠台銀左營分行的債務已確認清楚,核 對無誤,至於己○○與壬○○的私人借貸,就由他們自己去 處理。』,經理戴恆夫對此亦無表示反對意見,於是我就將 該等收據正本當場交給子○○收執。這時丁○○提議請己○ ○到經理室向經理戴恆夫道歉,己○○不久後就進入經理室



,我、甲○○、丁○○、戊○○等人即準備要離開,我在離 開經理室前聽到有人提議必須將該等收據正本及影本同時銷 燬,至於究係何人提議,我已記不清楚了。接著,子○○先 行下樓,我與副理戊○○隨後也下樓,下樓後,子○○就交 給我55萬元郵局本票,當 (16) 日晚上子○○再將餘款24 萬9 千元的支票拿到我的住處給我。」等語 (以上見高雄市 調查處卷第33至37頁、)。 於㈢95年7 月28日檢察事務官偵 查時證稱:「本件的79萬9000元就是為了繳交貸款利息,當 時是由己○○處理。」、「是向銀行清償借款,不是借款予 己○○。」、「因為我哥哥是保證人,他不動產被查封,我 去銀行了解時才發現。」、「我去銀行查詢時發現銀行沒有 該筆款項的帳,甲○○要我把收據拿回銀行,我將收據拿去 銀行對帳,己○○說這筆錢改為他向我的借貸款項。銀行說 因為沒有入帳,所以必須依程序強制執行。己○○要求我將 收據返還給他。」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15頁) 。復於㈣本院96年8 月7 日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擔任光欣 建設負責人,光欣建設曾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借款,到目前 還沒有還清。」、「當時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負責催收光欣建 設公司欠款的承辦人是己○○,我們有跟洪先生請求,因為 公司已經停業,公司有比較困難,所以我們有跟他請求分期 ,但每期要繳金額沒有固定。從何時開始按協議分期攤還, 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我也忘了,後來好像是還到三年前。」 、「洪先生同意我可以不定期不定額的還款,有時候還三萬 ,有時候兩萬,我們收到錢,就去還,有時候我們拿到銀行 ,有時候己○○在外面出差,就拿給他,但是都拿現金還。 洪先生拿到分期攤還款項,有開收據給我,收據是銀行收據 ,銀行收據有蓋銀行的章。」、「有時候是我們同事是拿去 銀行,有時候洪先生出差出來,我太太交給他,都不是我交 給他。」、「以前正常繳貸款時的時候都是匯款進去,或是 從帳戶扣。」、「因為連帶保證人葉必安的土地被查封,我 才去問,本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葉必安的土地會被銀行查封 。」、「本來我以為是繳貸款,我哥哥 (葉必安)的 土地被 查封,我就去台銀問,但台銀的人說沒有帳,所以我就問洪 先生,洪先生說那是私人給我借的款。」、「我當時繳分期 款時,我以為是繳貸款。」、「因為台銀不承認那筆帳,我 們也沒有辦法,因為後來洪先生有還給我們,所以我只好把 他當成私人借款。」、「 (問:你在調查局曾提到去年十二 月十三日被告有跟他太太到你家中中庭找你談這件事?)因 為台銀不承認這筆帳,他有誠意要還給我們,所以我們就接 受他的建議,他把錢還我,我把收據還給他。」、「因為洪



先生是承辦人,台銀不承認這筆錢,洪先生說是私人借貸, 所以我也只好這樣承認。」、「你太太之前沒有跟我說他有 借錢給洪先生,因為我們一直是以為繳貸款,所以不知道這 件事。」、「洪先生在把我原來繳的款還給我之前,他沒有 跟我開口借過錢。」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二)證人庚○○於㈠95年4 月13日接受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 稱:「光欣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壬○○係我配偶,該公司因財 務週轉不靈,於89年5 月23日被台銀左營分行轉列為催收戶 ,逾期未還金額計新台幣2428萬元。左營分行催收經辦人員 己○○於89年6 月間找壬○○協議分期攤還光欣建設公司逾 期未還2428萬元之款項,由於股東們均已散去不願負擔而作 罷。91年間己○○申請查封壬○○所有位於高雄市○○○路 439 號3 樓之2 及之3 的兩間房屋與土地,因此壬○○再次 與己○○協議分期清償光欣建設公司所積欠之款項,最後雙 方協議由己○○撤銷查封前述兩間房屋與土地,而壬○○允 諾自92年起每月分期償還3 萬5000元之款項,因此壬○○乃 要我按照協議自92年間起〈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每月向台 銀左營分行繳交逾期催收款,金額每月1 萬5000元至3 萬 5000元不等,該等繳交款項有時由我將款項拿至台銀左營分 行交給己○○,或由己○○親至光欣建設公司位於高雄市○ ○○路439 號3樓 之3 辦公室收款,迄94年10月止,每次繳 款己○○均有開具台銀左營分行腰形圓章章戳之收據,該等 收據大部分均加蓋己○○私章。」、「前述我代光欣建設公 司繳交催收逾放款項之收據,己○○除蓋上台銀左營分行腰 形圓章章戳及己○○私章外,己○○並沒有其他註記或將腰 此圓章章戳上台銀左營分行字樣劃掉。」、「我在代光欣建 設公司繳交催收逾放款項時,己○○未曾向我表示過該等款 項係渠私人向光欣建設公司或壬○○或我之私人借貸款項。 」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012 號 卷附件第39、40頁)。 復 於㈡本院96年8 月7 日審理時證稱:「這個錢 (79萬9000元 )己 ○○每個月固定時間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我們公司小 姐會拿去銀行繳給他,他會蓋收據給我。」、「 (問:請求 提示附件六庚○○訊問筆錄第2頁 ,你說其中大部分都有蓋 己○○的章,是否有小部分沒有蓋己○○的章?(提示並告 以要旨)應該我那時候講那樣就沒錯。」、「 (問:你們拿 到沒有蓋章的收據,你們是否接受?)因 為它上面都有台銀 的章,而且是台銀的收據。」、我們每月繳給台銀的錢,固 定每個月三萬多元,但時間太久,實際數目不記得,這金額 是己○○跟我先生協調結果,我沒有有私下借錢給己○○。 」、「收據上面臺灣銀行的章有沒有被劃掉的情況,因為那



麼久我也不記得,應該是沒有。」、「我每月交給己○○的 錢,當初我認定是繳貸款,是後來銀行給我們查封,說我們 沒有繳錢,洪先生才說是他給我們借錢。但洪先生之前沒有 開口跟我借錢。」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三)證人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領組甲○○於㈠95年3 月9 日接受 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於79年12月自臺灣銀行基隆 分行調任左營分行雇員,歷經助理員、辦事員,至90年12 月1 日升任領組擔任大額放款徵信業務...93年3 月調任 辦理大額貸款催收業務迄今,本行大額代款催收業務承辦人 員原有2 人,即本人與己○○己○○於94年10月24日調任 存匯部門,目前只有本人負責本分行大額貸款催收業務。」 、「我與己○○沒有私人恩怨...己○○約在87年左右開 始承辦大額貸款催收,94年10月24日調任存匯部門。」、「 該份 (95年2 月22日)報 告係臺灣銀行總行政風室人員於95 年2 月22日前來左營分行調查己○○侵占貸款客戶壬○○案 時,要求我就己○○涉嫌侵占貸款客戶壬○○經過情形撰寫 一份執告內容,該報告是我依實際情形書寫,所有內容均屬 實,且都出於我自由意志撰寫。」、「95年2 月9 日高雄地 方法院依本分行之申請,強制執行本分行呆帳戶光欣建設有 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葉必安之不動產,2 月10日上午10時左右 ,光欣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即到本分行找我詢問.. .壬○○表示渠一直有在繳交貸款,為何要查封連帶保證人 不動產,於是我拿出光欣建設有限公司之催收款項帳卡及呆 帳帳卡查閱,發現該公司之貸款未按時繳納,已於91年12月 轉銷呆帳,且自轉銷呆帳後,即未再有繳納紀錄。惟壬○○ 表示渠一直到94年間均有按時繳納,由於94年間我從未看過 壬○○前來繳款,於是我請壬○○收集繳款收據後再前來本 分行對帳。93年2 月13日上午10時左右,壬○○前來本分行 找我核對該公司繳款紀錄,當時壬○○有出示該公司繳交貸 款之本分行收據,且表示該公司均將款項交給大貸催收經辦 員己○○辦理繳款手續,本分行高級專員丁○○並指示我將 該等收據影印。」、「丁○○當時要我下樓找己○○詢問將 該等繳款紀錄記在哪一本帳冊,由於己○○當日起連續休假 3 天,於是丁○○指示我打電話向己○○詢問,己○○告知 ,渠應有收款,惟事隔已久要再回想,並要求與壬○○通話 ,我以壬○○正與丁○○談話為由而婉拒,於是己○○要求 我轉告壬○○與其連絡,丁○○當時接過我的電話,詢問己 ○○到底把帳記在哪裡,己○○答稱需要回想,由於正在開 車,於是就掛斷電話。這時丁○○有襄理辛○○請出來共同 處理此事,也在此時壬○○接到己○○打來的電話,由於壬



○○走到較遠處與己○○用電話交談,因此渠等談話內容我 們不知道,講完電話後,壬○○回到我座位前面,丁○○即 直接詢問壬○○『己○○是否有拿你的?』,壬○○以點頭 表示『有』,丁○○接著詢問壬○○從何時開始繳款... 經過一段沈思後,壬○○向我等表示,既然本分行沒有該公 司之繳款紀錄,則渠先前所繳納之款項就算是其與己○○間 之債務,希望不要影響到己○○工作。」、「本行高級專員 丁○○於95年2 月13日下午有向副理戊○○報告,戊○○指 示要向壬○○回收該等繳款之收據,並要求壬○○與銀行核 帳後,書寫『確認債權證明書』讓壬○○蓋章,以確保本分 行之債權。95年2 月16日壬○○再度來到本行時,辛○○襄 理及高級專員丁○○告訴壬○○要收回渠手中所有的收據正 本及書寫『確認債權證明書』,壬○○考慮後表示他可以書 寫『確認債權證明書』,惟該等繳款之收據正本及先前我影 印的繳款影本均必須焚燬,且只能夠己○○、副理戊○○及 壬○○在場,說完後表示下午將再前來本行。」、「己○○ 約在95年2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打電話給我,表示壬○○會 在2 點左右到達本行,屆時要我計算壬○○之正確繳款金額 數據,我在電話中予以拒絕,我立即將此事告知丁○○,並 再次轉述己○○表示將焚燬壬○○的繳款收據正本及影本, 丁○○表示不同意,要我去請示副理戊○○。我向戊○○報 告後,戊○○表示等壬○○到達後再決定。壬○○後來在16 日下午2 時30分到達本行2 樓放款部找我,壬○○拿渠繕打 之『確認債權證明書』 (蓋有光欣建設有限公司大小章)給 我,接著壬○○就隨同副理戊○○與高級專員丁○○進入經 理室,與經理戴恆夫共同商議本案之處理情形,我則先在辦 公室核對90年或91年 (詳細日期記不清楚)2 張 繳款收據 ( 每張金額均為5 萬元)是 否入帳,核對帳目後我再進入經理 室。當時我計算壬○○帶來之繳款收據正本共計71萬3 仟元 ,再加上壬○○表示有2 筆沒有收據的款項為8 萬6 仟元, 共計己○○涉嫌侵占壬○○的款項為79萬9 仟元。於是本行 就通知己○○到經理室,己○○偕同其太太子○○於16日下 午3 時30分左右進入經理室,待己○○與壬○○雙方確認債 權債務後,壬○○即將該等繳款收據正本交給子○○,己○ ○並當場表示該等繳款收據正本及本行先前影印之影本必須 同時銷燬,並請副理在場監燬,現場也只能夠己○○、壬○ ○及副理戊○○在場,說完後就解散各自離去。等一會兒, 我就接到己○○的電話向我表示副理戊○○要我將該等繳款 收據影本拿下去銷毀,我乃將繳款收據影本拿至本行後門靠 近圍牆處交給副理戊○○收執,戊○○收下後就交給在場的



己○○用火銷燬,當時我看到己○○是蹲在地上燒燬該等收 據正本及影本,副理戊○○約隔己○○4 、5 步遠,己○○ 的太太子○○則在稍遠處與壬○○站著談話。」等語。㈡於 95 年4月14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於95年2 月 16 日 下午,壬○○先到台銀左營分行我的櫃台繳交一張光 欣建設有限公司『確認債權證明書』,後來前副理戊○○就 帶著壬○○到經理室,我將相關債權資料整理完畢後也進入 經理室。當時在經理室的人員有經理戴恆夫、高專丁○○、 連同前副理戊○○、壬○○與我本人共5 人,討論處理有關 左營分行辦事員己○○涉嫌侵占光欣建設公司分期繳交之催 收逾放款項共計新台幣79萬9000元乙事。」、「在討論中, 壬○○先提出他償還台銀左營分行貸款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 行腰形圓章之繳款收據正本一疊及繳款明細一張,經理戴恆 夫就叫我核對該等資料,核對結果確認有壬○○繳款收據的 還款共計71萬3000元,沒有繳款收據的還款計8 萬6000元, 共計79萬9000元。壬○○並表示他已與己○○協商處理過, 該筆79萬9000元係屬於他與己○○間之私人債務,己○○也 予以確認;在場之經理戴恆夫、前副理戊○○、高專丁○○ 等人皆無表示反對意見。不久後,己○○與其太太子○○也 進入經理室,與壬○○當場確認該筆79萬9000元的私人借貸 關係後,壬○○就將上述收據正本交給子○○,接著己○○ 提出收據正本及影本必須銷燬的要求,並請戊○○監燬,且 只能有壬○○、己○○及戊○○等人在銷燬現場,當時在場 的丁○○、戴恆夫、戊○○等人亦皆無表示反對意見,接著 大家就離開經理室,我先回到我的位子上。過不久,己○○ 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將上述繳款收據影本帶至左營分行後花 園停車場處,我到左營分行後花園停車場處時看到己○○正 在燒上述收據的正本,我就把上述收據影本拿給戊○○,戊 ○○即把收據影本交給己○○己○○拿到後就一張一張的 把它們丟至火堆中燒毀。」、「壬○○將收據正本交給子○ ○時,戴恆夫、戊○○、林容若及我均在場。」、「戴恆夫 、戊○○、丁○○及我等人在經理室討論時,從未有人中途 離開。」、「95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壬○○前來本行找 我核對該公司繳款紀錄,當時壬○○有出示該公司繳交貸款 之本分行收據,且表示該公司均將款項交給大貸催收經辦員 己○○辦理繳款手續。該繳款收據是用台銀左營分行『現金 收入』傳票開立,上面分別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的腰型圓 章 (主管章)及 相關櫃員章,其中部分收據也蓋有己○○的 私章,當時我先將該等繳款收據影印留存。後來我並有向左 營分行上級報告此事,呈閱該等收據之影本,本分行高專丁



○○、襄理辛○○、副理戊○○及經理戴恆夫等人都有看過 該收據之影本。」、「且我看到的現金收入傳票等收據,該 收據上並未將『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的字眼畫掉或消除。」 等語 (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49頁至62頁)。 於 ㈢95年7 月28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伊承辦光欣公司 帳款催收,己○○侵占光欣建設公司繳款79萬9000元。因為 壬○○並沒有79萬9000元在銀行入帳的情形,所以請他確認 (才簽債務確認書), 金額並沒有包括這79萬9000元」、「 當時沒有人同意讓己○○與壬○○私下解決債務」、「該筆 79萬9000元,壬○○沒有償還銀行,也沒有正常繳息。」、 「伊有參加債務協商會議,當時在場的有經理、副理、高專 及壬○○,後來己○○跟他太太來。」、「壬○○的繳款收 據我們影印完正本後,將正本交給壬○○。」等語 (見95年 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16、17頁)。 復於㈣本院96年8 月7 日 審理時證稱:「己○○在92到94年間,在台銀左營分行任職 ,他那時候是催收主辦,是辦公司戶的催收。我剛開始進去 辦個人貸款,己○○是辦公司催收,一段時間後,我接他的 位置辦公司的貸款催收。」、「那時候我先作個人貸款催收 ,己○○是辦公司戶催收,我跟著他學,等他正式調到樓下 後,我再接催收主辦,所以後來光欣催收業務交到我手上, 我是承接己○○的業務。」、「己○○在94年底正式調離催 收業務,因為我是跟他學,所以中間我有段時間,我跟他一 起作公司催收。我是在92年8 月8 日正式接催收業務,從那 時開始,己○○就有慢慢將公司催收業務慢慢分擔給我,灌 輸公司狀況給我。」、「我去年2 月9 日去查封時,葉先生 的哥哥也在場,不動產是他哥哥的名字,他哥哥一定會去跟 葉先生講,葉先生隔天十點多就來銀行找我。問我為什麼要 查封不動產,他都有持續繳款,他說他94年都還有繳款,我 跟他說,94年都是我在接手了,我確定你沒有來繳款,我說 不然你把收據帶來,我們來對帳。」、「我有翻內帳,他確 實從轉呆帳後,就沒有還款紀錄,但後來他提出收據,我看 確實有收據,就趕快跟主管呈報。我當時有看到葉先生帶來 的收據就是我們給客人臨櫃繳款的收據,就是現金收入傳票 。」、「我的主管是丁○○,她看真的有收據,叫我打電話 給己○○,她叫我到樓下找己○○,但他同事說他休三天假 ,所以我就趕快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客人已經來,說他有 繳款,我說你帳入到哪裡去,他說他一時忘記了,他說電話 給葉先生聽。那時候丁○○跟葉先生講話,就由丁○○將電 話接過去。後來要葉先生來銀行寫債權確認證明書,還有收 據要繳回來。」、「我們開立的債權確認證明書是以他當時



光欣公司轉呆帳的金額來開立的,沒有扣掉他後來繳的七十 幾萬,因為我們轉呆帳後,我們不知道那時候他有收多少錢 ,整個轉呆帳後,我們無從算起,所以就以轉呆帳的金額來 算。」、「 (問:你為什麼一方面又不把他繳的錢扣掉,一 方面又要她繳回收據?)他中 間繳多少錢銀行不知道,我們 要先確定自己的債權有多少錢。」、「因為 (光欣建設公司 )轉 呆帳是在91年底,他的收據是92年底開始到94年7 月份 。」、「壬○○是在2 月13日當天他拿收據來的時候說這純 屬他們私人借貸關係,是他接了電話之後說的。他接了誰的 電話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對話內容我不知道,所以後來他 的態度就有比較軟了,才跟我說那是他們私人借貸的問題。 」、「後來收據是己○○燒銷燬的」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 筆錄)。
(四)證人即台銀左營分行高級專員丁○○於㈠95年3 月9 日接受 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於94年1 月14日由台灣銀行 大昌分行調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擔任高級專員迄今,負責授 信、外匯等業務之督導。」、「我於95年2 月23日針對台灣 銀行左營分行己○○涉嫌侵占貸款客戶壬○○繳款金額所撰 寫之執告內容均屬實無誤,該報告內容亦是出於我自由意志 所撰寫。」、「如我前述95年2 月23日撰寫之『光欣建設有 限公司負責人壬○○於左營分行洽談情形報告』內容所述, 95年2 月13日上午本分行負責催辦經收業務甲○○領組向我 報告,謂光欣建設公司負責人壬○○至本分行出示繳交貸款 收據,且壬○○亦稱自91年起陸續繳款每月約新台幣 (下同 )3 萬5000 元,為何還要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葉必安 (壬○ ○之胞兄)的 財產,甲○○因本分行帳上 (光欣建設公司已 轉入催收款)無 登錄,乃就近向我報告前述情事,於是我乃 上前瞭解,並請壬○○出示相關繳款收據。我發現最上面一 張蓋有左營分行腰形圓章,壬○○並告知渠所繳納款項係由 行員己○○經手,我即請甲○○將壬○○提供的繳款收據影 印一份以待對帳。由甲○○以手機與己○○ (休假中)聯繫 後,再由我向己○○詢問有無向壬○○收款入帳,己○○答 稱確有收款,但不知款項置於何處,等渠休假結束後會親自 查帳處理。之後,在己○○以電話與在場之壬○○聯繫 ( 壬○○未說明電話內容為何)後 ,壬○○即以此事純為其與 己○○私人債務為由,要求索回前述甲○○影印之收據影本 ,惟遭我拒絕。」、「前述95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壬○○ 離去後,我在中午休息用餐後,即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 我就到副理戊○○辦公桌位旁,向渠口頭報告前述壬○○來 本分行之相關情形 (包括收據蓋有本分行腰形圓章及已影印



等情事); 戊○○乃以口頭指示我:一、需儘速低調處理本 案,以免上報,有損行譽。二、需維護本行債權,將本行損 失降至最低,故需確認光欣建設公司在本行債務。需收回收 據正本,以瞭解收據金額及情形,且他 (戊○○)會 向經理 報告。我在回座後,亦有將戊○○副理之指示轉告辛○○及 甲○○,並請甲○○依副理指示儘速聯繫壬○○前來處理。 」、「95年2 月14日甲○○告知辛○○及我,己○○ (休假 至2 月16日止)來 電告知壬○○有事到台南開會,必須等到 2 月16日上午才能來分行,於是我乃向戊○○副理報告,戊 ○○向我表示,既然壬○○表示此事係渠與己○○的私人債 務,最慢需於2 月16日之前處理完畢,否則將向政風室報告 。同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5分許,己○○來電告知我 (辦公 室在2 樓)壬 ○○已到本分行找戊○○副理 (辦公室在1 樓 )洽 談,戊○○稱將外出洽公,讓我直接與壬○○洽談,同 日約10時許,壬○○直接至2 樓營業廳找我及甲○○,我乃 打電話向戊○○請示如何處理,戊○○表示無需等他返回分 行,由我處理即可。於是我與辛○○、甲○○等3 人只好依 戊○○前述指示方向,要求壬○○:一、確認光欣建設公司 在本行債務。二、要求收回己○○已開立收據正本。壬○○ 則表示本案純屬渠與己○○之間的個人財務問題,與本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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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