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378號
KSDM,96,簡,7378,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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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3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事實欄一第4行至 第5行「竊取室友吳俊瑩」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室友甲○○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其為貪圖小利而罹刑章,固屬可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 回,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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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