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7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係將支票交付林葦洲,竟申報遺 失,不僅徒增其後之執票人有無端訟累之虞,更有害票據流 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且犯後猶未能 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12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7巷11號 居高雄市○○區○○街7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發票人為蔡吉南,以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 款行,票號:CM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20 萬元、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6日之支票1紙,係由其於96年4月 11 日以掛號郵寄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87號12樓, 由林葦洲收受,並委由林葦洲代其調現週轉之用,並未遺失 。詎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96年5月4日向 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 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謊報上開支票於96年5月2日在 臺北市○○○路○段287號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不特定 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游美玉持上開支票至銀 行提示遭拒,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票交給林 葦洲是請他幫我調錢」「我聯絡不到他人,所以我去報遺失 」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既已供承該張支票係交 給林葦洲調現等語,參以證人林葦洲於警詢中陳述:「這些 票是乙○○向我週轉現金交給我的」「我將該票交給洪銘甫 調借現金」等語,核與證人游美玉、洪銘甫於警詢中所述互 核相符等情,均足徵被告明知該紙支票業已簽發交付他人, 並未遺失,竟仍向該管公務員申報遺失上開票據,其有誣告 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之影本各 1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鏡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