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五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至2行補充記載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後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0號裁判減為有期 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第4、5行「竊取甲○○所管理之水溝蓋10塊」補充記載為 「竊取甲○○所管理之水溝蓋10塊(價值約新台幣5,000 元)」
3.第6、7行「並取回失竊之水溝蓋10塊」更正為「後經甲○ ○取回水溝蓋10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 告有如上揭之犯罪前科,而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悟, 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