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堉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中
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具狀向鈞院第一審法
院聲請上訴,詎經原審法院以其業逾法定上訴期間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認難折
服,蓋抗告人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住所地所屬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提領原審之判決,並依法於法定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另抗告人為相對
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法有權向相對人查帳,但相對人竟置之不
理,作法殊難使社區住戶認同,亦令人質疑渠公正與誠信,又相對人以粗糙之明
細公告收支情形,且由少數人隻手遮天,為所欲為,尤欠法治可言,況抗告人尚
非不繳系爭管理費,祗因住戶無從對相對人管理委員會監督,故信難將社區事務
託渠管理,抗告人乃不知應向何人繳付管理費,為此,爰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公告乙紙及存證信函、收支明細
各二份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所謂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
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警察機關,應以管轄鄉、鎮(市)、區行政轄區之
警察機關為限,凡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均屬之。又同條所定寄存送達係以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
響,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三巷一0五號四樓,有
原審卷第一七頁第十三頁抗告人委任劉世郎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抗告人戶籍
謄本各乙份在卷得佐,迄未變異,此稽之本件抗告狀抗告人住所之記載即詳。茲
原審判決正本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前揭所在,在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送達後,乃經郵務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右址門
首,以為送達,並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前述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乙份存卷得據
(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故斯日,縱抗告人未迅往領取,亦可謂業生送達之
效力。從而,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後,應至同年三
月二十日即已屆滿。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原裁定誤繕為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之判決,其上訴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具狀提起之上訴延於同年四月十日始送
達原審法院,有捺印於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戳記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準此,原審法院乃以抗告人之上訴業逾法定不變上訴期間,依法駁回其上訴,
用法洵屬允適,容無未當。惟抗告人猶執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自難認
足採,為無理由,是應駁回之。至抗告人其餘抗告主張,核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之問題,要非抗告程序所得置喙,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呂仲玉
~B 法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