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133號
KSDM,96,易緝,133,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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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
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1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 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 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明知丙○○(業經另案審結)欲 將其帳戶出售他人,仍將其於94年8 月12日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 分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丙○○,嗣丙○○即於同年月19日, 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附近之「彩色巴黎」店前 ,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局號:00 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丁○○所交付之上開新興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出售帳戶所得則由二人共同花用。該不詳男子於收受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為 下列行為:
㈠於94年8 月中旬,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正成」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抽中鑽石 ,可折換現金,但需先匯款48,000元加入會員,且須匯款80 ,000 元 成為臨時會員;再匯款383,000 元以自付百分之3 稅金;另匯款1,222,800 元申請融資證券證明;並匯款900, 000 元設定3 本帳戶;及匯款744,500 元支付前後匯差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同年8 月



29日匯款48,000元及80,000總計128,000 元至丁○○上開帳 戶。
㈡於94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國際精品社」員工之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戊○○,謊稱其抽中價值795,000 元之鑽石云云,並留下電 話號碼0000000000供其求證。戊○○遂撥打該電話,另由該 詐騙集團自稱:「邱小姐」之成員接聽,該自稱「邱小姐」 之女性成員佯稱其的確抽中鑽石,並告知須先匯款始可領獎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先後匯 款48,000元及80,000元至丁○○上開帳戶。 ㈢於94年8 月29日,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宜靜」之女子,以電話聯絡鐘秀昭,向鐘秀昭佯稱其中了 特獎795,000 元,須先繳納保證金始可提領獎金云云,使鐘 秀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16分許匯 款48,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嗣因乙○○、戊○○、己 ○○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丁○○或同意可 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以伊名義所申 請之上開郵局帳戶是當時與伊同居之證人丙○○向伊借用給 其友人使用,伊並不知情證人丙○○實際上將該帳戶資料出 售他人,事後警方找伊做筆錄,伊才知悉上情云云。經查: ⒈上揭新興郵局之帳戶係由被告所開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10月31日高營字第 0962000178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本 院卷第58至62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上揭被害人乙○ ○、戊○○、己○○分別於上述時間遭詐騙,並由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前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以匯款,各該被害人並 分別於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乙○○、戊○○、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



揭新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台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斷話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 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至明。
⒉被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7 號)警詢中供稱:伊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證人丙○ ○,並不知詐騙集團在使用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03000號卷第9 頁)、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證人丙○○當時向伊借用上開帳戶要交給其朋友 使用3 個月,伊才去申請語音轉帳,但伊申辦語音帳戶後覺 得不對,乃未交付存摺資料給證人丙○○,而將之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詎仍為證人丙○○私自取走,伊直到警察找伊做 筆錄,才知道帳戶不見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審 理中供稱:證人丙○○向伊說她朋友要借用存摺3 個月,伊 才申請語音轉帳,警局叫伊去問筆錄時,伊要追回存摺已經 來不及,證人丙○○說人家要借用3 個月,錢已經給她了, 還不到3 個月就出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其就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資料究係其自行交付給證人丙○○,或證 人丙○○私自取走乙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不無避重就輕之 嫌。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沒有錢,看 報紙可以賣存摺,伊告訴被告此事,並依報紙上的電話打過 去問,對方說要兩本存摺,伊只有一本,伊問被告有無郵局 存摺,被告同意要賣乃去申請郵局帳戶,然後將存摺交給伊 ,伊再拿去與「王先生」交易,二本存摺賣5,000 元,伊事 後有將錢分給被告等語(本院第126 頁),與其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所供:被告於94年8 月間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 ,遂命伊與「王先生」聯繫,「王先生」告知需要2 本,伊 轉告被告後,被告乃自行前往申辦上開帳戶,取得帳戶後, 並未使用,旋即交予「王先生」,「王先生」並叫伊等辦提 款卡、密碼、網路及語音帳號,伊等拿到晶片卡當天8 月19 日就把資料交給「王先生」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 7 號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被告雖質 疑證人丙○○若承認其私自取走帳戶存摺盜賣,將遭訴追竊 盜或侵占,故證人丙○○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證詞不可採信 云云,惟觀卷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上開帳戶於94年8 月12日因新立存款而開設使用,同日申 辦網路帳號,同年月19日辦理語音系統並核發晶片,除同年



月26、29日各有一筆80,000元之款項匯入外,同年月22 、2 3 、24、25、29、31日及同年9 月2 日連續有數筆48,000元 之款項匯入,並均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 份在卷足憑,與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 並核發晶片卡後即交付他人使用之語相符;又依被告前揭所 述:證人丙○○說人家要借用3 個月,錢已經給她,還不到 3 個月就出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顯見被告事前即 已知悉證人丙○○將上開帳戶有償交付他人使用,是證人丙 ○○上開證述自屬真實可採。則以證人丙○○上揭證述,及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佐以被告申辦上開郵局 帳戶,並於申辦語音系統及核發晶片卡後,未曾使用即交付 予證人丙○○有償轉交他人,衡情與一般申辦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之行為模式相符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並不知情證人丙 ○○將其帳戶出售他人供詐騙使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 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 應依法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 ,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 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 ,並無實質上之變動,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 26 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



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 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 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 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 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 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 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 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 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 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 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 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 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 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 章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行 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詐 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丙○○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王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 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參照前述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 餘地。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此 僅有一次提供存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雖該帳戶嗣有三名 被害人匯入款項,仍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 旨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 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1年5 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該詐騙集團詐 取之金額非微,被害人損失非輕,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 意,應予嚴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 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 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後之96年8 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 緝,且其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 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亦定有明文,故爰斟酌 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尚可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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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