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106號
KSDM,96,易緝,106,2008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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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244
0號)及移送併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如附表一所示顧客收執聯柒張,特約商店存查聯簽帳單柒張上之「乙○○」署名柒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壹張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㈠丙○○於民國84年間,在其母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15巷11之3 號麵攤結識乙○○,向乙○○稱其可代為辦理 渣打銀行信用卡,乙○○不疑有他,遂於84年7 月間,提出 與兄長共有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單交予丙○○丙○○自乙○○於渣打銀行申請單 上所填載事項得知其個人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冒「乙○○」之名填 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檢同乙○○不動產所有 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等件一併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申 請,並向乙○○諉稱其資格不符未獲發卡。嗣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丙○○先於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表示 乙○○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 明。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冒用丙○○之名義,持 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開立消費簽 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進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用以表示「乙○○」承認消費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使各 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
㈡又丙○○明知資力不佳,主觀上亦無償還刷卡銀行代墊消 費款項之意思,竟承前詐欺犯意,於83年12月間向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使花 旗銀行誤信丙○○有藉由申請信用卡委託銀行代為繳款,並 嗣後償還消費款項之意,而核發花旗銀行VISA、MASTER信用 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取得前揭信用卡後,便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 別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嗣丙○○遲未繳納前開帳款,並



避不見面,花旗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花旗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 92年1月1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 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告訴人 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 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84年12月22日、 87年10月2 日偵訊及88年2 月23日、89年12月19日、90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然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特地位而為 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且經本 院自96年12月20日多次依法傳喚、拘提,告訴人乙○○均未 到庭,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乙○○前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VISA/MasterCard 卡申請表格、北 屯區○○段84-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書面陳述自亦得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㈡部分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以詐 取花旗銀行財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旗銀行VISA/MasterCard 卡申請表格、花旗信用卡付款存 根聯等件在卷可考(分別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6 號卷第 154 頁;台中地檢84年度偵字第20200 號卷第5 頁、第11-1



4 頁)。觀之被告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出之財力證 明,竟為非本人所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斯時已離異之前 妻彭秀琴】之土地登記簿影本,有台中市○○區○○段84之 3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台中地檢84年 度偵字第20200 號卷第第7 頁),又於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 後,被告在約1 週時間內立即刷滿信用卡額度,迄今所欠卡 債分文未繳還,其所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實㈡所示詐欺犯行,已可認定。二、就事實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伊因告訴人擺放遊戲機台於伊母親經營麵店,因而與告 訴人結識。伊並未經手告訴人信用卡之申辦,告訴人係將資 料交予會在麵攤上把玩遊戲機台之陳姓業務員辦理信用卡, 後來業務員說告訴人資格不符不能辦,將告訴人之資料留在 麵攤,隔天告訴人即至麵攤將資料取回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84年7 月被告在辦理渣打銀行 信用卡業務,找伊申辦信用卡,伊提供與胞兄共有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並在被告母親開設之麵攤填寫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未久,被告將資料返還稱伊資格不 符,後來伊就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8 萬9000餘元之繳 費通知等語(見雄檢87年度偵字第22440 號第11頁背面、85 年度偵字第287 號第3 頁、本院87年度易字第6316號卷), 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登載「附所有權狀」影 本一情,大致相符。審酌告訴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怨,若 非確有將身分及財力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辦卡一事,應無於 偵審程序中一再對被告為前揭指訴之動機,是告訴人乙○○ 前揭所述可堪採信。兼衡證人即84年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徵信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信用卡寄送地 址同申請書所填載之「公司地址」,亦即「高雄縣鳳山市○ ○路89號」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6 號卷第146 頁 ),信用卡寄送地址與告訴人84年間住處「高雄市苓雅區○ ○○路2 巷1 弄6 號2 樓」相距甚遠,卻與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84年間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15巷11之3 號」鄰近, 則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時點既係在告訴人將 個人私密之身分、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代為申辦 信用卡之期間,而核卡後信用卡寄送地點復在被告易於取得 之處,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應確為被告冒用告訴人 之名申辦並盜刷無訛。
㈡再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期間內「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所顯示被告之消費習慣(見附表一所示)與 被告自承所使用花旗銀行VISA/MASTER 信用卡所顯示之消費



慣行(見附表二、三所示),均有於核卡後之短期內迅速刷 滿信用卡額度,且持卡期間內消費之「地點」、「金額」均 集中於特定某幾家商店等特性,消費習慣均無重大相違之處 ,益徵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係被告基於詐取銀行財 物之犯意而申辦使用。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信用卡係交予陳 姓業務員辦理,其並未經辦云云,惟被告於87年10月2 日偵 訊程序就「告訴人係委託陳姓業務員申辦信用卡」一事與告 訴人當庭對質時,即為告訴人堅詞否認(見雄檢87年度偵字 第22 440號卷第11-12 頁),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陳姓業務 員之任何足資特定之身分特徵,又被告既辯稱其並未經辦信 用卡申辦,何以告訴人係因「資格不符」而檢還信用卡申請 資料一事,確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 就被告犯行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 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 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 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



被告所犯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 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 定即應分論併罰,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二、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意 ,係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是以簽帳單亦屬私文 書。故核被告就事實㈠部分偽冒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於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並盜刷附表 一所示信用卡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㈡部分刷卡詐 騙花旗銀行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 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事實欄㈡所列詐欺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及 於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偽簽「乙○○」署名行使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載明,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偽冒告訴人乙○○之名義刷卡消費;又主觀上並 無還款意願,猶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總計造成銀行損失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並危及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紙、信用 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1 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顧



客收執聯及特約商店存查聯簽帳單各7 張,其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1 張、顧客收執聯7 張部分,為被告丙○○所 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該信用卡上『乙○○ 』署名1 枚、簽帳單上『乙○○』署名7 枚部分,因信用卡 、簽帳單均已宣告沒收之,故不再諭知沒收】;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特約商店存查簽帳單7 紙,因 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但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 枚、7 枚,雖該部分申請 書、簽帳單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按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 、拘提未到,經於96年6 月6 日以96年雄院隆刑敏緝字第62 9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於96年8 月13日經警緝獲乙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書、被告為警緝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上 開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依前開減刑 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 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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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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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4年7 月25日│全國電子專賣店 │6,11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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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4年7 月25日│勝山銀樓 │2 萬3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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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4年7 月27日│勝山銀樓 │1 萬4885│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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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4年7 月28日│大毓貿易有限公司│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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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4年7 月28日│爵士音樂美食餐廳│3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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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4年7 月29日│勝山銀樓 │1 萬45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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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4年7 月29日│瑪儷股份有限公司│2,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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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㈠:被告丙○○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金額總計8 萬954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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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項目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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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3年12月31日│葛萊美音樂廣場 │2 萬138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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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4年1月2日 │喜王貿易有限公司│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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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4年1月2日 │喜王貿易有限公司│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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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4年1月3日 │貝爾康西餐廳有限│1,496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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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4年1月4日 │葛萊美音樂廣場 │1 萬1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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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4年1月4日 │台灣青五股份有限│8,880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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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4年1月6日 │喜王貿易有限公司│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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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4年1月8日 │香格里拉美髮中心│362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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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4年1月8日 │雅馬企業社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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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4年1月8日 │雅馬企業社 │3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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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㈡:被告丙○○持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 │
│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總計7 萬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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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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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項目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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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3年12月31日│葛萊美音樂廣場 │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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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4年1月1日 │葛萊美音樂廣場 │2 萬 │
│ │ │ │1,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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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4年1月1日 │上豪廣告社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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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4年1月1日 │同學會飲料店第二│1 萬 │




│ │ │店 │7,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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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4年1月1日 │同學會CLUB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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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4年1月4日 │龍心百貨股 │1,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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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4年1月4日 │上豪廣告社 │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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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4年1月4日 │香格里拉美髮中心│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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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4年1月4日 │皇后皮鞋城 │1,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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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㈡:被告丙○○持花旗銀行MASTER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金額總計6萬9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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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