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474號
KSDM,96,易,3474,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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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73
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法官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 敘明。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96年6 月9 日20時 許之夜間,騎乘一部機車前往位於有多名泰勞居住之高雄縣 仁武鄉後庄巷54號之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 ),將機車停放在高台公司門內後,即前往高台公司倉庫徒 手竊取銅齒輪1 個(價值新台幣(下同)8,100 元),得手 後欲離去之際,為高台公司僱用之泰勞Prachan Jaruk 發覺 並阻止,惟丙○○未予置理,竟向Prachan Jaruk 打一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尚未致Prachan Jaruk 不能抗 拒之程度。嗣經高台公司領班告知廠長乙○○後,乙○○復 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1 月14日之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件竊盜案發時,有毆打Prachan Jaruk 一拳乙節, 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Prachan Jaruk 已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故認被告毆打Prachan Jaruk 之行為,尚與準強 盜之行為有間,附此敘明。
五、高台公司內住有泰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97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頁),顯見高台公司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茲審 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方式滿足所需,行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之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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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