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62號
KSDM,96,易,2662,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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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H○○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犯故買贓物罪;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H○○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由巫孟陽(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 度上訴字2155號審理中)、陳柏全(綽號昌仔,另案由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確定)、施明宏(綽號斯文仔) 、呂秉盷(綽號扁仔)(上2 人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上易字494 號判決確定)、吳銘翔(綽號三角仔, 另案通緝中)、王達元(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 度上易字943 號判決確定)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出售之 如附表所示45支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分別為巫孟陽等人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盜或搶奪得來之手機),竟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9 月間至95年10月19日止, 於高雄縣鳳山市不詳地點,向巫孟陽等人予以收購之。而丁 ○○係設址於高雄市○○○路464 號之「換G 俱樂部」通訊 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甲○○所出售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於95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許,甲○○攜帶54支手機(含 附表所示之45支手機,起訴書誤載為48支手機)前來兜售時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其中挑選附表編號5 、11、19 、27、36、39號6 支手機,而以新台幣(下同)7,100 元之 價格購買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開「換G 俱樂 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54支手機及現金3,100 元(



甲○○賣手機所得7100元,再扣除積欠丁○○4000元之債務 )。
二、案經午○○、酉○○、辰○○、I○○、Q○○、T○○、 地○○、丙○○、C○○、P○○、己○○、B○○、王佩 勳、N○○、G○○、子○○、D○○、O○○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規定。是共同被告本質上亦 屬證人,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無證據能力,被 告甲○○於95年10月20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並未具結,故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丑○○H○○犯罪之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同案被告甲○○係被告丑○○H○○丁○○ 是否有竊盜、侵占遺失物、故買贓物等犯行之重要證人, 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警詢中關於被告丑○○H○○共 賣多少支手機予伊、被告丁○○是否知情等情均不盡完全 相符;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5 之收購手機資料表之「 角」、「玉」、「黃」等字係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 時所填載,關於其填載之內容亦核與其審理中證述不完全 相符。又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足 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 ,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被告甲○○當時甫接受調 查,較無機會受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 其詞之時間,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言及上開收購手機資料表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傳聞排除於證據之外之原因,乃因原親聞者以書面方 式記載陳述意旨之情況或是由聽聞者在審判外以證人作證 之方式 (傳聞證人)再 將該陳述內容呈現於法庭內之情況 ,知覺、記憶、表達、不真誠之危險都會存在,而在審判 程式中,透過詰問權之實踐以交互詰問之方法,輪流由檢 察官及辯護人就陳述內容詰問陳述人,發現陳述破綻之處 ,就有所爭議之點要求陳述人做更仔細的說明,以降低上 述知覺、記憶、表達、不真誠之危險。故該書面證據若非 屬於人的認知,而有記憶、表達過程錯誤之危險時,即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丑○○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3、28之通聯記錄及手機盒影本為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該通聯記錄及手機盒照片非經人之認知而 為之陳述,而為機械、客觀之紀錄,故該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其應有證據能力無疑。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經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84、103 、14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前揭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則坦 承有向被告甲○○收購附表編號5 、11、19、27、36、39 號6支 手機,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 道被告甲○○所販售之手機為贓物云云,經查:1. 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內接續向巫孟陽等人收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竊盜或搶奪得來之45支手機,於95年10月19日 下午,攜帶扣案之54支手機向被告丁○○兜售,被告丁○ ○挑選附表編號5 、11、19、27、36、39號6 支手機,以 7,1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等情,核經證人巫孟 陽、蔡信宏、施明宏、呂秉昀、王達元陳柏全、R○○ 、庚○○、巳○○、午○○、戌○○、E○○、宇○○、 癸○○、酉○○、黃○○、辰○○、I○○、Q○○、M ○○、宙○○、亥○○、壬○○、卯○○、T○○、地○ ○、寅○○、K○○、U○○、申○○、柯秋蘭、F○○ 、吳殊璇、L○○、丙○○、C○○、P○○、己○○、 V○○、戊○○、未○○、B○○、S○○、J○○、王 佩勳、玄○○、N○○、G○○、子○○、D○○、O○ ○、天○○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 之45名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5紙,失竊手機照片45張 ,雙向通聯記錄8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7 紙,手機盒影本 1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目錄表各2 份,查 獲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 被告丁○○雖辯稱:其以為被告甲○○是同行,不知其販 賣之手機為贓物云云,惟其亦坦承:一般收購二手手機流 程,必須出示身份證明,且簽署讓渡書,但其並未要求被 告甲○○填寫讓渡書或出示證明,被告甲○○第1次 賣手 機給伊時,並無出示名片,其認為被告甲○○是同行乃出 於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被告丁○○身為手 機通訊行之負責人,對手機之買賣交易應甚熟稔,對於可 能遭遇到不特定人前來兜售贓物之風險,自應有所篩選及 防範,豈有僅因被告甲○○有時向其購買手機,詢問手機 價格之緣故,即率而認被告甲○○乃同行業務之理,其所 辯已屬可疑;又一般交易流程必須請出售之一方填具讓渡 書及出示身份證明,即為保障收購之一方得在手機出現問 題後,就售後之瑕疵責任之歸屬及手機之來源合法與否, 有可追溯之對象而獲得一定之擔保,而被告甲○○當日前 來兜售之手機高達54支,被告丁○○竟在未曾追問來源亦 未有所懷疑之情形下,甘冒極大之風險,未要求對方出示



身分證明及簽署讓渡書即予以挑選收購,其所辯顯有悖於 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 ○對於上開手機係贓物一事均知情(見警卷(一)第40頁 ),其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丁○○並不知情, 惟參諸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5年9 月16日、24 日、29日、同年10月7 日、11日、14日分別向被告甲○○ 買過6 次手機,每次均各以5000至9000元不等之價格向被 告甲○○收購5-7 支手機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 核與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只賣過2 、3 次手機給被 告丁○○,前2 次加起來約10支等語顯不相符,參之被告 丁○○對於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均能明確供述,堪認被 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而認被告甲○○對於 雙方交易情形顯有避就而迴護被告丁○○之情,益見被告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丁○○對於上開手 機係贓物一事顯事先知情,其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堪可 認定。
3.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故買贓物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以買賣二手手機為業,其 自95年9 月間至95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向 巫孟陽等人收購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達45支,以轉售他人 牟利,應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一個故買贓物之決意,而於 密接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收購本案手機,以達其轉售營利 之目的,其故買贓物行為本即預定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屬 刑法上實質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甲○○丁○○故 買贓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竊風,所生 危害程度匪淺,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故買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 依其故買贓物之數量多寡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丁○○雖分別以其坦承不諱,手機經被害人 領回,未獲利益;及其素行良好、被害人損失不大等情請 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甲○○正值年輕,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向巫孟陽等人收購竊得或搶得之手機為業,收購之 數量高達45支,對社會危害可謂非輕;而被告丁○○身為 通訊行負責人,其通路之販售係向不特定人公開為之,其 不思己身之社會責任,竟向被告甲○○故買贓物,助長竊 盜、搶奪之風,對社會危害甚鉅,又犯後否認犯行,並無 悔意,均認以不為緩刑之宣告為適當。又被告甲○○、丁 ○○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均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丑○○H○○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於附表編號 1-9 號之時間、地點,打開R○○等人機車置物箱而竊取 R○○等人如附表編號1-9 號所示之物。被告H○○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8 月30日起至95年10 月18日止,於附表編號10-21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黃○○等人如附表編號10-21 號所示之物 ,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0月18日上1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介於裕誠路與天祥路間),將天○ ○所有如附表編號45號之手機1 支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丑○○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H○○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H○○涉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 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如附表編號1-21、 45號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以共同被告甲○○製作之 收購手機資料表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2紙、手機照片 共22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記錄1紙、手 機盒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照片3 張資為佐證。(四)訊據被告丑○○H○○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侵占遺失物 犯行,均辯稱:其沒有拿手機給甲○○,也沒有偷手機等 語,經查:
1. 附表編號1-21、45號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或 遺失物遭侵占等情,業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訛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2紙、手機照片共22張、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記錄1 紙、手機盒影本1 紙附 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惟參諸上開被害人警詢之 證述,可認渠等均未目擊竊取之人之樣貌與形象,是其證 詞僅能證明其所有之手機遭人竊取或侵占之事實,而難據 以認定其之手機係遭被告丑○○H○○所竊取。2. 而上開手機係於95年10月19日在被告甲○○與被告丁○○ 交易之際為警查獲,是公訴人認被告丑○○H○○涉犯 竊盜等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局之證述及其製作之收 購手機資料表1 張(見警卷(二)第155 頁)為其主要論 據。然依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其所製作之收購手機 資料表上所填載之「角」、「陽」、「黃」、「玉」... 等字,係其於被查獲時,在警局中警察命其憑印象所寫, 而其所被查扣之手機達54支,其供述來源除了被告丑○○H○○2 人外,尚有巫孟陽、陳柏全、施明宏、呂秉盷吳銘翔王達元等6 人,其收購手機期間更自95年9 月 間至95年10月19日,期間陸續有多次與巫孟陽等人交易, 是僅憑其於警詢時之印象,是否能確實辨清何支手機係為 何人交付,實有可疑,參之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 「(問:經警方比對各行動電話遭竊案發時、地及詢問各 犯罪嫌疑人之後,發現你所註記交付手機的人約有百分之 三十比例是錯誤的,你有何意見?)我也不清楚。」(見



警卷(一)第46頁),及審理中結證稱:查獲手機中不確 定哪幾支是被告丑○○賣的,數量也不確定,那時是隨便 寫上去的等語,足認上開收購手機資料表係被告甲○○於 不確定之情形下憑印象所任意填載,自難以該資料表認定 被告丑○○H○○確有竊取、侵占如附表編號1-21、45 號所示之手機數量。
3. 又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開手機為被告丑○ ○、H○○分數次出售予伊,其對於被告丑○○H○○ 取得手機之來源並不清楚,被告H○○沒有說過是偷來的 等語,是上開手機縱確為被告丑○○H○○交付予被告 甲○○,其持有贓物之原因,亦有多端,並非即得推論上 開手機為被告丑○○H○○所偷竊得來。況被告甲○○ 之證詞多有瑕疵,如:⑴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H○○於 95年10月17日在H○○家將NOKIA 牌6103、DOPOD 牌、 BENQ牌3 支手機交給伊等語,惟該DOPOD 牌手機係被害人 S○○於附表編號36號之時、地所失竊,當時失竊財物尚 有CASIO 牌數位相機1 台(型號EX-Z40、序號000000 0B ),而該台相機係為警於95年11月2 日在另案被告即被告 甲○○之胞弟王達元使用之XV-1036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其所述即與上情不符,警詢時經警以上開瑕疵質之時, 被告甲○○僅以其也不清楚等語搪塞。⑵其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丑○○共交給我6 支,被告H○○共交給我20支等 語,而其於收購手機資料表填載時,於手機後填載「黃」 者共有17支,「玉」者共有6 支,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丑○ ○偷竊部分係列有9 支,被告H○○部分則列有手機12支 、侵占遺失手機1 支,相核三者間數量並不相符外,經比 照核對後,起訴書上認被告丑○○偷竊之附表編號3 、7 、8 、9 號手機,於上開收購手機資料表上之均註記為「 文」,又由被告甲○○證稱「文」係指施明宏(綽號斯文 )一情觀之,亦可認該收購手機資料表與起訴書所載被告 丑○○H○○偷竊之手機於型號上並不相符。除此之外 ,被告甲○○係為本案之同案被告,其對於贓物之來源若 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或有受故買贓物罪以外刑責追訴之可 能,其與被告丑○○H○○間本有利害關係,是即遽難 以其前後不一、具有瑕疵且不確定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丑 ○○、H○○之認定。
4. 綜上所述,就被告丑○○H○○被訴竊盜、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H○○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遭 竊 之 情 形 │ 損失之財物 │ 查獲情形 │被害人│
├──┼───────────┼─────────┼──────────┼───┤
│ 1 │95年10月15日上午8 時50│DBTEL牌手機1支 │在「換G俱樂部」查獲 │R○○│
│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南│ │DBTEL牌8036C手機1支 │ │
│ │華一路、鳳甲路口永和豆│ │(序號00000000000000│ │
│ │漿店前,其所有車牌M9T-│ │5 號) │ │
│ │381 號機車置物箱遭撬開│ │ │ │
│ │,置物箱內之DBTEL 牌手│ │ │ │
│ │機1 支遭竊取。 │ │ │ │
├──┼───────────┼─────────┼──────────┼───┤
│ 2 │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手提包1個(內有 │在「換G俱樂部」查獲 │庚○○│
│ │,在高雄市○鎮區○○路│ELIYA牌手機1支、 │ELIYA牌手機1支(序號│ │
│ │近公正路口之早餐店前,│GUCCI皮夾1只、現金│000000000000000號) │ │
│ │因同上手段,其機車置物│2,000元、證件、信 │ │ │
│ │箱內之手提包遭竊取。 │用卡、提款卡等物)│ │ │
├──┼───────────┼─────────┼──────────┼───┤
│ 3 │95年10月17日上午8 時許│側背包1個(內有 │在「換G俱樂部」查獲 │巳○○│




│ │,在高雄市○鎮區○○街│JMAS牌手機1支、機 │JMAS牌J260手機1支( │ │
│ │182 號前,因同上之手段│車駕照、健保卡等物│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其機車置物箱內側背包│) │號) │ │
│ │遭竊取。 │ │ │ │
├──┼───────────┼─────────┼──────────┼───┤
│ 4 │95年10月17日上午8 時20│SHARP牌手機1支、現│在「換G俱樂部」查獲 │午○○│
│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金1,200元、證件、 │SHARP牌WX-T71手機1支│ │
│ │心二路某早餐店前,因同│提款卡等物 │(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上手段,其機車置物箱內│ │9號) │ │
│ │之財物遭竊取。 │ │ │ │
├──┼───────────┼─────────┼──────────┼───┤
│ 5 │95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NOKIA牌手機1支 │在「換G俱樂部」查獲 │戌○○│
│ │,在高雄縣大寮鄉鳳林四│ │NOKIA牌6102手機1支(│ │
│ │路快餐店前,因同上手段│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其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 │號) │ │
│ │遭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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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10月17日下午7 時30│咖啡色手提包1只( │在「換G俱樂部」查獲 │E○○│
│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內有SonyEricsson牌│SonyEricsson牌S700i │ │
│ │工路、大昌路口,因同上│S700手機1支、鑰匙 │手機1支(序號 │ │
│ │手段,其機車置物箱內之│、手錶、化妝品等物│000000000000000號) │ │
│ │咖啡色手提包遭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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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0月17日下午7 時35│金色手提袋1只(內 │在「換G俱樂部」查獲 │宇○○│
│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有現金5、6,000元、│BENQ牌S670手機1支( │ │
│ │河街、大連街口,因同上│BENQ牌手機1支、存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手段,其機車置物箱內之│摺、提款卡、信用卡│號) │ │
│ │金色手提袋遭竊取。 │、證件、提貨單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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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10月17日下午8 時許│皮草側背包1個(內 │在「換G俱樂部」查獲 │癸○○│
│ │,在高雄市○○區○○路│有現金4100元、Bird│Bird牌C600手機1 支(│ │
│ │、義華路口附近,因同上│牌手機1支、證件、 │序號0000000000號) │ │
│ │手段,其機車置物箱內之│信用卡、BURBERRY牌│ │ │
│ │皮草側背包遭竊取。 │皮夾1個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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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10月18日下午8 時30│手提包1個(內有 │在「換G俱樂部」查獲 │酉○○│
│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MOTOROLA 手機、現 │MOTOROLA牌V226手機1 │ │
│ │興市場附近,因同上手段│金600元等物) │支(序號 │ │
│ │,其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 │000000000000000號) │ │
│ │包遭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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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月30日下午7 時許│MOTOROLA牌手機 │在「換G俱樂部」查獲 │黃○○│
│ 10 │,在高雄市○○區○○街│ │MOTOROLA牌V188手機1 │ │
│ │202 之3 號家中,其所有│ │支(序號 │ │
│ │之MOTOROLA牌手機1 支遭│ │000000000000000號)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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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手提包1個(內有 │在「換G俱樂部」查獲 │辰○○│
│ │,在高雄市○○區○○路│BENQ 牌手機、現金 │BENQ牌手機1支(序號 │ │
│ │菜市場附近,因其所有機│4,000元、證件、信 │000000000000000號) │ │
│ │車置物箱遭撬開,置物箱│用卡、提款卡等物)│ │ │
│ │內之手提包遭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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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MOTOROLA牌手機、女│在「換G俱樂部」查獲 │I○○│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用皮夾1個(內有現 │MOTOROLA牌V3手機1支 │ │
│ │126 號,其自用小客車車│金5,000多元、提款 │(序號 │ │
│ │門遭撬開,自用小客車內│卡、證件等物) │000000000000000號) │ │
│ │之深咖啡色女用皮夾、 │ │ │ │
│ │MOTOROLA牌手機1 支遭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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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年10月16日下午7 時許│肩背式皮包1個(內 │在「換G俱樂部」查獲 │Q○○│
│ │,在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有現金7,000元、LG │LG牌C3300手機1支(序│ │
│ │路128 巷口,因其所有機│牌手機、證件、金融│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車置物箱遭撬開,置物箱│卡等物) │) │ │
│ │內之肩背式皮包1 個遭竊│ │ │ │
│ │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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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年10月16日下午8 時許│ASUS牌手機1支 │在「換G俱樂部」查獲 │M○○│
│ │,在高雄市○○區○○街│ │ASUS牌J103手機1支( │ │
│ │雨利自助餐前,因同上手│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段,其機車置物箱內手機│ │號) │ │
│ │遭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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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10月17日上午8 時許│手提包1個(內有證 │在「換G俱樂部」查獲 │宙○○│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件、NOKIA 牌手機、│NOKIA牌1600手機1支(│ │
│ │、鳳甲路口,因同上手段│金融卡、存摺等物)│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其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 │號) │ │
│ │包遭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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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10月17日下午6 時許│手提包1個(內有現 │在「換G俱樂部」查獲 │亥○○│
│ │,在高雄市○○路與廣西│金500元、MOTOROLA │MOTOROLA牌A668手機1 │ │
│ │路口附近,其自用小客車│牌A668手機、證件、│支(序號 │ │
│ │車門遭撬開,其車內之手│存摺、提款卡、禮券│000000000000000號) │ │
│ │提包遭竊取。 │、支票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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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5年10月17日下午7 時30│手提包1個(內有 │在「換G俱樂部」查獲 │壬○○│
│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NOKIA 牌手機1支、 │NOKIA牌8250手機1支(│(原名│
│ │隆路上水果攤或正忠排骨│股票機1台等物) │序號000000000000000 │呂列春│
│ │飯便當店前,因同上手段│ │號) │) │
│ │,其機車置物箱內手提包│ │ │ │
│ │遭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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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5年10月17日下午8 時許│AVON牌手提包1個( │在「換G俱樂部」查獲 │卯○○│
│ │,在高雄市○○區○○路│內有NEC 牌手機1 支│NCE牌N770i手機1支( │ │
│ │、鼎金後路附近之小吃攤│、NOKIA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因同上手段,其機車置│) │號)、NOKIA牌1600手 │ │
│ │物箱內之手提包遭竊取。│ │機1支(序號000000000│ │
│ │ │ │0720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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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5年10月18日9時許,在 │女用白色包包1個( │在「換G俱樂部」查獲 │T○○│
│ │高雄市前鎮區○○○路 │內有小皮夾1只、現 │SonyEricsson牌Z520i │ │
│ │160 號前,因同上手段,│金5,000多元、信用 │手機1支(序號0000000│ │
│ │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包│卡、金融卡、證件、│00000000號)、NOKIA │ │
│ │包遭竊取。 │LV 零錢包、NOKIA牌│牌6103手機1支(序號 │ │
│ │ │6103手機1支、SonyE│00000000000000號) │ │
│ │ │ricsson牌Z520i手機│ │ │
│ │ │1支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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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5年10月18日上午9 時許│手提包1個(內有現 │在「換G俱樂部」查獲 │地○○│
│ │,在高雄市○鎮區○○路│金5,000元、信用卡 │NOKIA牌7370手機1支(│ │
│ │、新田路口早市前,其所│、化妝品、證件、LV│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有之YN-7639 號自用小客│牌皮包、NIKE牌皮包│號) │ │
│ │車車門遭撬開,其車內手│、NOKIA牌7370 手機│ │ │
│ │提包1 個遭竊取。 │1支及手機1支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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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5年10月中旬,在高雄市│OKWAP牌手機1支 │在「換G俱樂部」查獲 │寅○○│
│ │新興區○○路、民生路口│ │OKWAP牌H105手機1支(│ │
│ │,因同上手段,其機車置│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物箱內背包遭竊取。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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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5年10月10日下午6 時20│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在「換G俱樂部」查獲 │K○○│
│ │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萬│1000元、證件、提款│NOKIA牌2600手機1支(│ │
│ │丹路某水果攤前,由巫孟│卡、存摺、印章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陽打開K○○機車置物箱│、NOKIA手機1支等物│號) │ │
│ │,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1 │) │ │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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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5年10月14日21時許,在│腰包1個(內有證件 │在「換G俱樂部」查獲 │U○○│
│ │高雄市苓雅區○○○路 │、現金1500元、數位│MOTOROLA牌L6手機1支 │邱長盛
│ │283號之1前,由巫孟陽持│相機、衣服、證件、│(序號 │ │
│ │T 型板手撬開自用小客車│MOTOROLA手機1支、 │000000000000000號) │ │
│ │車門,竊取U○○車內之│信用卡、SAMSUNG數 │ │ │
│ │腰包。 │位相機1台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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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5年10月14日18時許,在│皮包1個(內有現金1│在「換G俱樂部」查獲 │申○○│
│ │高雄市○○區○○路184 │萬元、信用卡、Sony│SonyEricsson牌Z520i │ │
│ │號前,趁申○○下車時,│Ericsson手機1支、 │手機1支(序號 │ │
│ │由蔡信宏打開休旅車車門│證件、金融卡、印章│000000000000000號) │ │
│ │(內尚有人),搶奪夏穗│、權狀、鑰匙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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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