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354號
KSDM,96,易,2354,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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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77 號「亞邁樂器行」之會計,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晚上8 時許 ,見陳正德(係馬瑞斌於96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127 號所失竊之物)前來兜售電子貝斯樂器1支 (FENDER廠牌DELUXE Precision Bass) ,明知陳正德並未 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資以在店內所設買賣契約書上登錄相關 出賣人及交易資料,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價格向陳正德收購上開電子貝斯樂器1 支,嗣 因黃景龍、陳正德及陳柏霖,於96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 許,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村街83號竊取財物得逞後,欲 離開之際,逢屋主返家呼救,當場由民眾合力追捕,在高雄 市前鎮區翠亨橋旁為警查獲,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電子貝 斯樂器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 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含直接及間 接故意),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 。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 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 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



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為斷。苟未可證明 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 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 物之不法認識。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自承:確有買受上開電子貝斯樂器1 支之事實,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正德、陳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馬瑞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有亞邁樂器行買賣 契約書、扣案之電子貝斯樂器為其主要論據之依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確有上揭時、地向「陳正明」(即另案被告陳正德 )之人買受電子貝斯1 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 犯行,辯稱:陳正德拿該支電子貝斯前來兜售時,伊有問陳 正德購買之價格,陳正德告知大概是20000 多元至32000 元 ,且樂器之型號甚多,伊即以2 萬元核定購入價格,當時並 不知道該電子貝斯是贓物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合先敘明。㈡、上開FENDER廠牌之電子貝斯(DELUXE Precision Bass)1支 係馬瑞斌所有,而於96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街127 號之住處內,遭陳正德、陳柏霖、黃景龍侵入 住宅竊盜取得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德、陳柏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瑞斌於警詢、偵查中所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上開電子貝斯樂器確係財產犯罪 所不法取得之贓物甚明。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陳 正德收購該支電子貝斯樂器一節,亦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 人陳正德之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贓物保管條各 1 紙及照片6 幀在卷可稽,上揭事實,亦堪以認定。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電子貝斯樂器為贓 物而仍予故買。
㈢、本件被告係亞邁樂器行之會計,而亞邁樂器行係從事樂器之 買賣及中古樂器之收購,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就中古樂器而 言,此類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買受人多僅就樂器外觀之新 舊、有無損壞及是否尚能使用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



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責任,性質上屬於一 次性之交易活動,且倘該中古樂器非屬數量極為稀有,抑或 極具歷史價值之物,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 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物品來源 切結」之方式進行交易者,亦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 的之來源正當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形 ,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 源無疑,猶利用切結方式藉以規避不法之情事,仍應認此舉 業符合前述徵信程序之要求。查,被告購入上開電子貝斯樂 器時,確曾要求證人陳正德出具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除 載明「該貨(誤載為“貸“)品來源若有任何問題概由甲方 (即出賣人)負責」之詞外,尚須記明出賣人之姓名、地址 、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足按, 又被告自承:寫完單子後才拿錢給該人等語,而其亦要求陳 正德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按捺指印,衡諸常情,倘被告上明知 該電子貝斯樂器為贓物,何須要求陳正德書立買賣契約書並 於其上按捺指印?再者,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 ,行動電話係由陳正德自行填寫,市話號碼則係被告詢問陳 正德後所填載,且陳正德亦表明係其友人委託伊去賣等情, 復據證人陳正德證述在卷,益徵被告於本件交易時已有基本 查證及徵信工作。雖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陳正 明」及年籍資料係真正出賣人即陳正德所偽冒,可認被告於 交易當時並未詳實核對出賣人之身分資料,然未能詳實核對 出賣人之身分資料原因甚多,或係出於疏忽,或係基於隱匿 出賣人之真實身分等,被告既已要求陳正德書立買賣契約, 並於該契約書上按捺指印,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已有就陳 正德為基本之查證及徵信工作,而被告亦陳稱:該名自稱陳 正明之男子填寫完買賣契約書後,表示要到車上拿證件,結 果一去就沒有回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要求「陳正明」之人 提出身分證件供查證,被告既已為基本查證及徵信工作,即 尚難僅因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陳正明」之人非屬實在,遽 認被告於購買該電子貝斯樂器時,主觀上明知該物係屬贓物 而仍予故買。
㈣、又公訴人認被告購入上開電子貝斯樂器之價格遠低於市價, 固舉出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斌之證述、及被告購入該電子貝斯 樂器後,旋即標價為68000 元一節為證。惟查,中古樂器之 交易買賣,除該樂器本身極具歷史價值或稀少,其價格本即 較新品為低,況買受人僅能就樂器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 是否尚能使用等進行估價,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尚不得 僅以被告所收購之價格較低,即認其主觀上明知該電子貝斯



為贓物而故買。況樂器之種類、型號繁多,縱使被告係從事 樂器買賣,倘其本身並未在使用該樂器,實難苛責其對於各 種類之樂器型號均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於收購前亦已上網 查詢該廠牌之電子貝斯一般價格,並參酌該電子貝斯之外觀 新舊及有無損壞而決定收購之價格,其已盡查詢之工作,縱 其查詢之價格與該電子貝斯實際市價有所不同,亦不得遽以 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犯意。再者,被告購入該電子貝斯樂器 後,係由該樂器行之店長蔣宜軒決定將該電子貝斯樂器定價 為68000 元,並非被告自己定價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蔣宜軒之證述相符,該電子貝斯樂器之售價既係事 後由該樂器行店長所決定而非被告所訂,即難以該電子貝斯 事後之定價,遽認被告於購入時明知其購入之價格遠低於市 價。至於證人馬瑞斌、陳正德、陳柏霖固均證述:被告本身 從事樂器買賣多年,應知悉該電子貝斯來源有問題等語,然 此均屬證人臆測之詞,尚不得以證人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洵堪採信,其所為尚與刑法故買贓 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四、是以,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故買贓物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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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