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被 告 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被 告 酉○○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8232 號、95年度偵字第24142 號、95年度偵字第24148 號、
96年度偵字第682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0319 號),
嗣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2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曾於88年間 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 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0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附保護管束,90年5 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丁○○前曾於91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1 月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癸○○、壬○○、丑○○、戌○○、丙○○、庚○ ○、丁○○、子○○、辛○○、酉○○等人陸續自93年3 月 間起,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己○○、癸○○出資,戌○○擔任會計記帳、支出及負責至 銀行提領匯款、轉帳之款項,壬○○(95年1 間月加入)、 丑○○(95年5 月間加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 月)、子○ ○(94年11月間加入)、辛○○(94年9 月間加入)負責接 聽電話、放款,丁○○(95年3 間月加入)負責送款給借款
人、拿取資料等雜務,共同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04 號 2 樓、高雄市○○區○○路1065號4 樓、臺中市○區○○○ 路303 號23樓及23樓之1 等處,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重 利貸放,以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之方式,利用如附表一 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癸○○、壬○ ○、丑○○、庚○○(95年3 間月加入)、丙○○(94年12 月間加入)、酉○○(94年8 月間加入)為催討欠款並成立 討債小組,若借款人無力繳息償還欠款,則由討債小組成員 ,以電話恐嚇,或前往借款人住處,以張貼身份證或本票影 本、潑灑油漆、噴漆髒話侮辱、撒冥紙、以快乾膠(瞬間接 著劑)灌注大門鑰匙孔破壞門鎖等手段逼討債務(詳情如附 表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癸○○、壬○○、丑○○、戌○○、丙○ ○、庚○○、丁○○、子○○、辛○○、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己○○、癸○○、壬○○、丑○○、戌○○、丙○○、 庚○○、丁○○、子○○、辛○○、酉○○等人對上揭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E○○、甲乙○、地○○、w○○、 姚金英、X○○、黃○○、吳樺亭、V○○、H○○、K○ ○、O○○、r○○、o○○、q○○、U○○、S○○、 c○○、j○○、甲戊○、M○○、z○○、a○○、甲己 ○、甲甲○、i○○、R○○、G○○、T○○○、N○○ 、v○○、玄○○、k○○、Y○○、s○○、卯○○、巳 ○○、乙○○、甲○○、午○○、亥○○、辰○○、申○○ 、寅○○、戊○○、L○○、e○○、l○○、F○○、t ○○、甲庚○、宙○○、m○○、f○○、I○○、甲丁○ 、h○○、A○○、g○○、未○○、d○○、Z○○、p ○○、甲丙赺、W○○、b○○、天○○、C○○、Q○○ 、B○○、y○○、J○○、U○○、P○○、宇○○○、 n○○、陳韻芬、林金益、簡春生、顏光彩、w○○、蔡育 軒、x○○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韻芬、卯○○、 巳○○、乙○○、甲○○、午○○、簡春生、簡志賢、辰○
○、申○○、寅○○、L○○、e○○、l○○、F○○、 戊○○、t○○、甲庚○、宙○○、m○○、顏光彩、f○ ○、I○○、甲丁○、h○○、A○○、g○○、地○○、 K○○、x○○等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匯款通知單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工商本票、名片、甲乙○報案三聯單 、汽車駕照影本、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查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8行為後 ,如附表五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又按常業重利罪,並非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只須 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 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 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 且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 ,亦無礙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85年台上 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既已共同經營地 下錢莊2 年多(除己○○、癸○○、戌○○自始至終參與外 ,其餘被告每人參與時間不定,情節不一),並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57所示之重利,以渠等所借款之人數不少, 時間非短,顯均係恃前開高額貸放款利息收入藉以為生活依 憑。是核被告等所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7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等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7 之犯行係連續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檢察官雖僅就子○○、辛○○追加起 訴附表一編號58之重利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3之恐嚇犯行,然 己○○、癸○○、壬○○、丑○○、戌○○、丙○○、庚○ ○、丁○○、酉○○等人與子○○、辛○○救上開犯行既為 共同正犯,且該二部份與渠等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亦得一併加以審酌。
五、核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8,均係犯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所犯附表二暴力手段逼討債 務等恐嚇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犯附表二編號4 、7 、8 、16、26、29亦觸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被告等人所犯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上揭多次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且均係為催討欠款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 等所犯常業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 利罪處斷。另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59至編號61所示重利罪犯 行(3 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後,犯意個別, 行為各自獨立,被害法益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癸○○、 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58之常業重利罪,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1577號判例參照),並遞加之,惟其另犯附表一編號59至 編號61重利罪犯行(3 罪),係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逾5 年後再犯,應非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趁他人亟 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 以恐嚇,經常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鋌而走險另犯他罪或輕 生尋短,釀成之悲劇時有所聞,對於借款人個人乃至於社會 整體,危害甚烈,本不宜輕判;惟被告等在本院均坦承所有 犯行,復參酌各被告在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 等之前科素行及己○○、壬○○、丑○○、戌○○已與H○ ○、地○○、X○○、甲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且均係供作為前揭 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四之扣案物雖為各被告等人所有,但無法證明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借款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本票、證件 影本、期會借款單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 之用,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分 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舊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人 │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均預扣第│
│ │(被害人)│ │ │1 期利息) │
├──┼────┼──────┼─────┼─────────┤
│ 1 │ E○○ │93年3月8日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 2 │ 甲乙○ │94年6月6日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 3 │ 地○○ │94年5月間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 4 │ w○○ │94年11月間 │ 3 萬元 │10天為1期,6千元 │
│ │ │(起訴書誤載│ │(起訴書誤載為7 千│
│ │ │為95年1 月12│ │元) │
│ │ │日) │ │ │
├──┼────┼──────┼─────┼─────────┤
│ 5 │ X○○ │94年12月3日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 6 │ 黃○○ │95年間 │ 3 千元 │30天為1期,2千元 │
├──┼────┼──────┼─────┼─────────┤
│ 7 │ D○○ │95年2月4日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 8 │ V○○ │95年4、5月間│ 3 萬元 │10天為1 期,6 千元│
├──┼────┼──────┼─────┼─────────┤
│ 9 │ H○○ │94年8月24日 │ 3 萬元 │10天為1期,6千元 │
├──┼────┼──────┼─────┼─────────┤
│10 │ K○○ │95年5月5日 │ 1萬5千元 │10天為1 期,3 千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千│
│ │ │ │ │元) │
├──┼────┼──────┼─────┼─────────┤
│11 │ O○○ │93年11月2日 │ 3 萬元 │10天為1期,6千元 │
├──┼────┼──────┼─────┼─────────┤
│12 │ r○○ │1.94年9月間 │ 5 萬元 │9天為1期,9千元 │
│ │ │2.95年3月間 │ 2 萬元 │9天為1期,4,600元 │
│ │ │3.95年3月間 │ 5 萬元 │9天為1期,9千元 │
├──┼────┼──────┼─────┼─────────┤
│13 │ o○○ │93年12月27日│ 3 萬元 │10天為1期,8千元 │
├──┼────┼──────┼─────┼─────────┤
│14 │ q○○ │1.95年5月19 │ 3 萬元 │10天為1期,6千元 │
│ │ │ 日 │ │ │
│ │ │2.95年5月下 │ 2萬5千元 │10天為1期,5千元 │
│ │ │ 旬 │ │(起訴書誤載為4 千│
│ │ │ │ │元) │
├──┼────┼──────┼─────┼─────────┤
│15 │ S○○ │1.95年4月28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 │ 日 │ │ │
│ │ │2.95年5月底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16 │ c○○ │95年2月10日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17 │ j○○ │95年5月24日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18 │ 甲戊○ │1.95年5月19 │ 1 萬5千元│ │
│ │ │ 日 │ │3 筆合計10天為1 期│
│ │ │2.95年5月23 │ 1 萬元 │,9 千元 │
│ │ │ 日 │ │ │
│ │ │3.95年6月5日│ 2 萬元 │ │
├──┼────┼──────┼─────┼─────────┤
│19 │ M○○ │93年3月間 │ 15萬元 │10天為1期,9千元 │
├──┼────┼──────┼─────┼─────────┤
│20 │ z○○ │95年6月24日 │ 4 萬元 │10天為1期,8千元 │
├──┼────┼──────┼─────┼─────────┤
│21 │ a○○ │1.94年9月13 │ 2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 │ 日 │ │ │
│ │ │2.94年9月30 │ 2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 │ 日 │ │ │
├──┼────┼──────┼─────┼─────────┤
│22 │ 甲己○ │95年1月14日 │ 3 萬元 │10天為1期,6千元 │
├──┼────┼──────┼─────┼─────────┤
│23 │ 甲甲○ │94年11月24日│ 4 萬元 │10天為1期,8千元 │
├──┼────┼──────┼─────┼─────────┤
│24 │ i○○ │94年8月17日 │ 2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25 │ R○○ │1.93年7月間 │ 1 萬5千元│10天為1期,3千元 │
│ │ │2.93年7月間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26 │ G○○ │93年6月間 │ 5 萬元 │10天為1期,1萬元 │
├──┼────┼──────┼─────┼─────────┤
│27 │T○○○│93年10月18日│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28 │ N○○ │95年1月17日 │ 1 萬5千元│10天為1期,3千5百 │
│ │ │ │ │元,先扣2期 │
├──┼────┼──────┼─────┼─────────┤
│29 │ v○○ │95年3月間 │ 5 萬元 │10天為1期,1萬元 │
├──┼────┼──────┼─────┼─────────┤
│30 │ 玄○○ │95年1月中旬 │ 3 萬元 │10天為1期,4,500元│
├──┼────┼──────┼─────┼─────────┤
│31 │ k○○ │95年4月29日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32 │ Y○○ │95年5月26日 │ 1 萬元 │10天為1期,2,500元│
├──┼────┼──────┼─────┼─────────┤
│33 │ s○○ │94年12月間 │ 1 萬5千元│10天為1期,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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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卯○○ │95年5月間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35 │ 巳○○ │95年3月間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36 │ 乙○○ │95年5月5日 │ 3 萬元 │10天為1期,6千元 │
├──┼────┼──────┼─────┼─────────┤
│37 │ 甲○○ │95年5月間 │ 3 萬元 │10天為1期,6千元 │
├──┼────┼──────┼─────┼─────────┤
│38 │ 午○○ │95年4月25日 │ 5 萬元 │10天為1期,7,500元│
├──┼────┼──────┼─────┼─────────┤
│39 │ 亥○○ │95年3月間 │ 5 萬元 │10天為1期,1萬元 │
├──┼────┼──────┼─────┼─────────┤
│40 │ 辰○○ │95年5月3日 │ 3 萬元 │10天為1期,6千元 │
├──┼────┼──────┼─────┼─────────┤
│41 │ 申○○ │95年5月7日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42 │ 寅○○ │95年3月29日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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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戊○○ │95年5月間 │ 1 萬5千元│10天為1期,2千元 │
├──┼────┼──────┼─────┼─────────┤
│44 │ L○○ │95年3月間 │ 5 千元 │10天為1期,1千元 │
├──┼────┼──────┼─────┼─────────┤
│45 │ e○○ │95年4月間 │ 1 萬5千元│10天為1期,3千元 │
├──┼────┼──────┼─────┼─────────┤
│46 │ l○○ │95年5月間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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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F○○ │95年4月間 │ 2 萬5千元│10天為1期,5千元 │
├──┼────┼──────┼─────┼─────────┤
│48 │ t○○ │95年4月間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49 │ 甲庚○ │95年6月間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50 │ 宙○○ │95年6月間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51 │ m○○ │95年2月間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52 │ f○○ │95年4月中旬 │ 1 萬5千元│10天為1期,1,500元│
├──┼────┼──────┼─────┼─────────┤
│53 │ I○○ │95年2月間 │ 5 萬元 │10天為1期,1萬元 │
├──┼────┼──────┼─────┼─────────┤
│54 │ 甲丁○ │95年2月間 │ 2 萬元 │7天為1期,4千元 │
├──┼────┼──────┼─────┼─────────┤
│55 │ h○○ │95年4月中旬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56 │ A○○ │95年4月中旬 │ 3 萬元 │7天為1期,2千元 │
├──┼────┼──────┼─────┼─────────┤
│57 │ g○○ │95年2月中旬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 │ │預扣2期 │
│ │ │ │ │ │
├──┼────┼──────┼─────┼─────────┤
│58 │x○○ │95年2月間某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日 │ │ │
├──┼────┼──────┼─────┼─────────┤
│59 │ 未○○ │95年7月1日 │ 1 萬元 │7天為1期,2,500元 │
├──┼────┼──────┼─────┼─────────┤
│60 │ d○○ │95年7月1日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61 │ Z○○ │95年7月4日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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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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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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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乙○ │94年11月22日│高雄市三民區豐裕里力│於被害人住處門上│
│ 1 │ │ │行路79巷18號(即被害│貼上本票及駕照影│
│ │ │ │人住處) │本,並於電話中說│
│ │ │ │ │如不還錢,要叫人│
│ │ │ │ │到住處來,讓被害│
│ │ │ │ │人雞犬不寧。 │
├──┼─────┼──────┼──────────┼────────┤
│ │ 地○○ │94年10月間至│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8 │連續2次至被害人 │
│ 2 │ │94年11月底 │鄰青川街21號(即被害│住處門牆上潑灑油│
│ │ │ │人住處) │漆及在牆上寫「欠│
│ │ │ │ │錢不還、王八蛋、│
│ │ │ │ │婊子」,且請被害│
│ │ │ │ │人母親轉達被害人│
│ │ │ │ │不要被他們找到,│
│ │ │ │ │否則老命不保;並│
│ │ │ │ │於94年11月底,在│
│ │ │ │ │被害人住處毆打被│
│ │ │ │ │害人(毀損、公然│
│ │ │ │ │侮辱及傷害部分,│
│ │ │ │ │均未據告訴)。 │
├──┼─────┼──────┼──────────┼────────┤
│ │ n○○ │95年5 月間 │高雄縣岡山鎮○○路 │於被害人住處門門│
│ 3 │(係借款人│ │100巷1弄2號(即被害 │牆上潑灑油漆(毀│
│ │黃榮源之父│ │人住處)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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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 │ │ │於被害人住處門門│
│ 4 │(係借款人│95年4 月29日│高雄市楠梓區○○○街│牆上噴漆寫「幹、│
│ │黃天德之侄│ │166 巷34號(即被害人│、婊子」,破壞門│
│ │子) │ │住處) │鎖,並於被害人住│
│ │ │ │ │處門上貼上本票影│
│ │ │ │ │本(公然侮辱部分│
│ │ │ │ │,未據告訴)。 │
├──┼─────┼──────┼──────────┼────────┤
│ │ u○○○ │95年1 月12日│高雄市苓雅區○○○路│於被害人住處門牆│
│ 5 │(係借款人│ │204 巷27號2樓(即被 │上潑灑油漆、破壞│
│ │w○○之母│ │害人住處) │門鎖,並在門牆上│
│ │) │ │ │貼上w○○之身份│
│ │ │ │ │證、本票影本,並│
│ │ │ │ │恐嚇說如不還錢,│
│ │ │ │ │下次來會更難看,│
│ │ │ │ │不只會要債,還會│
│ │ │ │ │做出更可怕的事(│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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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丙 │95年1月中旬 │高雄縣鳳山市○○○路│95年1月中旬、2月│
│ 6 │(係借款人│至6 月30日 │574 巷8號7樓(即被害│及6月30日於被害 │
│ │s○○之母│ │人住處) │人住處大門潑灑油│
│ │)、s○○│ │ │漆、灑冥紙,並以│
│ │ │ │ │電話恐嚇稱如找到│
│ │ │ │ │被害人就要打被害│
│ │ │ │ │人(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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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 │95年6 月7 日│高雄縣鳳山市○○街 │95年6月7日於被害│
│ 7 │(係借款人│至95年6 月14│214號(即被害人住處 │人住處門上張貼江│
│ │江盈志之母│日 │) │盈志之身份證、本│
│ │) │ │ │票影本;95年6月 │
│ │ │ │ │14日凌晨,於被害│
│ │ │ │ │人住處大門及走廊│
│ │ │ │ │潑灑油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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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95年3 月間至│高雄市○鎮區○○街 │95年3月間,以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