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87號
KSDM,96,易,1287,2008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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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25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58號、第3290號),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 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 ,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7 日,在高雄市 ○○街21號14樓,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方仁盛。嗣方仁盛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 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某報紙上刊登提供工作機 會之徵才廣告,誘使不特定人與之聯繫,俟丁○○於94 年9 月6 日見該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聯絡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丁○○詐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可開始工作,使 丁○○陷於錯誤,於94年9 月8 日轉帳新台幣(下同)5 萬 元、139 元至上揭帳戶,嗣經丁○○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二、方仁盛廖宏堂、李佳倫(以上3 人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審結或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間某日,由方仁盛先在自由 時報刊登貸款廣告,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於同年月7 日晚 間7 時許,丙○○因見自由時報上開貸款廣告,即撥打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報載佯稱「趙文政」之方仁盛聯絡, 經方仁盛佯稱可幫其貸款後,丙○○不疑有他,遂提供其身 分證影本、公司識別證、薪資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密碼及華南銀行指定轉帳之帳戶 及密碼與方仁盛方仁盛隨即於95年2 月10日持上開個人資 料,以丙○○名義向中信銀行分別借款33,700元、49,700元 ,並匯入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後,同 日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丙○○華南銀行帳戶內83,017元轉匯 至方仁盛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提領一空。且方仁盛為防止丙○○知悉上情 ,報警凍結贓款,並指示甲○○假冒丙○○名義,向中華電 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電話之停話,阻止中信銀行告知上 開借款情事。嗣於95年3 月28日警方持搜索票,在方仁盛高 雄市○○區○○街21號14樓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方仁盛所 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 院易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 詢中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方仁盛廖宏堂、李佳倫於警詢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95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5 頁、第6 頁;95 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4 頁;95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第14頁 至第33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即便收據、甲○○安 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 參(95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2頁、第93 頁;95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至第60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關於新舊 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常業犯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51 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常業犯祇須有藉 資謀生賴以為業之意思,即足當之,僅被查獲1 次,無礙 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 要旨亦足供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本案被告犯行係在95年 7 月1 日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修正刪除施行之前,被 告經查獲而有被害人指證之詐欺犯行雖僅有1 次,但本案 被告及同案被告方仁盛廖宏堂、李佳倫詐欺之手法,先 利用刊登貸款廣告方式,招攬無知民眾與其聯絡,可見其



係針對不特定之民眾,具有反覆實施之目的,又利用銀行 對於預借現金管控之漏洞,以轉帳方式,遂其詐欺犯行, 且為避免查獲,更自行假冒銀行人員,向被害人謊稱無需 擔心,將全由銀行負責,再指示被告向電信公司辦理被害 人行動電話之停話,使銀行無法與被害人聯絡,完全了解 目前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缺失,皆足以彰顯被告 犯案手段、方式相當熟練,事前經過詳細謀畫,耗費相當 之精力,且分工詳細,堪認被告以此方式一犯再犯之預謀 ,顯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為生甚明,應屬常業 犯無疑。然而,關於常業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已刪除有關常業罪之規定,被告所犯本罪之時 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0,000元以下罰 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僅餘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僅 有1 次詐欺犯行,則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顯然較 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 之刑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較 為有利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銀元1 元以上,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 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 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新法業已 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四)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五)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安泰銀行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顯係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方仁盛、廖季堂及李佳倫間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 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 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被告先後 2 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二犯行,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 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 將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與同 案被告方仁盛等人利用銀行管控上之漏洞,對於被害人丙○ ○進行詐騙,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損 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關於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規定 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方仁盛所有 ,且為共同被告方仁盛用以撥打電話,向丙○○謊稱為中信 銀行人員所用,及被告辦理停話用以避免丙○○查覺有異而 報警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70頁倒數第 8 行),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2 月10日上午12 時50分、54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 3290號卷第15至第17頁),是該行動電話應為共同被告方仁 盛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 至30所 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共同被告方仁盛或被告用於詐騙丙 ○○所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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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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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OTOROLA廠牌手機 │支 │1 │方仁盛所有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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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機 │支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手機 │支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
│4 │手機 │支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5 │手機 │支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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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晶片卡 │張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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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客戶資料 │本 │2 │方仁盛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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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出貨紀錄簿 │本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9 │客戶電話簿 │本 │5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10 │快遞資料 │張 │2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11 │身分證影本 │張 │10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12 │印章 │枚 │9 │方仁盛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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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郵政00000000000000存褶 │本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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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雄市農會胡景清00000000│本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37484存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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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土地銀行郭泰隆0000000000│本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07存褶 │ │ │ │
├──┼────────────┼──┼───┼──────────┤
│16 │中國信託方仁盛0000000000│本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52存褶 │ │ │ │
├──┼────────────┼──┼───┼──────────┤
│17 │臺灣企銀方仁盛0000000000│本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2存褶 │ │ │ │
├──┼────────────┼──┼───┼──────────┤
│18 │中國銀行方仁盛0000000000│本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00000000存褶 │ │ │ │
├──┼────────────┼──┼───┼──────────┤
│19 │高雄市農會胡景清00000000│張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37484提款卡 │ │ │ │
├──┼────────────┼──┼───┼──────────┤
│20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64提款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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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國信託提款明細表 │張 │2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22 │遠東銀行卡號 │張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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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電話表 │張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24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張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25 │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7│張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號信用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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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高雄市農會卡號 │張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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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張馨文履歷表及上班卡片 │張 │1 │方仁盛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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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帳戶資料 │張 │6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29 │中國信託提款明細表 │張 │2 │方仁盛所有之物。 │
├──┼────────────┼──┼───┼──────────┤
│30 │SIM卡 │張 │1 │ 甲○○所有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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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