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236號
KSDM,96,交訴,236,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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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路某 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竟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152-QR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 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同路640 巷 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640 巷之際,適有丁○○騎乘車號 AVG-969 號輕型機車沿建工路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而 來,欲直行通過巷口,丙○○即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顯 著降低,而不慎撞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丁○○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明知其 駕車肇事並已致丁○○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下 車將將丁○○移置路旁,未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 場。丙○○肇事逃逸並返家後,乃向其配偶甲○○告知上情 ,並因深怕遭判重刑,乃央求甲○○出面投案頂替,甲○○ 明知丙○○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逃逸而觸犯刑罰之人 ,然為保護丙○○免於刑事追訴,一時心軟,竟意圖使丙○ ○隱避,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查看,復於同日凌晨5 時50 分許,在上開肇事現場向處理現場之員警佯稱為本案之駕駛 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而由同車之丙○○下車將丁○○扶 至路旁云云,使有實質審查權之員警戴國憲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冒充為肇事及逃逸之人,而頂替丙○○。因上開 車禍過程及甲○○於車禍後駕車返回之情形均為路人鄭家榮 目擊,乃記下上開車牌號碼並指證為丙○○肇事,經警於同 日上午9 時13分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乃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分別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 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目擊丙○○肇事、逃逸經過之 路人鄭家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處理登記 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 測試單各2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丙○ ○、甲○○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及 被告甲○○頂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被告丙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 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意圖使被告丙○○隱避而為 之頂替,其與被告丙○○係配偶關係,有被告2 人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2 份存卷可參,被告甲○○所犯上開頂替之 罪,即應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被告丙○ ○前有公共危險(於85年間所犯,並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案件)、違反著作權法、傷害等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丙○○酒後未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 之行人、車輛造成潛在之危害,又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丁○○車損人傷,於肇事後已近4 小時,經警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更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救 護被害人丁○○,另被告甲○○明知上情,竟仍予以頂替, 使被告丙○○隱蔽,誤導員警偵查作為,浪費司法資源,其 等所為均屬不該,本均應從重處斷,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嗣並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 ,賠償新台幣(下同)37萬7 千元,且主動協助丁○○處理 住院事宜,有卷附和解書1 紙足稽,顯已盡力彌補損害,尚 有悔意,被告甲○○顧念夫妻情誼,一時心軟而為該等頂替 行為,且於警詢中隨即坦認犯行,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 浪費,惡性非重,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 參酌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士,每月收入2 萬5 千元,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維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暨其犯 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於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憑,其等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丙○○業 已賠償被害人丁○○並主動協助處理住院事宜,良心未泯, 態度甚佳,被告甲○○因不忍配偶罹於刑事處罰,一時失慮 ,致觸刑章,且並無前科,可認並非作惡多端之徒,其等於 犯後均已深表悔意,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 宣告緩刑5 年、2 年,且斟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罪情節, 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丙○○甲○○各應向國 庫支付10萬元、2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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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