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564號
KSDM,96,交聲,1564,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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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6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鵬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Y6-922號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 九如、重慶街口,因「闖紅燈經警方鳴笛攔停拒絕出示駕照 後駛離現場」交通違規,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 ,並填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所有Y6-922號車是由司機黃鵬誠駕駛 ,由高雄市○○○路左轉重慶街進入高雄火車站,乘客下車 後值勤員警上前攔查,駕駛人隨即出示行車執照後,值勤員 警隨即告知闖紅燈,駕駛人因感到不服,遂拒絕在告發單上 簽名,並等警員返還行車執照後才駕車離去,殊無闖紅燈經 警方鳴笛攔停拒絕出示駕照後駛離現場之交通違規情事。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 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 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 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 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刑事訴訟上「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 之認定。
四、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認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經警方鳴 笛攔停拒絕出示駕照後駛離現場之交通違規行為,無非係以 卷附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所記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駕駛人黃鵬 誠當時在九如路上由東向西行進,紅燈時從九如路上左轉重 慶街,進入後火車站,前面廣場,我就將他攔停,當時我很 清楚看到駕駛人是紅燈後才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重慶街,我 就將他攔停,他出示行照,我問他駕照,他說沒有帶…他問 我說他可不可以走,我問他要不要簽名,他說你開就開,我 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詞觀 之,本件舉發當場駕駛人雖有拒絕在告發單上簽名及未帶駕 照之事實,但當場駕駛人係經員警乙○○同意並返還行車執 照後,才行離去,衡情尚難認駕駛人當時有經警方鳴笛攔停 拒絕出示駕照後駛離現場之交通違規行為。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上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並無足夠之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 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從而,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不 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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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