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2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7 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P5-3219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泰中路與自強街二 段交通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有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由鍾 榮鳳騎乘車牌號碼UEL-058 號輕型機車,沿自強街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左前車身撞擊鍾榮鳳騎乘之輕型機 車前車頭,鍾榮鳳因而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不幸 於96年7 月2 日凌晨0 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配合調查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增列證 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及表示願接受 裁判之意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於倒地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難彌補之傷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乙○○○ 到庭陳述明確,復有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1頁)及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1 日折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輕)。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明不再追究,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 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