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3650號
KSDM,96,交簡,3650,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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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調偵字第861 號、96年度偵字第2587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距離南側路緣 1.1 公尺處,即下車」補充為「距離南側路緣1.1 公尺處, 且未於車輛後方放置警示標誌,即下車」、第8 至9 行「車 號OPL-773 號」補充為「車號OPL-773 號機車」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表明接 受裁判之旨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員警林頌斐證述綦詳(見96年 10月25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貿然違規停車,致被害人徐紹明不慎撞擊而死 亡,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家屬乙○○亦當庭表示願原 諒被告,並參酌被害人酒醉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因一時之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已如前 述,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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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