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牟取放款後收受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3年6 月起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透過他人 之介紹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供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以扣留 證件或簽發本票等方式借款,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有如附表一所示急迫之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擔保,且以附表一記載之 方式計算利息。
二、復因借款人林世瑋(原名戊○○)遲延繳交利息,乙○○竟 於94年12月間,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撥打電話或發送 簡訊給林世瑋,並以「如被捉到要你好看、不還錢皮在癢」 等內容恫嚇林世瑋計7 次,致林世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嗣於95年1 月16日21時15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對乙○○所駕車號4236-GW 號自小客車及其高雄市鼓山 區○○○○路133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怡彣、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上開事證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又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8日94雄檢博萬聲監續字第00241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94年12 月2 日至94年12月30日),又該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涉犯修正 前第345 條,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合於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本案之通訊監察在程序上 查無任何違誤,從而首開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相符之監聽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 額,貸款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跟林世 瑋要錢,但沒有傳簡訊給林世瑋,若是有講的話,應該講皮 在癢,要去林世瑋家找林世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子○○、卯○○ 、丑○○、丙○○等12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駕照、 身分證影本及本票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認定。
㈡證人林世瑋證述:伊於94年間有向被告借錢,後來遲交或沒有 能力還,被告有打電話或發簡訊催伊還錢,內容為「如不還錢 皮就癢,被抓到要伊好看」;電話中被告口氣比較重,當時會 害怕;簡訊都已經刪掉了等語(參偵一卷第170 頁、本院卷第 124 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有打電話跟林世瑋要錢,應該有講 皮在癢等語相符,再參佐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所記載之內容,被告曾於94年12月13日下午3 時15分31 秒,以其前開動電話傳簡訊給證人林世瑋,內容為:「你皮在 癢」(見本院卷第89頁)。及94年12月13日下午13時55分59 秒(A 指被告;B 指林世瑋)A :你昨天放我鴿子嗎?B :我 不是故意的。A :我到5 、6 點還沒睡。B :台哥對不起啦, 因為家中有事情耽誤了。A :你欠1 個多月了,你這樣講的過
去嗎,這樣我怎麼跟公司講。B :我有辦銀行卡了,到時候下 來我馬上領給你。A :你至少要打電話給我。B :台哥真的對 不起(參本院卷第90頁)。足徵證人林世瑋於94年6 月、11月 間向被告借款,並於95年12月間因遲延還款而遭被告連續以電 話或簡訊催討,且於欠款人一再延期還款之情況下,借款人出 於迫使欠款人還款之目的而連續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並傳達 足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使欠款人因此產生心理壓力而還款,要 與常情無違,證人林世瑋證述遭被告連續以電話或發送簡訊等 方式恐嚇伊一節應非子虛。
㈢按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 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害人是 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 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 客觀情況加以衡量。衡情積欠他人款項且一再遲延繳款期限之 人,聽聞催討之人所為被抓到要你好看、皮在癢等言語,均足 就此係加害生命、身體危險之通知加以聯想,並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重利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相關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現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若被告以 常業犯意為數個重利犯行,本次修正前僅須論以一常業重利 罪,依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且被告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12次重利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條文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論以常業重利罪。 ㈡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及第305條恐嚇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罰金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 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常業犯祇須有藉資謀生賴以為業之 意思,即足當之,僅被查獲一次,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3年起至95年間從事重利放款業務, 經營期間超過1 年,且有多次反覆放款之情,再參酌本案被 害人有數人,利息計算方式大致約以每借1 萬元,每10日為 1 期,每期1000元左右之利息,並預扣約1 期之利息,復有 借款人簽發本票及留存身份證影本作為擔保,顯見被告確有 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 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供承其係單獨1 人為前開犯行,並 未與「阿偉」共同為之,且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顯示綽號「阿偉」之男子與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 就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先後7 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2 罪間,有手段、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 重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 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 藉以取得重利,遇有借款人遲延還款,竟以恐嚇之方式為之 ,惟被告嗣後與林世瑋及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林世瑋證 述(參本院卷第121 頁)及和解書9 張在卷可稽,顯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MOTOROLA牌行動 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之物 ,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上開門號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該等門號SIM 卡 屬申請人所有,此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0日泛 警09505524號函在卷可考,是該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 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三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係借款 人借款之擔保,待還款時即返還借款人,足認該等物品均非 被告所有,再扣案附表四編號36之21100 元,係被告前往五 金行送手套之貨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 ),及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檢察官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乙○○於92、93年間,基於牟取重利而 放款以營利之犯意,趁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急需用錢,以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 為常業;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 年6 月2 日就本件偵訊相關證人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於偵查庭外等候,俟證人林世瑋於庭外等候時 ,即以不佳眼神凝視並恫嚇林世瑋,復於林世瑋庭訊完畢後, 尾隨並拍擊林世瑋,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林世瑋乃立即返回偵查庭,被告則隨即逃逸,因認被告乙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 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 揭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己 ○○、巳○○、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員警於被告之 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駕照、護照、本票 為其論據;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則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瑋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附表二所示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 於電動玩具店擔任店員時的同事潘怡彣知道伊認識討債公司, 託伊幫忙處理本票,所以交付本票給伊,伊沒有幫潘怡彣出面 討債或收利息時就被查到了等語;開庭前伊並不知道林世瑋要 去開庭,只有在偵查庭內看到林世瑋,在偵查庭外面沒有看到 林世瑋,開庭那段期間伊都是跟庚○○在一起,沒有拍林世瑋 ,也沒有跟林世瑋講到話等語。經查:
㈢常業重利部分:
1、證人己○○證稱:93年10月間在伊鳳山過埤路住處,有看 報紙聯絡偉仔並向偉仔借5萬元,當時有開立本票5張,及 以護照1本抵押,伊都是跟偉仔接洽,後來還3萬元也是交 給偉仔,伊從看報紙接洽借款、領取借款及還款都沒有看 過在庭的被告;伊於95年2 月10日警詢中雖指認被告相片 表示係借款給伊的人,但警察拿的相片與在庭的被告看起 來不太一樣,那時講的不正確等語(參本院卷第150 頁) ;及證人巳○○證述: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 點,確實有透過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電話聯繫向阿偉 借款,償還的本金、利息也是付給阿偉,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均足徵證人己○○ 、巳○○於接洽借款相關事宜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接觸 ;參以證人潘怡彣所述:伊與被告之前是遊藝場的同事, 伊於95年1 月間於高雄中華路與七賢路口有交給被告一批 本票及身分證、護照等,是陳志豪寄放再伊那裡的,陳志 豪後來沒有向伊拿那些東西,並於94年9 月、10月間請伊 找人幫忙催討欠陳志豪債務的人。被告答應伊要幫陳志豪 討債後,伊交付護照、身分證及本票給被告等語(參偵一 卷第275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則證人潘怡彣既 曾委託被告忙處理債務並交付護照、身分證、本票等物, 及證人己○○係以護照作為借款之擔保,員警並於被告處 扣得己○○之護照,且己○○、巳○○均稱透過報紙廣告 向綽號偉仔的人借錢,未曾見過被告等情,均足徵被告所
辯尚堪採信。
2、證人辛○○於偵查中原具結證稱:伊93年間有向地下錢莊 借2 萬元,但不知道對方是誰,不認識被告(參偵一卷第 198 頁)。復證稱:伊93年間有向被告借4 萬元,每10天1 期,每期7000元利息,扣案本票3 張係向被告借錢質押所 用,是透過鄭錦香借的,鄭錦香拿到錢時轉給伊,伊還錢 時地下錢莊來收錢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44 頁 ),則證人辛○○就是否曾向被告借款一節,供述前後已 不相一致,且證人辛○○於借款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接觸 ,則其究竟是否確向被告借款,及其偵查中證述是否真實 可信,均非無疑。
3、證人即被害人辰○○到院證述:94年間曾向被告借3萬元做 生意,只有向被告借錢1 次,但是沒有收利息,並無向被 告借30萬元,並以10天為一期等語(參本院卷第151 頁) 。足徵被告雖曾貸予證人辰○○3 萬元,但並未收取利息 ,被告顯無藉由貸與證人前開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之情。
4、綜前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就被告涉 犯附表二部分犯行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之確信心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證人林世瑋到院證稱:95年6月2日檢察官開庭後,伊遇到 被告,被告沒有跟伊說話,也沒有拍伊的肩膀,只是表情 不好,伊怕被告對伊不利,所以跑回去檢察官那邊等語( 參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被告所辯開庭前伊並不知道林世 瑋要去開庭,在偵查庭外面沒有看到林世瑋,開庭那段期 間伊都是跟庚○○在一起,沒有拍林世瑋,也沒有跟林世 瑋講到話等語相符。足徵被告於95年6 月2 日並無與林世 瑋說話或拍擊其肩膀之客觀行止,且林世瑋於當日因被告 涉犯重利案件作證,與被告相遇難免心生恐慌或害怕,則 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恐嚇犯行顯係證人林世瑋單方面主觀 之聯想,是否得憑證人林世瑋之證述,認被告之眼神已足 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危險之通知,確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 地。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所憑證據,均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並經判決有
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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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實拿金額 │是否預│預扣金額 │幾天│每期利│擔保物 │
│號│ │ │ │ │ │扣利息│ │一期│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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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 │94年11月│高雄市光華│1萬元 │ │ │ │10日│1000元│本票1張(2萬元)│
│ │ │25日 │路康橋飯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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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卯○○ │94年11月│高雄市鼓山│2萬元 │1萬8,000元│是 │2,000元 │10日│2000元│本票1張(2萬元)│
│ │ │間 │高中附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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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丑○○ │93年間 │高雄市五福│11萬元 │9萬9,000元│是 │1萬1,000元│10日│1000元│⑴本票3張 │
│ │ │某日 │路城市之星│ │ │ │ │ │ │ (各為6萬元) │
│ │ │ │門口 │ │ │ │ │ │ │⑵身分證影本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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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 │⑴94年6 │同上 │⑴3萬元 │⑴2萬7,000│是 │⑴3,000元 │10日│3000元│⑴本票2張(各為4│
│ │ │ 、7月間│ │⑵3萬元 │ 元 │ │⑵3,000元 │ │ │ 萬元、2 萬元)│
│ │ │⑵94年11│ │ │⑵2萬7,000│ │ │ │ │⑵身分證影本1張 │
│ │ │ 月間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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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 │94年間 │高雄市不詳│4萬元 │3萬6,400元│是 │3,600元 │10日│3600元│⑴本票4張(各為 │
│ │ │某日 │地點 │ │ │ │ │ │ │ 2萬元、2萬元、│
│ │ │ │ │ │ │ │ │ │ │ 3萬元、4萬元)│
│ │ │ │ │ │ │ │ │ │ │⑵身分證影本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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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午○○ │94年11月│高雄市九如│2萬元 │1萬8,000元│是 │2,000元 │10日│2000元│本票1張(2萬元)│
│ │ │28日 │路與民族路│ │ │ │ │ │ │ │
│ │ │ │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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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寅○○ │95年1月 │高雄市三民│4萬元 │3萬6,000元│是 │4,000元 │10日│4000元│⑴本票1張 │
│ │ │10日 │區○○○路│ │ │ │ │ │ │ (4萬元) │
│ │ │ │92號6樓之1│ │ │ │ │ │ │⑵身分證影本1張 │
│ │ │ │住處樓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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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壬○○ │自93年間│高雄市大昌│5萬元至 │4萬5,000元│是 │5,000元至 │10日│5000元│⑴本票1張 │
│ │ │某日至95│路莊敬國小│10萬元 │至9萬元 │ │1,0000元 │ │至 │ (10萬元) │
│ │ │年1月3日│門口等處 │ │ │ │ │ │10000 │⑵身分證影本1張 │
│ │ │止,共計│ │ │ │ │ │ │元 │ │
│ │ │借款5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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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 │94年9、 │高雄市高雄│10萬元 │9萬8,000元│是 │2,000元 │一月│2000元│本票1張 │
│ │ │10月間 │中學對面 │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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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癸○○ │94年12月│高雄市七賢│3萬元 │2萬8,000元│是 │2,000元 │一月│2000元│本票1張(6萬元)│
│ │ │ │路與林森路│ │ │ │ │ │ │ │
│ │ │ │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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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趙水坤 │94年間 │不詳 │6、7萬元│ │ │ │一月│7000元│無 │
│ │ │ │ │ │ │ │ │ │至1000│ │
│ │ │ │ │ │ │ │ │ │0元 │ │
├─┼─────┼────┼─────┼────┼─────┼───┼─────┼──┼───┼────────┤
│12│洪志成 │94年底 │不詳 │2萬元 │ │ │ │3月 │5000元│無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實拿金額 │是否預│預扣金額 │幾天│每期利│擔保物 │
│號│ │ │ │ │ │扣利息│ │一期│息 │ │
├─┼─────┼────┼─────┼────┼─────┼───┼─────┼──┼───┼────────┤
│1 │己○○ │93年10月│高雄縣鳳山│5萬元 │4萬元 │是 │1萬元 │10日│10000 │⑴本票5張(3張為│
│ │ │間 │市○○路51│ │ │ │ │ │元 │ 5萬元、另2張為│
│ │ │ │巷39號 │ │ │ │ │ │ │ 6萬元、3萬元)│
│ │ │ │ │ │ │ │ │ │ │⑵護照正本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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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巳○○ │⑴93年6 │不詳 │⑴3萬元 │ │ │ │10日│⑴6000│⑴本票3張 │
│ │ │ 月間 │ │⑵5萬元 │ │ │ │ │元 │ (各為3萬元) │
│ │ │⑵94年9 │ │ │ │ │ │ │⑵1000│⑵本票3張 │
│ │ │ 、10月│ │ │ │ │ │ │ 0元 │ (各為5萬元) │
│ │ │ 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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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 │93年間 │不詳 │4萬元 │ │ │ │10日│7000元│⑴本票3張 │
│ │ │ │ │ │ │ │ │ │ │ (各為5萬元) │
│ │ │ │ │ │ │ │ │ │ │⑵駕照正本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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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4 │辰○○ │94年年中│不詳 │30萬 │ │ │ │ │無 │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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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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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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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卯○○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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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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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午○○之本票 │1張 │
├──┼──────────────────┼──────┤
│ 4 │癸○○之本票 │1張 │
├──┼──────────────────┼──────┤
│ 5 │壬○○之本票 │1張 │
├──┼──────────────────┼──────┤
│ 6 │寅○○之本票 │1張 │
├──┼──────────────────┼──────┤
│ 7 │甲○○之本票 │1張 │
├──┼──────────────────┼──────┤
│ 8 │丑○○之本票 │2張 │
├──┼──────────────────┼──────┤
│ 9 │戊○○之本票 │2張 │
├──┼──────────────────┼──────┤
│10 │丙○○之本票 │4張 │
├──┼──────────────────┼──────┤
│11 │壬○○之身分證影本 │1張 │
├──┼──────────────────┼──────┤
│12 │丑○○之身分證影本 │1張 │
├──┼──────────────────┼──────┤
│13 │戊○○之身分證影本 │1張 │
├──┼──────────────────┼──────┤
│14 │丙○○之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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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1 │辛○○之駕照 │1枚 │
├──┼──────────────────┼──────┤
│ 2 │辛○○之本票 │3張 │
├──┼──────────────────┼──────┤
│ 3 │己○○之護照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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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之本票 │5張 │
├──┼──────────────────┼──────┤
│ 5 │巳○○之本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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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柯榮勳之身分證 │1枚 │
├──┼──────────────────┼──────┤
│ 7 │柯榮勳之本票 │4張 │
├──┼──────────────────┼──────┤
│ 8 │吳秀美之身分證 │1枚 │
├──┼──────────────────┼──────┤
│ 9 │吳秀美之行照 │1張 │
├──┼──────────────────┼──────┤
│10 │吳秀美之本票 │3張 │
├──┼──────────────────┼──────┤
│11 │洪清吉之本票 │3張 │
├──┼──────────────────┼──────┤
│12 │陳秋香之本票 │1張 │
├──┼──────────────────┼──────┤
│13 │陳秀珠之本票 │1張 │
├──┼──────────────────┼──────┤
│14 │劉許秀鳳之本票 │3張 │
├──┼──────────────────┼──────┤
│15 │王見雄之身分證 │1枚 │
├──┼──────────────────┼──────┤
│16 │王見雄之本票 │2張 │
├──┼──────────────────┼──────┤
│17 │羅金盛之教師證 │1枚 │
├──┼──────────────────┼──────┤
│18 │羅金盛之在職證明書 │1張 │
├──┼──────────────────┼──────┤
│19 │羅金盛之本票 │3張 │
├──┼──────────────────┼──────┤
│20 │朱韋霖之身分證 │1枚 │
├──┼──────────────────┼──────┤
│21 │朱韋霖之本票 │4張 │
├──┼──────────────────┼──────┤
│22 │李俊民之身分證 │1枚 │
├──┼──────────────────┼──────┤
│23 │李俊民之本票 │3張 │
├──┼──────────────────┼──────┤
│24 │洪進榮之戶籍謄本 │1張 │
├──┼──────────────────┼──────┤
│25 │洪進榮之本票 │3張 │
├──┼──────────────────┼──────┤
│26 │洪進榮之支票 │2張 │
├──┼──────────────────┼──────┤
│27 │洪進榮之駕照 │1枚 │
├──┼──────────────────┼──────┤
│28 │蘇炳瑞之身分證 │1枚 │
├──┼──────────────────┼──────┤
│29 │蘇炳瑞之本票 │3張 │
├──┼──────────────────┼──────┤
│30 │王余桂治之本票 │3張 │
├──┼──────────────────┼──────┤
│31 │劉振宏之身分證 │1枚 │
├──┼──────────────────┼──────┤
│32 │劉振宏之本票 │3張 │
├──┼──────────────────┼──────┤
│33 │黃士城之本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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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莊惟媜之身分證 │1枚 │
├──┼──────────────────┼──────┤
│35 │記帳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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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新台幣(現金) │21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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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沈國基之本票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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