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39號
KSDM,95,訴,1739,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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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2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未經其媳告訴人戊○○之同意 ,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盜刻戊○○之印章後, 於民國85年9 月13日,持上開印章及其以不詳方法取得戊○ ○之國民身分證,向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鼎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下仍稱富鴻證券)及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仍稱世華銀行)臺 南分行,以透過承辦人員代為簽名之偽造簽名及蓋用上開偽 造印章之方式,申請開立一般買買股票之金融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及證券戶(帳號:00000000),以供自己於開 戶時起至93年3 月10日止進行買買股票交易之用。㈡被告庚 ○○、乙○○分別係連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縣永 康市○○○街52號,下稱連皇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 庚○○於87年12月間,取得連皇公司股東壬○○之股份,計 800 股,面值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系爭股票)後 ,將之贈與戊○○並辦理相關股東名簿登記完畢。詎戊○○ 於90年間因故與庚○○之子黃智仁離婚後,庚○○乙○○庚○○之女黃琇卿等明知未取得戊○○之同意或授權,竟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 不實連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將戊○○上開股份中 之743 股轉讓予張琇卿;57股轉讓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 於92年6 月13日(起訴書誤繕為7 月1 日),持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 ○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戊○○接獲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通知上開股份移轉黃琇 卿需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通知後,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戊○ ○委請許再定律師提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庚○○乙○○辛○○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 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另刑法上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然提出虛偽之資料或陳述,然 公務員並未依據該虛偽事項而製作任何公文書,或有不實之 登載,並無任何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受到影響,自無構 成該罪之可能,至行為人所為之虛偽陳述或提出之虛偽資料 ,是否成立他罪,則應另行判斷。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名稱 、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 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經理人姓名、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 額、公司章程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此 有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因之,除公司法第 393 條第2 項所定事項應予登記外,其餘如公司股東資料, 並非公司登記事項,縱有變更,亦無須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㈠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事實㈡部分涉犯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就事實㈠部分無非以:①被告庚○○之供述( 坦承拿戊○○之資料去開戶,94年11月25日之訊問筆錄)、 ②告訴人戊○○之指述、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4 )國世銀台南字第322 號函及開戶申請書、④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⑤金鼎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單、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50000267號函暨告訴人85 年到92年間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97號不起訴處分書、⑧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台證財字第0920 800418 號公告;事實㈡部分 則以:①告訴人戊○○之指述、②被告庚○○之供述、③被 告乙○○之供述、④被告黃琇卿之供述、⑤連皇公司股東名 簿共2 份、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 岡山一字第0930025973號函及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500002 67號函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辛○○等人均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庚○○就行使偽造文書 部分辯稱:實際上只有開一個世華銀行的帳戶,當時我開立 帳戶是經過戊○○同意才開戶的,印章也是我經過戊○○同 意請別人刻的;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辯稱:系爭股票是 辛○○乙○○借錢向壬○○購買,因當時辛○○剛好要辦 理離婚,故信託在戊○○名下並無虛偽等語。被告乙○○則 以:87年時辛○○向伊借錢買股票寄放在戊○○的名下;至 於辦理股東過戶登記,只要有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 額繳款書及印章就可以辦理等語置辯。被告辛○○則辯稱: 因父親告知股東壬○○要賣股票,便向乙○○借錢購買,且 因當時自己正要離婚,不想跟前夫有金錢糾紛,所以取得告 訴人同意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後來股票過戶回來的過程都是 父親處理的,這些事之前都有告知戊○○等語。辯護人另以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戊○○與被告庚○○間關係良好,而 以親友的帳戶操作股票是很常見的事情,且其不可能不知道 公公去開戶、刻印章,因85年度以後戊○○所得稅清單就已 列出世華銀行利息所得及其他股利所得,告訴人事後稱不知 道有這些帳戶存在即難想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告訴 人稱系爭股票是贈與給她,卻不曾持有股票,亦無法說明為 何購買系爭股票資金是乙○○所出,又乙○○僅是負責人, 對於股東間過戶無從過問,且其在本案僅有單純的借錢行為 ,犯罪要件並不該當,再根據公司法第393 條規定並沒有關 於股東變更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故本件不能僅以告訴人 指訴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等人均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本件被告庚○○、被告乙○○分別係連皇公司之股東及登記 負責人,被告辛○○係被告庚○○之女,告訴人戊○○係被 告庚○○之媳;被告庚○○先刻告訴人戊○○的印章,而以 告訴人戊○○名義,於85年9 月13日在富鴻證券、世華銀行



同日開立之帳戶,均由被告庚○○自開戶時起至93年3 月10 日止作為買買股票交易進出之用;另於87年8 月27日,系爭 股票由壬○○名義變更至戊○○名下並完成變更手續,90年 10月19日戊○○與庚○○之子黃智仁離婚,91年8 月5 日被 告庚○○、被告辛○○將戊○○名下之系爭股票中之743 股 轉讓予張琇卿;57股轉讓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完成過戶 手續,再於92年6 月13日,以連皇公司名義製作股東名簿持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等公司變更登記。嗣 告訴人戊○○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通知 需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95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3 人於95年6 月14日提出 之刑事準備程序暨答辯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 51頁、第83頁、本院卷二第282 頁、第344 頁),此外,復 有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5年11月16日(95 )國世銀台南字第336 號函暨所檢附之戊○○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 12日鼎證經字第0960000501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印鑑卡、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相開戶相關資料、連皇公司股東名簿、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連皇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變更登記表等書證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 卷一第159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293 頁至第300 頁、 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第154 頁、第155 頁),堪信其 為真實。
㈡被告庚○○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
⒈告訴人戊○○、告訴代理許再定陳稱:告訴人戊○○未曾 至富鴻證券、世華銀行開過戶,相關開戶資料上亦非本人 親自簽名,印章非其所有,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開戶的事情 也沒有授權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二第 344 頁)。惟世華銀行、富鴻證券於85年9 月13日告訴人 戊○○開戶時,辦理本件開戶手續並核對開戶人身分證之 承辦人即證人甲○○、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人甲○○結證稱:目前在富鴻證券任職,本院卷二第294 頁戊○○開戶資料,是伊經手的沒錯,因時日久遠已不記 得對保時的情況,但是公司開戶一定要本人來帶證件、印 章才可以開戶,至簽名部分,原則上如受託契約、帳戶申 請書等均須本人簽名,因有時人太多客戶拿到旁邊去簽名 ,未必親眼看到是否本人簽名,但可確定的是一定要本人 到場,本件開戶當天伊一定有用客戶之身分證去核對是否 與開戶本人相符,是依開戶資料可認85年9 月13日當天戊 ○○本人一定有到富鴻證券開戶,正常情況下,證券公司



的證券戶、銀行的交割戶會同一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9 頁至第341 頁),核與證人癸○○證稱:85年9 月 13 日 當時是世華銀行派駐富鴻證券的業務代表,本件客 戶開戶資料是伊核對的沒錯,因時日久遠已不記得當時細 節,但依據世華銀行的開戶作業準則,須本人攜帶身分證 正本,親自辦理開戶;相關資料一般情形都是由本人填寫 、簽名,但是人多的時候是否是他本人填寫、親自簽名就 不清楚,但是一定要核對過他本人、身分證正本,以確定 為本人開戶。本件依據我都一定會核對證件,可認定她本 人一定有到銀行開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至第 338 頁)。此外,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函查結 果,該行覆以:依當時之開戶規定,客戶至銀行開立帳戶 ,須準備身分證正本,本人親自到行開戶等情,亦與證人 癸○○之證述相互一致,此亦有該行95年11月16日(95) 國世銀台南字第33 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復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中到庭結證稱:公公(即 被告庚○○)對伊很好,85年間因公公說要給予保障,伊 便將身分證拿給公公使用,但是不知道公公拿身分證去做 什麼,後來返還身分證時也沒有問拿去做什麼,伊與公公 的關係一向很好,很信任公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 至第350 頁);而此等信任亦見諸於告訴人戊○○之胞兄 即證人丁○○與被告庚○○之間,證人丁○○於本院中結 證稱:因知道被告庚○○對股票方面比較了解,就拿了10 萬元請被告庚○○幫忙買賣股票,之後就沒有過問股票進 出情形,且自始都沒有拿回銀行與集保存摺,因為當時是 親戚信任他,後來因不好做,被告庚○○就把本金歸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至第251 頁),足見告訴人戊○ ○及娘家之人與被告庚○○間關係一直良好,告訴人等非 常信賴被告庚○○,而告訴人戊○○對被告庚○○取走其 身分證做何用途亦不過問,其於同意交付身分證時,顯係 概括授權被告庚○○得使用其身分證,從而,被告庚○○ 所辯稱:本件85年9 月13日富鴻證券、世華銀行以告訴人 名義開戶時,告訴人戊○○本人確實有親自到場,因要本 人及其身分證才能開戶,但因當時告訴人戊○○在抱小孩 ,所以請銀行職員幫忙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 堪可採取。則本件被告庚○○於85年9 月13日在富鴻證券 、世華銀行以告訴人戊○○之名義開戶時,確係經告訴人 之概括同意及授權,告訴人戊○○本人亦有到場,並經銀 行及證券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確認無誤,是相關開戶資 料縱然並非本人所親自簽名,然基於本人之同意或授權,



由他人代為簽名時,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 刑事庭決議意旨,尚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 立偽造偽造私文書罪。
⒉雖公訴人亦以:被告庚○○為富鴻證券公司董事,且開戶 資料並非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銀行職員亦不可能代簽名 等語。然此經證人甲○○證稱:有印象被告庚○○是公司 的客戶,但是跟他不熟,亦不清楚他的職務等語,且本件 告訴人本人確曾親自到庭辦理開戶手續等情,除證人即富 鴻證券職員甲○○到庭證述外,亦經證人世華銀行即職員 癸○○證述一致,已如前述,縱然被告庚○○係富鴻證券 之董事,亦不足以遽認被告庚○○即可據此而得不經本人 親自到場代為開戶。因而,基於告訴人戊○○本人授權同 意下,開戶資料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乙節已非關本案爭點 ,則本件是否係由職員代為簽名?及兩造另爭執關於告訴 人是否曾於離婚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又告訴人戊○○ 是否得自所得稅申報之過程,得知本件被告庚○○在富鴻 證券、世華銀行以告訴人戊○○名義開戶,或告訴人戊○ ○是在國稅局通知要課贈與稅時才知道有這個帳戶等情, 自均毋庸再予一一探究,附此敘明。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雖可推認上開以告訴人名 義設立之富鴻證券、世華銀行等帳戶並非告訴人本人親自 簽名,且該等帳戶自始均由被告庚○○作為股票買賣進出 之用,告訴人不曾持用等情為真,惟尚無法遽論上開以告 訴人戊○○名義在富鴻證券、世華銀行所設立帳戶,係未 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以上開事證遽認被 告庚○○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辛○○3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
⒈系爭股票自壬○○移轉予告訴人戊○○,再移轉於被告辛 ○○時,均屬一般股東之移轉過戶,無涉董事或監察人之 變更,此自經濟部93年9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332699160 號函檢附之連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按(告訴人戊○○所 申請抄錄,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15頁),合先敘明。 ⒉按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經理人姓名、資本總 額或實收資本額、公司章程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 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至主管機關之 資訊網站查閱。是除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所定事項應予



登記外,關於公司股東資料,並非公司登記事項,股東縱 有變更無須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股東資料亦非主管 機關應公示事項;再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 所定之各項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股分有限 公司申請設立、增資、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新股 、減資、新設分割、吸收分割發行新股、分割減資、新設 合併、存續合併以及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 變更登記時,始應檢送股東名簿,其餘變更登記之申請毋 庸檢附該項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送該股東名簿 之目的係供登記主管機關核對其資本變動金額及公司核給 股東之股數正確與否,與股東股份之登記按須向公司辦理 過戶係屬二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2 日經中 三字第0963277470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 至第266 頁),足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司登記中,並無公 訴人所舉之「股東名簿登記」乙項,股東名簿僅係在特定 在特定之公司登記申請中,由公司自行製作並檢附之文件 之一,供主管機關核對之用;而本件連皇公司於92年6 月 13 日 向經濟部所申請變更登記之項目,係申辦改選董監 事變更登記,並於92年6 月25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2322 63970 號函核准在案,並不包含股東名簿之變更;至93年 9 月9 日申請人(即告訴人戊○○)申請抄錄核發之股東 名簿,僅證明該股東名簿係連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 送之文件,不具登記及公示效力等情,亦有前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函文在卷可稽。此外,復經連皇公司之所委任之 會計師即證人丙○○到庭結證:單純股東變更不必向經濟 部呈報,縱然陳報也會被駁回;但在辦理其他變更(如遷 移地址、章程變更)時會同時附上新的股東名冊,其用意 係讓經濟部知道目前股東的狀況;股東名冊並非屬於登記 事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至第34 3頁),足徵 本件告訴人戊○○名下之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辛○○之過 程,因屬一般股東之變更,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並不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連皇公司就其於92年6 月13日向主管機關所為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所附具之股 東名簿等文件,僅係供登記主管機關核對之用,並非辦理 股東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應認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3 人所 為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擅將告訴人戊○○名下之系 爭股票移轉於被告辛○○之事實,尚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結果,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⒊綜上,被告3 人既未持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尚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左,則原本登記於告訴人戊○○名下之系爭股 票,究係基於與被告辛○○間之信託關係,抑或被告庚○ ○所贈與等爭執,與被告3 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成立與否無涉,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無法遽論被告3 人曾就系 爭股票移轉予被告辛○○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司公 司登記之公務員,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登載不實結果, 自不得以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 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庚○○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被 告庚○○、被告乙○○、被告辛○○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復查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為上開犯行,應認被告 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被告之行為應為無罪諭知。至被告3 人是否另涉其他偽造文 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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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