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31日執 行完畢,詎明知資力不佳復無固定收入,無法申辦信用卡, 竟罔顧無能力償還債務之經濟狀況,復為達到持卡假消費真 刷卡,以向銀行詐得金錢之目的,而與址設高雄市○○區○ ○路20號「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乙○○(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間, 在「東渝公司」,委託乙○○代為填寫申辦玉山銀行兄弟象 信用卡,佯稱任職「東渝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有固定收入為 詐術,使該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而於95年1 月間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丙○○復承前揭 犯意,於95年1 月16日,在「東渝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 方式,持前揭信用卡刷卡偽消費新台幣(下同)6,700 元, 再由乙○○以特約商店名義向前述銀行請款,而共同施以詐 術,使玉山銀行誤信該款項均為約定之正常消費,因陷於錯 誤乃依上述刷卡金額付款。
二、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 「東渝公司」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 真刷卡方式,由甲○○於92年11月10日在該公司,接續持日 盛國際商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刷卡偽消費2 次共24,500元,再由乙○○以特約商店 名義向日盛銀行請款,而共同施以詐術,使該銀行誤信上述 款項為約定之正常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依上述刷卡金額付款 予「東渝公司」。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甲○○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見警㈠卷第26至34 頁、偵㈠卷第13至15頁),並有玉山銀行兄弟象信用卡申請 書及附件、客戶消費相關資料、受損金額明細、信用卡交易 資料、日盛銀行96年8 月29日日銀字第0962100024390 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受損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警㈣卷第226 、 227 頁、偵㈠卷第130 、132 頁),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2 人確有本案犯行, 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附表編號①至④關 於被告丙○○、附表編號①、②關於被告甲○○論罪科刑所 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認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本案犯行, 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被告2 人假消費真刷卡之所為,及被告丙○○藉由案外人乙 ○○虛設公司使銀行無法正確徵信,再提供不實資料取得信 用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丙○○、甲○○就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案外人乙○○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92 年11月10日,接續在「東渝公司」刷卡2 筆假消費之詐欺犯 行,地點同一,且時間差距尚稱密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 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丙○○ 先後2 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31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丙○○ 、甲○○均貪圖小利,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以假消
費真刷卡方式,分別詐騙玉山、日盛銀行;被告丙○○復明 知已無資力,猶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再持以假消費 ,造成銀行損失,並危害信用卡業務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 惟念甲○○無前科,素行良好,係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及被告2 人犯後皆供認無隱,均已清償積欠金額,又2 人 分別之犯罪情節輕重、次數、所得、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⑤所示 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惟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 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清償完畢而無欠款,有卷附日 盛銀行受損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金融 卡、汽車駕照各1 張、印章2 枚,被告甲○○所有之金融卡 1 張,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高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1條 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5條 →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行法第1 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條第1 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
│2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 款│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③【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丙○○2 │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次犯行,│
│ │2 分之1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僅論一罪│
│ │ │ │ │,是舊法│
│ │ │ │ │有利。 │
├──────┼─────────────┼─────────────┼───────┼────┤
│④【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
│加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 │ │
├──────┼─────────────┼─────────────┼───────┼────┤
│⑤【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