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乙戊○
甲c○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E○○
乙辰○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甲z○
甲u○
乙C○
6
P○○
乙酉○
乙申○
I○○
c○○
乙G○
甲y○
上10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o○○ 民國62年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甲K○ 民國66年
號3樓
寄台北郵政26-672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8387號、93年度偵字第14747 號、93年度偵字第2228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刑柒月。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乙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甲c○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E○○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均沒收之。
乙辰○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甲z○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甲u○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乙C○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P○○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乙酉○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乙申○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I○○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c○○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乙G○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甲y○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之。
o○○犯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電腦主機壹台、電腦硬碟壹具、筆記型電腦壹部、印表機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壹本,均沒收之。
甲K○犯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具、電腦主機壹台、電腦硬碟壹具、筆記型電腦壹部、印表機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E○○前因盜匪案件,於民國85年4 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上訴後,於85年9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 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89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至93年1 月1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 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申○○係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原址設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95號14樓之3 ,嗣再遷址至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10號5 樓之1 ;於92年11月間,再遷址至台北市大安區 ○○○路二段128 號12樓之6 ,登記設立日期為86年2 月24 日,下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生活家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0號2 樓,登記設立日期為 91年11月26日,下稱生活家網通公司)、怡康國際文教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0號2 樓,登記 設立日期為91年11月25日,下稱怡康國際文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又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 、資料處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業務 ,其中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經營徵信業部分,係屬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1 目所稱之「非公務機關」, 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 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即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另90年4 月18 日,台北市政府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核准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許可登記,得為個人資料之 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其中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 部分,須基於「徵信」之特定目的,且符合同法第18條但書 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個人資料之利用部分,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於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不得任意出售他人牟利。申○○ 明知上情,竟自86年初起,陸續向自稱「王惠生」、「李詳 祖」、「陳老師」等成年人、邱聖鑌、邱正興、蔡汀叢、盧 福明(邱正興、蔡汀叢、盧福明另由檢察官移由他檢察署偵
辦)等人;或以在經濟日報刊登購買名單之廣告,以每筆新 臺幣(下同)0.1 元至1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或以交換資料 之方式,先後向上開人員及不知情之成年人,取得公司行號 、會員名錄、高消費男女、汽機車擁有者、選民、網友及相 關金融機關客戶等個人資料。並陸續與知情之員工乙戊○( 87年6 月任職)、甲c○(87年12月15日任職)、甲y○( 89年8 月間任職)、o○○(88年任職)、E○○(90年11 月間任職於怡康國際文教公司)、乙G○(91年8 月任職於 生活家網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92年初)、甲z○(92年7 月11日任職,起訴書誤載為92年5 月間)、甲u○(93年2 月間任職)、乙C○(92年5 月間任職於怡康國際文教公司 )、乙辰○(89年8 月間任職,起訴書誤載為89年初)、 P ○○(89年間任職)、乙酉○(90年間任職)、乙申○(91 年6 月間任職)、I○○(89年8 月15日任職,起訴書誤載 為90年間)、 c○○【91年5 月間任職(起訴書誤載92年初 任職),於92年10月離職,再於93年4 月22日任職】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待申○○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先分別交由資訊人員乙戊○、乙辰○、P○○、乙申○、 I○○、c○○等人進行建檔;期間亦透過乙酉○以非「徵 信」特定目的之方式,上網蒐集個人資料,並建檔。嗣再陸 續透過業務人員o○○、E○○、甲z○、甲u○、乙C○ 等人對外招攬出售個人資料業務,業務範圍包含販賣儲存個 人資料之光碟、列印個人資料貼紙或報表紙,期間並曾由乙 G○制定個人資料建議售價。如客戶欲購買上開資料時,即 由業務人員填具出貨單(1 式4 聯,各為經辦、客戶、會計 及公司留存聯),記載客戶所要求之個人資料條件(即年齡 、地區等條件),並於經辦人欄簽名,之後再分交由資訊人 員(並非固定)、財務人員(通常為甲y○)及申○○簽名 (如申○○不在公司,則由黃素真代簽),當申○○(或黃 素真)核可後,則由在出貨單上簽名之資訊人員,依客戶所 需要之條件及筆數,於上開建檔之資料庫中搜尋符合之個人 資料,再依客戶需求之出貨模式,交貨由業務人員以寄送或 透過乙G○以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交付各客戶。其中客戶 如僅單純要求列印貼紙、報表紙、儲存資料於光碟內,每筆 價格平均各為0.3 元至0.5 元間、0.6 元至1 元間、0. 8 元至1 元間;如要求儲存資料於光碟內,並列印貼紙或報表 紙,再酌量加計費用。另黃素真、甲y○於收受上開上開收 貨單會計留存聯後,則按公司之業績計算標準,計算獎金【 即業務人員部分,每筆單價1.5 元,獎金百分之40;每筆單 價在1 元(含)以下,獎金百分之30;貼紙每筆單價1 元(
含)以下,獎金百分之30(須扣除成本0. 1元)。業務人員 部分,出貨金額超過30萬元部分,可抽取百分之3 獎金】, 分別交付予業務及資訊人員。申○○及其陸續僱用之上開員 工,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於90年4 月18日,經台北市政府核 准許可登記之前,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 ,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此部分參與員工 僅為90年4 月18日前任職之乙戊○、黃素真、乙辰○、P○ ○、乙酉○、I○○、o○○、甲y○);在90年4 月18 日之後,係以非「徵信」之特定目的,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 及電腦處理部分,且非在「徵信」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個人資料之利用(此部分參與員工為起訴書所載所有 員工),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利,自88年9 月6 日起(即甲 C○○個人資料被販賣之時間),前後計蒐集、電腦處理、 賣出當事人z○○、乙子○、Z○○、R○○、V○○、乙 未○、天○○、乙H○、B○○、甲e○、甲○○、甲U○ 、甲M○、e○○、甲巳○、地○○、癸○○、M○○、甲 R○、甲p○、甲辰○、甲未○、甲m○、乙E○、甲B○ 、甲t○、甲Q○、宇○○、乙戌○、宙○○、J○○、甲 Z○(起訴書誤載為黃怡慈)、b○○、甲F○、乙庚○、 甲己○、甲卯○、甲寅○(即勝利製造廠)、乙午○、X○ ○、甲n○、甲玄○、午○○、h○○、r○○、G○○、 乙亥○、乙巳○、甲丙、乙丁○、i○○、甲k○、甲壬○ 、甲地○、T○○、m○○、C○○、乙甲○、甲黃○、甲 h○、甲V○、a○○(已更名為邱芷涵)、乙○○、乙宙 ○、乙A○、F○○、己○○、乙寅○、辛○○、甲C○○ 、玄○○○、k○○、甲s○、乙卯○、j○○、w○○、 卯○○、甲戊○、甲I○○、L○○、D○○、戊○○、未 ○○、乙乙○、乙玄○、甲l○、乙B○、Q○○(起訴書 誤載林之馨)、甲J○、t○○、f○○、乙天○○、S○ ○、乙丑○、酉○○、W○○、乙己○、乙黃○、u○○、 甲酉○、甲子○、甲P○、甲N○、甲d○○、甲i○、甲 天○○、甲r○、丁○○、甲宙○、O○○、戌○○、甲申 ○、乙壬○、甲E○、甲乙○、甲H○、甲w○○、d○○ 、H○○、乙辛○、丑○○、甲丁○、x○○○、甲午○○ 、甲戌○○、甲亥○○、甲G○、甲b○、甲g○、甲j○ 、乙地○、甲o○、許碧琳、甲甲○、p○○、v○○、亥 ○○、甲辛○、吳淑美、吳家添、張雅婷、A○○、甲q○ 、辰○○、乙F○、王詠琦、壬○○、黃○○、甲T○(上 11人亦提出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等人之個人資料,足以 生損害上開當事人。
三、申○○、o○○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 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於92年12月12日 ,先由綽號「阿猴」之侯全安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o○○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以每筆 1.5 元之代價,透過o○○向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購買個人資 料6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起 訴書誤載於93年1 月間,出售11萬筆資料),o○○接聽後 ,隨即填寫出貨單,經由申○○核准後,即由不知情之資訊 人員P○○按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6 萬筆個人資料 之光碟儲存及列印名條,再由o○○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 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 區○○街2 號),交由署名「王仁政」(即侯全安,出貨單 係誤載「丁」仁政)之人收受。嗣侯全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及名條貼紙後,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 意聯絡,將上開個人資料名條貼在信封上,寄送抽中遠東科 技獎項通知予上開個人資料之本人,欲詐騙該當事人,惟並 無證據證明該當事人收受上開詐騙信件後,曾陷於錯誤而匯 款,故詐騙未得逞。
四、甲K○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屬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1 目所稱之「非公 務機關」,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 腦處理及利用。緣因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販售之資料,時遭 客戶抱怨,o○○為找尋新個人資料販賣,乃承上開意圖營 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集合犯意、接續幫助常業 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甲K○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且甲K○、o○○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 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1 月28 日、93年2 月13日前之某日,先由綽號「阿猴」之侯全安撥 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o○○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各以每筆1.3 元之代價、不詳之代價, 向o○○購買個人資料5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 並列印名條貼紙)、10萬筆(僅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 ,o○○接聽後,隨即與甲K○聯絡,由甲K○按客戶所需 求之條件,完成上開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或列印名條,再由 o○○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 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2 號),交由署名「 王仁政」(即侯全安)之人收受,而共同牟取利益,所得再
按約定成數平分【上開個人資料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僅 有x○○○、甲午○○、甲戌○○、甲亥○○、甲G○、甲 b○、甲g○、甲j○、乙地○等人提出告訴】。待侯全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93年1 月29日所購入之個人資料 及名條貼紙後,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個 人資料名條貼在信封上,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寄 送「本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金猴迎春、好禮大 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 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 』,中獎序號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之詐騙中獎通知。 嗣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 人,於93年2 月11日、93年2 月初、93年2 月初、93年2 月 13日、93年2 月18日及93年2 月20日接獲上開詐騙信函後, 乃撥打上開信函所載之電話,電話接聽者即表示:要領取獎 金,須於3 天內購買12萬元之黃金愛心基金等語,並告知匯 款之帳戶,致使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 賢、蕭世正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2 月13日、93年2 月17日、93年2 月16日、96年2 月13日、93年2 月19日、93 年2 月23日,各匯款12萬元至康耀南、吳林政之郵局帳戶內 。
五、93年4 月26日上午9 時15分、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台北市○○區○○路四段60之64號3 樓甲K○住處、優力國 際行銷公司等處實施搜索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嗣復扣得 o○○所有供共同犯上開各罪所用之電話聯絡簿1 本、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甲K○所有供與o○ ○共同犯上開各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硬碟1 具、筆 記型電腦1 部、印表機1 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具;甲K○所有供與o○○共同預備犯上開各罪所 用之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 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1本。六、案經z○○、乙子○、Z○○、R○○、V○○、乙未○、 天○○、乙H○、B○○、甲e○、甲○○、甲U○、甲M ○、e○○、甲巳○、地○○、癸○○、M○○、甲R○、 甲p○、甲辰○、甲未○、甲m○、乙E○、甲B○、甲t ○、甲Q○、宇○○、乙戌○、宙○○、J○○、甲Z○( 起訴書誤載為黃怡慈)、b○○、甲F○、乙庚○、甲己○ 、甲卯○、甲寅○(即勝利製造廠)、乙午○、X○○、甲 n○、甲玄○、午○○、h○○、r○○、G○○、乙亥○ 、乙巳○、甲丙、乙丁○、i○○、甲k○、甲壬○、甲地 ○、T○○、m○○、C○○、乙甲○、甲黃○、甲h○、
甲V○、a○○(已更名為邱芷涵)、乙○○、乙宙○、乙 A○、F○○、己○○、乙寅○、辛○○、甲C○○、玄○ ○○、k○○、甲s○、乙卯○、j○○、w○○、卯○○ 、甲戊○、甲I○○、L○○、D○○、戊○○、未○○、 乙乙○、乙玄○、甲l○、乙B○、Q○○、甲J○、t○ ○、f○○、乙天○○、S○○、乙丑○、酉○○、W○○ 、乙己○、乙黃○、u○○、甲酉○、甲子○、甲P○、甲 N○、甲d○○、甲i○、甲天○○、甲r○、丁○○、甲 宙○、O○○、戌○○、甲申○、乙壬○、甲E○、甲乙○ 、甲H○、甲w○○、d○○、H○○、乙辛○、丑○○、 甲丁○、x○○○、甲午○○、甲戌○○、甲亥○○、甲G ○、甲b○、甲g○、甲j○、乙地○、甲o○、許碧琳、 甲甲○、p○○、v○○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申○○、甲y○、E○○、乙G○、甲z○、甲u○、 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 ○部分:
㈠證人曾世邦、甲W○、乙丙○、甲f○於警詢中關於「出售 備份」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因證人曾世邦、甲W○、乙丙○ 、甲f○等人,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從比較其警詢中 關於「出售備份」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有何不符,是該「 出售備份」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有無之證據。
㈡證人甲W○於偵查中關於「出售備份」之陳述部分: 因證人甲W○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戊○、黃素真部分:
㈠共同被告甲y○於警詢中關於「黃素真係主管」之陳述部分 :
本件因共同被告甲y○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從比較其 警詢中關於「黃素真係主管」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有何不 符,是該「黃素真係主管」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o○○、甲K○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訊據被告申○○、甲y○、E○○、甲z○、甲u○、乙C ○、乙辰○、P○○、乙酉○、乙申○、I○○、c○○、 黃素真、乙戊○、o○○、甲K○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至 被告蘇瑜翔則否認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辯稱:伊係在生活家網通公司從事網站架設、網頁設計等工 作,並不瞭解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業務,並未參與販賣個人 資料等語。經查:
㈠上開關於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申○ ○、甲y○、E○○、甲z○、甲u○、乙C○、乙辰○、 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戊 ○、o○○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㈣第7 頁 倒數第12行、第8 頁、第619 頁第17行至第18行)。並經被 害人z○○、乙子○、Z○○、R○○、V○○、乙未○、
天○○、乙H○、B○○、甲e○、甲○○、甲U○、甲M ○、e○○、甲巳○、地○○、癸○○、M○○、甲R○、 甲p○、甲辰○、甲未○、甲m○、乙E○、甲B○、甲t ○、甲Q○、宇○○、乙戌○、宙○○、J○○、甲Z○、 b○○、甲F○、乙庚○、甲己○、甲卯○、甲寅○(即勝 利製造廠)、乙午○、X○○、甲n○、甲玄○、午○○、 h○○、r○○、G○○、乙亥○、乙巳○、甲丙、乙丁○ 、i○○、甲k○、甲壬○、甲地○、T○○、m○○、C ○○、乙甲○、甲黃○、甲h○、甲V○、a○○(已更名 為邱芷涵)、乙○○、乙宙○、乙A○、F○○、己○○、 乙寅○、辛○○、甲C○○、玄○○○、k○○、甲s○、 乙卯○、j○○、w○○、卯○○、甲戊○、甲I○○、L ○○、D○○、戊○○、未○○、乙乙○、乙玄○、甲l○ 、乙B○、Q○○、甲J○、t○○、f○○、乙天○○、 S○○、乙丑○、酉○○、W○○、乙己○、乙黃○、u○ ○、甲酉○、甲子○、甲P○、甲N○、甲d○○、甲i○ 、甲天○○、甲r○、丁○○、甲宙○、O○○、戌○○、 甲申○、乙壬○、甲E○、甲乙○、甲H○、甲w○○、d ○○、H○○、乙辛○、丑○○、甲丁○、x○○○、甲午 ○○、甲戌○○、甲亥○○、甲G○、甲b○、甲g○、甲 j○、乙地○、甲o○、許碧琳、甲甲○、p○○、v○○ 、A○○、甲q○、辰○○、乙F○、王詠琦、壬○○、黃 ○○、甲T○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卷18( 卷宗編號以各卷右上角之編碼為主)第1頁至第708 頁(不 含已撤回告訴之被害人部分);卷6 第106 頁;卷8 第107 頁至第108 頁】。此外,復有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之光 碟片、出貨光碟片列印檔案資料(附於卷18各被害人筆錄之 後)、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光碟與資訊人員(即被告乙 戊○、I○○、乙辰○、P○○、c○○及乙申○)整理資 料相符之個人資料(詳卷36)、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光 碟與另案扣案「阿侯(猴)」光碟資料相符之個人資料【詳 卷36。該另案扣案之「阿侯(猴)」光碟,雖非由優力國際 行銷公司出貨(詳後述),但既出現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 貨光碟內,顯見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確有蒐集、電腦處理及售 出該個人資料(即x○○○、甲午○○、甲戌○○、甲亥○ ○、甲G○、甲b○、甲g○、甲j○、乙地○等人之個人 資料部分】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G○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共同被告申○○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陳:生活家網通公司負責網業設計、網站架設及代 客維護,被告乙G○擔任生活家網通公司網頁設計、網站維
護工程師,生活家網通公司未從事銷售個人資料之業務等語 (詳本院卷㈢第66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13行、第20行至第 23行)。惟本院審酌:被告乙G○於警詢中自承:知道公司 在販賣個人資料(詳卷39第20頁第6 行至第8 行);而被告 乙G○介紹共同被告甲u○至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上班之事實 ,亦經共同被告甲u○於警詢中陳稱:經由被告乙G○之介 紹,進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任職,被告乙G○表示優力國際 行銷公司業務傭金抽成很高,故伊才會辭掉原來所任職之公 司,轉至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任職等語明確(詳卷16第65頁倒 數第2 行以下)。顯見被告乙G○雖任職於生活家網通公司 ,但應知悉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係在販售個人資料,且業務人 員抽傭甚高。再者,關於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販賣個人資料之 方式部分,業經共同被告o○○於警詢中陳述:客戶看到廣 告後,會撥打電話下單,公司將資料製作成報表或光碟,並 委由快遞公司寄交客戶,或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出,販售所 得金額由快遞公司先行代收,並定期與公司對帳;以電子郵 件寄出之資料,客戶收到後,會將錢匯入伊或申○○之帳戶 內,達成交易等語綦詳(詳卷16第17頁第1 行至第8 行)。 且共同被告o○○於92年9 月9 日販售個人資料予智翊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時,曾由被告乙G○以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 寄送個人資料予智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事實,復據被告乙 G○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卷39第17頁第1 行至第5 行), 並有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單在卷可佐(詳卷39第22頁)。 足認被告乙G○確曾參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販賣個人資料之 電子郵件寄送。另被告乙G○於91年12月31日曾出具書面, 在「名單建議售價」欄位,載明:「1 、報表紙一律祇給NO 、NAME、ITEM三個欄位,每筆1 元,不給電子檔。2 、報表 紙如要完整欄位者,除給ITEM外,其餘欄位比照電話行銷名 單,每筆1.5 元。3 、電子檔可給欄位同2 ,每筆2 元,且 須經吳先生(即共同被告申○○)簽字認可。4 、獎金計發 辦法,合於訂價者,一律支付20% ,低於訂價80% 以內者, 支付15% ,低於訂價80% 以上者,支付10% ,不論筆數多寡 ,概依本約定,惟經手人可有加贈5%至10% 筆數之彈性。不 合訂價,不計業績。5 、加贈部分超逾10% ,獎金遞減,補 單時須開具出貨單。6 、由於資料準確性尚未達完美境界, 故暫有加贈10% 之彈性,如日後資料正確性達到可接受程度 時,將恢復為5%以內」等語,有該文書在卷可稽(詳卷11第 257 頁)。足徵被告乙G○確曾參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販賣 個人資料價格之擬定、業績獎金之制定及出貨制度之建立。 從而,被告乙G○明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係從事個人資料之
販售,竟參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個人資料傳送予客戶, 並擬定個人資料販售之價格、業績獎金及出貨制度,顯已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與被告申○○等人,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屬共犯關係至明,被告乙G○辯稱:未參與 販售個人資料等語,不可採信。
㈢被告o○○、甲K○共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
①查侯全安(綽號阿猴)於93年1 月28日、93年2 月13日前之 某日,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o○○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各以每筆1.3 元之代價、 不詳之代價,向o○○購買個人資料5 萬筆(含將個人資料 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10萬筆(依現存證據,僅 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被告o○○接聽後,隨即依客 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或列印名條 ,再由被告o○○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 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2 號), 交由署名「王仁政」之人收受等情,有侯全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o○○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資料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詳卷8 第256 頁背 面以下、93年度警聲搜字第576 號卷第47頁、92年度發查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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