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丙○○為址係設高雄市○○區○○ 街42巷89號之啟新土木包工業(下稱啟新土木)負責人,甲 ○○則為啟新土木僱用之工地負責人,2 人負責工地之施工 管理、監督,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 道工程處將「本市各區涵溝管渠零星維修工程」一案發包予 啟新土木承攬施作,並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啟新土木正式 簽約,丙○○與甲○○明知前開工程在高雄市○○區○○路 與民本街口處施工,為交通要道,且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將 致原可供通行之水溝上路面無法通行,本應注意該工作場所 及供公眾通行之通道,應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各種安全防護 措施,為確保工作人員及通行人車之安全,於施工地區之周 圍應設置安全圍籬,且依上開合約約定,應設置紐澤西護欄 、連接管、夜間警示燈、柱式閃光燈、指示方向、反光導標 等安全措施,又於施工地段因應住戶進出,應以木板或鐵板 覆蓋,並擺設交通錐,以示警告,使往來行人通過時能預先 提高警覺,而有充分之反應距離,以避免往來行人通過之時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擺設前述之安全防護措施,僅在 高雄市○○區○○路76號前暫放板模供住戶通行,復未加裝 固定器等相關設施予以固定,嗣於93年2 月3 日11、12時許 ,適有居住在該址樓上之住戶戊○○與其女兒曹○○(81年 11 月18 日生,姓名資料詳卷)行經該施工處欲返家時,因 該處所鋪設之板模未加裝固定器等相關防護措施予以固定, 亦未設置其他警告標誌,以提醒注意,致戊○○不慎遭該板 模絆倒,因頭頂部撞及該處之不明鈍物,而受有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腦室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延至該日14、 15時許始經家人發現其意識模糊且陷入昏迷,旋送醫急救, 並接受緊急腦室外引流手術,仍於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戊○○之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曹○○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於案發現場附近擺設攤位之丁○○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到庭 作證,而其於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本院因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於案發現場目睹被害人跌倒之曹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曹○○雖經本院傳 喚而請假未出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 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 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 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 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 為證據。是該法條第三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傳 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 ,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參照)。本院衡酌本案 證人曹○○並無前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又其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無疑,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之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曹○○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另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曹全發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言既未經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是否有證據能力乙節, 本院自無庸再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二、證人丁○○、曹○○、乙○○、曹全發、張尤美對、黃增樑 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曹○○、乙○○、 曹全發、張尤美對、黃增樑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 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證人丁○○、乙○ ○、曹全發、張尤美對、黃增樑等人具結後所為(除曹○○ 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外),此有偵訊筆錄及證 人結文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28至34頁 、第66至77頁)。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 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 卷附現場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中所提及彼此與 本案相關之一切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人曹全發於案發 後翌日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6 張等,及本案所援引之下列證 據(詳後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明知此節,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或其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上開事證應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案發時丙○○為啟新土 木之登記負責人,且啟新土木於92年12月31日起承包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本市各區涵溝管渠零星維修工 程」,甲○○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之管理、監督及 於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惟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丙○○辯稱:伊 是啟新土木之名義負責人,工地負責人是甲○○,啟新土木 所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前開工程,現場的 管理是甲○○,伊並不負責。且案發地點工人在案發當日從 早上8 點就在那裡施工,並沒有看到有人跌倒,當天工地現 場有設置警告標示,如紐澤西、交通錐、閃光燈、橫桿,板 模也有以釘子固定住,故伊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戊○○之死 亡與工地無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啟新土木工地 負責人,案發當天從7 、8 點就在工地,並沒有看到有人跌 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為啟新土木之登記負責人,且會到工地現場指揮 工地之進行,是亦有實際參與啟新土木業務之經營,為從事 業務之人乙節,此除有啟新土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1 紙在卷可稽外,並為被告丙○○於案發後2 日第1 次警詢 時即明白供陳:伊係啟新土木之負責人,且因係家庭事業, 故亦會到工地一起工作等語(見警㈠卷第3 頁),此核與其 於偵訊中所述:伊會到工地現場視察,若現場工地施作情形 有問題,伊會命工人改善,但大部分是委由甲○○處理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4305號偵查卷宗第11頁),暨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工地現場是伊帶工人在工作,是 現場之負責人,丙○○與伊均有到工地現場指揮工程進行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均互核相符,可證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被告丙○○非但為啟新土木之登記負責人,亦實際擁 有本件工地施做指揮、監督之權限甚明,雖被告丙○○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家庭主婦,在啟新土木僅係掛名負 責人,去工地僅是幫忙買便當、飲料,實際上均係由被告甲 ○○在決定工程之承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並 援引證人即啟新土木之員工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工地 負責人是甲○○,丙○○不管工地之事,平常僅在家煮飯洗 衣等證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5 、156 、158 頁),惟質
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工地現場見過丙○○ ,看過之次數不記得,但不止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 ),可見證人庚○○之前開證述與證人丁○○上開所述已顯 有齲齬之處,另參酌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屢次 供承其為工地負責人,且有實際負責工地之指揮、監督等情 明確,再衡以被告丙○○於案發之初面對警方之詢問,即時 反應所為之回答,應較鮮有經過利害算計後,而為避重就輕 或掩飾犯行供詞之機會,又證人庚○○曾為被告2 人之女婿 ,且為啟新土木之受僱員工,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154 、155 頁),足見其與被告2 人關係密切,是 其所為證詞非無偏頗或迴護被告2 人之可能,佐以同案被告 甲○○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詞 ,足認應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較屬可信 ,被告丙○○辯稱:伊僅是啟新土木之名義負責人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為上開工地現場 負責人,且由其指揮工人乙節,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1頁、本院卷㈠第 26 頁) ,復經證人即啟新土木之員工庚○○於本院證述: 被告甲○○負責處理啟新土木之業務等語無訛。綜上,啟新 土木係被告丙○○、甲○○2 人之家族事業,被告丙○○為 登記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且被告2 人 均有指揮、監督工地之權限,而皆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情,應 足堪認定。
㈡此外,啟新土木承包「本市各區涵溝管渠零星維修工程」, 且於92年12月31日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簽訂工 程採購合約,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 約1 份在卷可參,觀諸該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訂:「工地管 理: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指被告啟新土木)應指派適 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 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同條第 3 項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 款:「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 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 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 如因乙方疏失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 責任。」;同條第8 項第4 款工地周邊施工期間之協調事項 :「⒈加強工地周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見卷附上 開採購契約第4 、6 頁),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 程告示牌及安全圍籬裝置辦法規定:「為確保工作人員及通 行人車之安全,於施工地區之周圍應設置安全圍籬。」(見 卷附上開採購契約卷第185 頁),另於附件「側溝工程安全
措施配置圖」中明載:「工地現場需設置紐澤西護欄、連接 管、夜間警示燈、柱式閃光燈、指示方向、反光導標、活動 圍籬等安全措施,且因應住戶進出,應加以木板或鐵板覆蓋 ,並擺設交通錐等以示警告。」等語。準此,被告丙○○既 為啟新土木之負責人,被告甲○○為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對於該工程之施作及安全管理即有管理監督義務,且有依 上開契約約定、行政規則之相關規定施作之注意義務甚明。 然查,被告丙○○、甲○○竟對於施作工程現場應設置上開 紐澤西護欄等安全措施,及加強工地周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 宣導等規定均置若罔聞,不僅未設置相關安全及警告措施, 於施作上開工程時,在高雄市○○區○○路76號前水溝上供 公眾暫時通行之處,所鋪設之板模亦未加裝固定器等安全措 施予以固定等情,此觀諸被害人家屬於案發翌日至工地現場 拍照存證之照片所示即明(見相字卷第9 至12頁),並經本 院當庭就此等照片與證人丁○○確認屬案發當日工地現場之 狀況無誤,並據其證稱:案發現場之板模伊曾走過,但發現 並未釘牢,僅是放著而已,且是經過左右鄰居反映才放的, 走上去還會搖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 、7 頁),故被 告2 人未依合約及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之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2 人雖均辯以:案發現場有設置警示及安全措施,是無 疏失云云,被告甲○○並於93年2 月12日警詢時提出工地現 場照片4 張為憑(見警㈡卷第23、24頁),且陳稱該等照片 均係93年2 月3 日案發當天所攝,辯護人則以:雖其中有部 分照片未呈現設置有安全設施,或放置較遠之距離,其原因 係水泥攪拌之工程車至現場灌漿時,需隨時移動紐澤西護欄 及交通錐,以方便工程車進場灌漿施做等情詞置辯,並援引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施工工地有施做紐 澤西護欄、衡桿、交通錐等安全防護措施,防護措施係設置 在水溝旁60公分處,伊並有鋪板模、釘釘子,是釘在柏油路 上,且伊有站上去測試,1 支角木釘2 支釘子,總共3 支角 木,還鋪上沙子云云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惟對照 被害人家屬於警詢中所提供之工地現場照片與被告甲○○所 提出之照片,可見前者案發現場所挖之側溝上均尚未灌漿, 而後者之側溝則已灌漿,且幾近施做完成,足證被害人家屬 所提供前揭照片之拍攝時間係早於被告甲○○所提供之照片 ,是被告甲○○辯稱其所提供之前揭現場照片係攝於案發當 日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而應以被害人家屬所 提供之現場照片較接近案發當日現場之狀況甚明,再參以該 等現場照片所示,於93年2 月4 日工地現場側溝工程尚未施 做完成之際,工地周圍全無紐澤西護欄、衡桿、交通錐等安
全防護設施,僅有在案發現場處放置板模1 塊,亦未見有工 程車至現場灌漿之情,佐以證人丁○○之前開證述,足徵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及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均非可信 。
㈣又被害人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76號前時,因遭 該處鋪設之板模絆倒,致頭頂部撞擊該處工地上之不明鈍物 而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曹○○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現場並無 設置交通錐、黃色紐澤西護欄等安全措施,伊之母親戊○○ 踩到板子後往右邊摔,頭碰到地上,沒有流血,見戊○○把 頭揉一揉,便與伊一起上樓,至於戊○○頭部撞倒地上何處 ,及有無受傷,伊並不清楚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2、 69 頁) ,及證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 發當日11、12時,伊在高雄市○○區○○路107 之4 號對面 擺攤位賣炸雞,聽到碰一聲,轉頭便見死者(即戊○○)從 住處門口(高雄市○○區○○路76號)跌倒爬起來,當時伊 有出聲問死者,但死者並未回答,只摸摸頭與女兒(即曹○ ○)走進去,直到當日下午3 時許,死者女兒哭著出來說死 者嘔吐,伊便幫忙叫救護車將死者送醫;戊○○跌倒時伊有 看到,那地方放一塊板模,戊○○絆到板模跌倒叫一聲,伊 距戊○○跌倒之地方約4 、5 公尺,見戊○○爬起來時手有 摸頭,之後大約於下午2 、3 點時,戊○○之女兒出來叫伊 上去,伊見到戊○○兩眼直瞪,說不出話,便馬上叫救護車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㈡第4 、5 頁), 故上開事實應堪予採認;再被害人戊○○因此事故受有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延至該 日14、15時許始經家人發現其意識不清且陷入昏迷,而送醫 急救,並接受緊急腦室外引流手術,仍於93年2 月4 日不治 死亡之事實,則有長庚紀念醫院93年2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 記簿各1 紙在卷可考(見警㈡卷第35頁、偵查卷第25頁),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醫驗斷書1 份存卷可參,另經同署法醫為進一步複驗 ,複驗結果發現死者頭頂部有嚴重頭皮下出血,形成頭皮下 血腫,出血範圍約15×11公分大小;右前頂骨帽狀腱膜下有 嚴重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關於死亡原因則認: 死者頭部有外傷痕跡,解剖發現頭皮下有嚴重出血,腦部有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有大量出血,死者因摔倒導致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是死者戊○○死亡之方式係屬 意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 份附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至70頁),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檢 附相關卷證資料,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乙節委請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據覆略以:依解剖報告所載 ,頭皮下之皮下出血部位係在頭頂部,若是摔倒,可能是倒 栽蔥,或是摔倒後頭部頂端撞擊鈍物所致;從傷勢研判,最 有可能為鈍物撞擊所致;頂部之頭皮下血腫必須該部受到直 接撞擊才有可能產生骨帽狀腱膜下有嚴重出血;摔倒後數十 分鐘即可能產生如此傷勢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8 月 21日衛署醫字第0950036046號函暨函附鑑定書(編號:0000 000)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4 頁),綜上, 被告2 人未於案發現場設置相關安全及警告措施,於施做上 開工程時,在高雄市○○區○○路76號前水溝上供公眾暫時 通行之處,所鋪設之板模亦未加裝固定器等安全措施予以固 定之情,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又綜觀上述事證,證人曹○○ 、丁○○所為前揭證述均互核一致,佐以上開解剖紀錄報告 、鑑定書所載內容,足證證人曹○○、丁○○所為證詞應非 子虛,再對照案發工地現場之照片所示,可見工地現場並非 平整,且所挖掘之側溝因尚未灌漿,板模周圍多有凸起之物 ,是被害人戊○○係於前揭時地跌倒後,在工地現場遭不明 鈍物撞擊頭頂部,不久即陷入昏迷,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 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2 人未依規定在工地現 場設置相關安全防護設施,復未就供公眾通行之板模予以固 定,致被害人戊○○在該處跌倒死亡,渠等顯有過失,同時 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辯護人雖再辯稱: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 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救護之原因係「急病」,顯見 被害人並非在工地跌倒送醫,被害人之傷勢亦非在工地摔倒 所造成;又證人即在現場監工、施工之人員王百祿、劉清泉 、庚○○、林詠智均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當 日未見工地現場有人跌倒之情事,且本件施工範圍不大,如 有人跌倒在場施工之人不會不知道;另證人田沖雄、胡祥洋 、趙建喬、王敏惠均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案發後曾詢問曹○○ 、丁○○,曹○○、丁○○均曾答稱沒有看到死者如何跌倒 ,足證曹○○、丁○○所為前揭證述,顯不足採云云。惟查 ,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屬意外,因摔倒撞擊頭部所致乙節, 有前揭解剖紀錄報告、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害人 之死因非因「急病」所致已灼然至明。又本件施工之地點在 高雄市○○區○○路與民本街口,工地範圍約有100 多公尺 ,本件案發現場係位在民本街與覺民路口處,且施工當日被 告甲○○與證人庚○○、劉清泉、林詠智等人均在民本街上
釘板模,附近尚有2 位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正在改裝瓦斯管 ;證人庚○○等人釘板模時會用到鐵鎚,水泥車至現場灌水 泥時,聲音會比較大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65 頁),且有工地現場地圖 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4頁),足證本件施工之範圍非 小,且證人庚○○等人於案發當日均忙於工程之施作,又在 工地現場之噪音甚大之情況下,縱在現場施工之人均未目睹 被害人摔倒或聽聞其摔倒之聲音當仍與常情相符,本院自無 從依證人王百祿等人之前開證述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參 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日11時許,伊在離覺 民路76號約20公尺處,一棟大樓前與劉清泉在釘板模,林詠 智、甲○○在附近準備材料等語,與證人即欣高瓦斯公司之 維修人員劉凱韋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伊在民本街施工, 離覺民路約30多公尺,劉清泉、庚○○等人均亦在旁施工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8、50頁),益證證人庚○○等人於案 發時施工之處所離被害人跌倒之處尚有2 、30餘公尺遠之距 離,是其等前揭證述於案發當日未見工地現場有人跌倒云云 ,本院自難遽信,證人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 日早上11時,伊在離覺民路6 、7 公尺處施工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160 頁)殊非可採,且其迴護被告2 人之動機已昭然 若揭;另辯護人固另援引證人田沖雄、胡祥洋、趙建喬、王 敏惠之前揭證述以質疑證人曹○○、丁○○證述之可信性, 然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跌倒之過程既迭經證人曹○○、丁○○ 前開證述綦詳,佐以前揭事證因認渠等證述應屬可採,業經 本院敘明如前,況縱證人田沖雄等人上開證述所言為真,惟 衡以證人曹○○遽逢與至親天人永隔之哀痛,且證人曹○○ 、丁○○等人均與證人田沖雄等人素不相識,突遭田沖雄等 人詢問案發當日經過之情形,不願據實以告或為有保留之陳 述,仍當與常情相符,而應以其等事後出庭應訊且經具結作 證之前開證詞較為可信。辯護人固於本院96年1 月17日審理 中另請求傳訊證人趙建喬、胡祥洋,惟渠等2 人於偵查中均 已具結,且為前開證述明確,又渠等所述均尚不足以影響證 人曹○○、丁○○證言之可信性,已如前述,爰認就此無再 予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另又辯以: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所載摔倒後數十分鐘 即可能產生如此傷勢等語與本件被害人症狀出現之時間並不 相符,又被害人縱有摔倒,但從其能立即爬起來之情狀研判 ,摔倒力道甚小,縱有受傷亦屬輕微,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本 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此經本院依職權進一步函詢行政 院衛生署,據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一步鑑定稱:此部分之
意見(指前開摔倒後症狀出現之時間)為通案,仍須視個案 狀況,如撞擊之力道、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等情形而仍可能有 所不同,是無法排除15時被害人所生之前揭症狀與11時許撞 擊頭部之傷害有關,被害人可能於11時許跌倒撞及頭部後, 延至15時許方才陷入昏迷等語明確,此有該署96年11月1日 衛署醫字第0960216065號函暨函附鑑定書(編號:0000000 )1 份附卷可憑,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經家人 察覺有異而送醫之時間,尚無從據以推認本件被害人症狀出 現之時間,是辯護人前開辯詞要無可採;又縱被害人於跌倒 後尚有餘力行走返家,然依前開鑑定意見所載,既摔倒後並 非當然立即陷入昏迷,益徵辯護人前開辯稱:從被害人能立 即爬起來之情狀研判,摔倒力道甚小,縱有受傷亦屬輕微云 云亦屬無據。
㈦綜上,被告2 人所辯各節俱無堪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 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3000元 以下之罰金,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最高額並 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 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罪,罰金刑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罰金刑下限額度之修正 ,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為論處。
㈡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 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丙○○、 甲○○2 人平時均實際參與啟新土木業務之經營,共同負責 工地之施工管理、監督,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核渠等之前 揭過失致生被害人戊○○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身為承 包土木工程多年之人,對於工地安全之維護更需有高於一般 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為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
,致被害人因此跌倒受傷並送醫急救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復於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 念渠等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渠等過失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 人 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 ,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