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40號
KSHV,97,抗,40,2008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庚龍即祭祀公業劉華生之管理人間確認
派下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65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5號、本院 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係確認之訴判決,並非命給付 之判決,自無從據以執行,而抗告人所欲執行者乃該案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規定,自應先行聲請法院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後,再依該裁定聲請執行,是本件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為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聲請,請求延緩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 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