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原名蘇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4 月17日,由相對人佳 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埼公司)臨時點工僱用,從事「鋼 承板」點焊工作,當日點工薪資為每工新台幣(下同)2,30 0 元。惟佳埼公司之員工即相對人乙○○未具有操作大型機 具之合法證照,竟操作「鋼承板成型機」,不慎將伊左手壓 傷,致伊受有左手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左手第2 、3 、4 、5 指中指骨以下截肢、左手第2 、3 、4 、5 指皮瓣手術 後併指症等症狀。佳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茂璿對於員工 從事鋼承板點焊工作時,未要求員工關機並掛牌上鎖,已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之規定,又乙○○疏未關機 或上鎖,乃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佳埼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應負職業災害損失補 償責任。且伊係依佳埼公司及蘇茂璿指示從事工作,應屬受 有職業災害之勞工,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非顯無勝訴之望, 且伊已聲請假扣押獲准,茲聲請假扣押執行,乃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抗告人 免繳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惟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者,以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為限;又按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務 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參照)。抗告人主張其受佳
埼公司之僱用而受有職業災害,業據其提出應付帳款對帳單 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12、18頁),而抗告人於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 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係表示:伊是宇陞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鋼 承板鋪設已有十餘年,平時與佳埼公司係承攬關係,惟受傷 當日,是佳埼公司負責人蘇茂璿於事發前約2 日,告知伊以 每工2,300 元點工方式,幫忙點焊鋼承板工作,材料、焊條 、電焊機都是由佳埼公司提供,指揮監督由負責人姪子乙○ ○負責,伊有應付帳款對帳明細表,內有記載點工- 成型明 細可證當時是受僱等語。則抗告人與佳埼公司間勞務給付是 否具有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自應查明,以判斷抗告人是否 為職業災害之勞工,及有無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第1 項之適用。惟原法院未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未就其為 勞工予以釋明,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 保全執行階段,有抗告人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可稽,自應由原 法院查明後逕為執行,且為維護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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