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間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5D-719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曾詩傑,並於92年3 月18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曾詩傑,曾詩傑則以上訴人母親謝 劉菊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公司)貸款40萬元。上訴人另於92年3 月19日以曾詩傑為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及代步車險,約定 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56萬8000元,自負額為10% , 代步險每日理賠500 元。嗣因系爭車輛於92年4 月2 日失竊 ,經曾詩傑向派出所報案,並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後 ,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即負有 給付竊盜損失保險金49萬5864元(已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 10% 及1 個月之折舊率3%)及30日協尋車輛之代步車險保險 金1 萬5000元,合計51萬0864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詎上訴人於92年4 月8 日偕同曾詩傑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 理賠,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且涉及詐欺為由拒絕 理賠。惟因上訴人涉犯刑事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 7 月間以93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與遲延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2年4 月2 日被竊, 並於92年5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因依保險 法及兩造保險契約,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且上 訴人與曾詩傑均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 之規定,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於94 年4 月2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雖訴 外人曾詩傑將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亦不影響時效消滅之
事實。另依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4號曾詩傑之刑事案件 判決結果,係認定曾詩傑為詐領保險金,始向警方謊稱失竊 ,故上訴人與曾詩傑提出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不足以證 明系爭車輛已失竊,被上訴人尚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從 而,曾詩傑亦無從讓與保險金債權與上訴人。退步言之,縱 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與上訴人,則因上訴人就本件 涉有詐欺嫌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具有正當理由,自不負遲延責 任,上訴人主張自92年6 月1 日起計算利息,難認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0864元,及自92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曾詩傑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匯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40萬 元,保證人為謝劉菊枝,貸款金額40萬元直接匯入上訴人之 帳戶內,而系爭車輛係以曾詩傑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568,000 元,自負額 10% ,並加保30日協尋車輛期間之代步車險,每日理賠金額 為500 元,合計為3 萬元,本件保險之保險費計6,944 元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180 至181 頁),並有汽 車保險單、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汽車竊 盜損失險附加代車費用條款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45 至48頁、第56至60頁、第62頁及本院卷第29頁),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776號卷所附貨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 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證信函、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 查詢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車輛是否失竊,而得請領保險給付510,864 元?若 本件請求有理由,應自何時起算遲延利息?茲分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與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20條之約定內容一致(見一審卷第60頁)。
次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 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 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主張曾詩傑於92年4 月2 日向其表示系爭車 輛失竊,曾詩傑並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其事後亦曾偕同曾詩傑於同月8 日至被上訴人岡山通訊處申辦保險理賠事宜等語,有起訴狀 1 份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是上訴人 主張保險事故之發生日期為92年4 月2 日,且為上訴人與曾 詩傑所明知,則自斯時起,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曾詩傑即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2 年時效即應開 始進行,且不因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是否讓與上訴人而異, 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應於94年4 月1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3年度易字第1748 號判決確定時即95年7 月間起算,尚屬無據。因上訴人係於 95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 金一節,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足憑(見一審卷第3 至7 頁 ),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離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 保險理賠之日即92年4 月2 日,已相隔3 年又6 個月之久, 顯已逾2 年時效。
⒊次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⒋經查: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所屬理賠辦事員余振宇申請保 險理賠,惟因被上訴人接獲警方通知,表示系爭車輛牽涉刑 事犯罪案件之調查,余振宇乃向上訴人表示須待司法程序調 查確認系爭車輛確實失竊,被上訴人即予以理賠等情,業經 證人余振宇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173 至174 頁 ),因證人余振宇不清楚上訴人係涉及何刑事案件為警逮捕 ,亦據其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174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一審卷第178 頁),從而,司法機關就系爭車輛確 係失竊一事,是否為調查、認定,以及其認定之結果為何, 均非證人余振宇所得知悉與掌控,則其所謂待司法調查確認 系爭車輛確實失竊,被上訴人即予理賠,不過係向上訴人表 達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原則上均尊重司法機關有關事實 之認定,應非對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以及曾詩傑或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存在等事項為承認之表示, 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受僱人余振宇係向上訴人承認有系爭
保險金給付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情事, 足以認定其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系 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曾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至上訴 人以證人余振宇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乃其對證人余振宇所 為證詞之曲解,尚無可採,又余振宇之證詞已甚明確,上訴 人聲請再訊問余振宇是否有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承認之意,核 無必要,併此敍明。
⒌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 最後1 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時間係93年2 月間等語(見 一審卷第119 頁),因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市○○路通訊處 主管巫瑞榮證稱:不負責保險理賠之申請,且就本件保險案 件,未曾經手辦理等語(見一審卷第175 頁),以及證人即 被上訴人行政部副理盧沐浴證稱:上訴人曾至其辦公室,但 時間與次數已不記得等語(見一審卷第145 頁、第154 頁) ,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最後1 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間係在93 年2 月間。況且,上訴人縱然確曾於93年2 月請求,因其未 於93年8 月提起本訴,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則對本件請求 權仍於94年4 月1 日完成時效,不生影響。再者,上訴人主 張其偕同曾詩傑於92年4 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已據 證人曾詩傑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152 頁),並有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 份附於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8號警 卷第112 頁可資參照,堪信屬實,而依余振宇證稱:上訴人 曾多次向其為保險理賠之請求,惟上訴人申請理賠後1 個月 ,因接獲刑事組之電話通知,其即將案件轉至臺北總公司, 未再經手系爭保險金之案件等語(見一審卷第174 頁),顯 示余振宇自92年5 月8 日後,即未曾再處理系爭車輛之理賠 事宜,足認上訴人最後1 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之時間,應為92年5 月8 日之前。因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25 日始具狀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已如前述 ,距離其最後1 次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時間,已逾6 個月, 參照前揭說明,應視為未中斷時效,則上訴人以其曾多次向 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據以主張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要無可採。
㈡系爭車輛是否失竊,而得請領保險給付510,864 元?若本件 請求有理由,應自何時起算遲延利息?
因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則兩造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失竊,以及系 爭車輛若確失竊而得請求保險理賠,則被上訴人自何時起負 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 0,864 元,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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