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77號
KSHV,96,上,177,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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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12月25日合金總法金字第095003 6775號函在卷(本審卷59頁)可稽,自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按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存續法人 ,並已承受訴訟)於93年6 月30日以其債務人即訴外人丙○ ○、甲○○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方法 院以93年執字第11885 號受理,執行查封丙○○所有坐落屏 東縣萬丹鄉○○段675 地號及甲○○所有同上段678 地號土 地兩筆,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2 巷31號(整編前為竹林村頂林仔52之8 號)面積59 84.03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查封建物),並於94年7 月4 日 合計以新臺幣(下同)9,300,000 元拍定,其中查封建物拍 定價額為3,610,000 元,由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5日受分配 3,560,648 元,而終結執行程序,惟查封建物中坐落上開67 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所興建 ,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指封錯誤,而獲有不當得利,上 訴人以系爭建物前由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 執行法院囑託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所測得之面積52 96.15 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為3,15 1,342 元(0000000 ×5296.15 ÷5984.03 =0000000),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3,151,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所建造,上訴人 所提農地買賣契約書更非真正,縱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



於82年間出售其基地即上開678 地號土地予丙○○、甲○○ 父子時一併出售,要無嗣後再次出售予乙○○之理,更不得 再主張有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指封拍賣,並無錯誤,縱使 遭錯誤拍賣,亦僅所有權人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問題,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損害云云,資為抗辯。四、本件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1,34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30日以其債務人即訴外人 丙○○、甲○○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 方法院以93年執字第11885 號受理,執行查封丙○○所有上 開675 地號,及甲○○所有上開678 地號土地兩筆,及兩筆 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上開查封建物,並於94年7 月4 日合計 以9,300,000 元拍定,其中上開查封建物拍定價格為3,610, 000 元,由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5日受分配3,560,648 元, 而終結執行程序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52 頁)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分配表在卷 (原審卷23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方法院93年執字 第11885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六、上訴人又主張上開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所建,屬其所有,被上 訴人指封錯誤,而獲有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義務,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 是否為上訴人出資所建?現是否屬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指封拍賣錯誤為由,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3,151,34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
七、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所建?現是否屬上訴人所有?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所建,現屬其所有,係 提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一張(原審卷6 頁),並主張,其於82年6 月10日出售上開 678 號地號土地予甲○○之父丙○○(以甲○○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名義人)時,因丙○○財力不足,無法一併購買其上 系爭建物,雙方因而言明借與丙○○使用3 年,3 年內有能 力,可隨時以原講定之價格1,200 萬元買受,惟屆期丙○○ 無力承購,由丙○○之另一子即甲○○之兄乙○○於86年間 向其承租,租期5 年,租期屆滿,於91年間乙○○又續租5 年,並於92年6 月間改向其承購,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由乙○○分期支付,並於94年3 月底付清全部價金,



惟系爭建物遭上開執行法院拍定,乙○○與其已同意解除買 賣契約,是系爭建物仍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農地買賣 契約書(原審卷61頁),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26日屏 稅房字第0950395603號函、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本審卷25 、26頁)在卷為證。
㈡惟查,上開執行債務人丙○○、甲○○父子於83年8 月13日 及同年月18日由甲○○提供上開678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 400 萬元、2,400 萬元予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按已於90年9 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由中國農民銀行受讓該農會 信用部),向該農會擔保借款2,200 萬元,所簽訂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已載明土地地上物亦視同債權擔保範圍內,有 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本審 卷68~71頁)可稽。被合併讓與前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於86 年4 月8 日首次以上開抵押債權未獲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經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執字第2505號受理,於86年4 月17 日現場查封上開678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債務人丙○ ○在場亦自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自用,本件上訴人在上開執行 事件並未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查封筆錄在卷(原審卷30頁)可稽。 查,上訴人之父與債務人丙○○係同胞兄弟,兄弟大家族當 時同住於萬丹鄉竹林村竹圍仔16號祖厝,已據上訴人自陳在 卷(本審卷98頁),上開678 地號土地於分產前為兄弟共有 之財產,對其地上物之歸屬,應知之甚稔,苟系爭建物仍屬 上訴人所有,而遭錯誤指封,上訴人應無不知且不提出異議 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建物於上開執行之時已屬執 行債務人丙○○、甲○○父子之一所有,尚非不可採信。 ㈢況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於82年6 月10日出售上開678 地號土 地予甲○○之父丙○○之時,並未一起出售其上系爭建物乙 節,於9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係自陳:「(你提出82年的 農地買賣契約書主張買賣情形如何?)是我父親與丙○○他 們兩兄弟先談,講好條件之後由我出面簽約,土地價金1,40 0 萬元、房屋價金1,200 萬元,土地部分分3 次付,即8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其中800 萬元是丙○○匯到我 哥哥李清風的帳戶內,另外300 萬元、300 萬元是到代書那 裡,丙○○用現金付的。(法官繼續追問付款詳細情形,上 訴人則改稱:後面那2 次現金如何付的我不清楚,都是我父 親作主處理的。)至於房屋的價款,因為當時丙○○說他沒 有那麼多錢,所以講好先借給他無償使用3 年,3 年內他若 有錢就以該價錢買,如果3 年後才買,就須另外講價錢。」 、「(卷附你提出的農地買賣契約書,上面「丁○○」的印



文是否你所蓋?簽名是否你所簽?)是的。」、「(其中第 3 條關於價金,上面的印文是何人何時蓋的?第4 、5 行「 收訖」2 字是何人寫的?)印文是要去拿錢時,我父親叫我 去蓋的,前後蓋了3 次,(上訴人原先稱:是在寫契約書時 一起蓋的)。「收訖」2 字何人寫的,我不確定。」、「( 你蓋章時有無拿到錢?)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知道。」等 語(本審卷98、101 頁),受訊時,特意斟酌思索之態度與 言詞,屢屢顯現出企圖與所提出之上開農地買賣契約書內容 相符之痕跡,並前後不一,且與先前所述,系爭建物先租與 丙○○3 年(本審卷63頁)不符,又與89年間,屏東縣萬丹 鄉農會再次就同一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方法院 以89年執字第4817號受理在案,本件上訴人以該案查封之建 物即本件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屏東地 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55 號)起訴狀載:「於82年9 月1 日 上述農地售予甲○○時,因其資金不足,應其要求,後如有 盈益,再論農舍價金,進行二階段之買賣」云云,有所不同 ,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4817號及89年度訴 字第255 號卷宗查核屬實,已難採信,更與證人丙○○於本 院96年1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無買賣678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只有買地,是與我兄弟李英華講的,沒 有買房屋,因為錢不夠,不過他同意讓我無償使用3 年,講 好3 年內我如有錢可以向他買,價金是1,200 萬元。雖然是 我買的,不過因為以後要分給甲○○,所以我就直接登記他 的名義。第1 期800 萬元是在土地登記給甲○○之後,用該 地設定抵押所借到的錢,再匯給李英華的另一個兒子李清風 。第2 期300 萬元是82年7 月25日用現金在我們住的老家付 給李清風。第3 期300 萬元是82年9 月25日也是在我們老家 付給李清風。當時我們兄弟大家族都是住在老家,第2 、3 期的錢都是我上次貸款剩下的錢付他的。」、「(這張買賣 契約書是何人何時寫的?(提示原審卷61頁))是我找代書 黃宗仁在他家寫的,代書也跑路了,詳細地址我不記得,在 場有我及我大哥李英華,我拿我兒子甲○○的印章,李英華丁○○的印章。」等語(本審卷103 頁),就交付價金之 對象部分有所不符。且上開農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記載前金 800 萬元於82年6 月25日交付,中金300 萬元於82年7 月25 日交付,餘款300 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交付,而上開67 8 地號土地係於82年10月30日移轉予甲○○,於83年8 月13 日始由甲○○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予屏東縣 萬丹鄉農會,由丙○○、甲○○父子向該農舍借取擔保借款 2,200 萬元,已如前述,證人丙○○竟謂上開買賣價金1,40



0 萬元係以上開678 地號土地移轉甲○○後所辦理抵押借款 支付,兩者顯不相符,亦與甲○○於上開屏東地方法院89年 重訴字第255 號事件審理時所證:「當時約明每分地為330 萬元,每棟農舍為100 萬元,我的農地約有8 分多,原告( 指丁○○)農舍則有7 棟」云云,有所不符。又丁○○在該 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表示無法查報受託書寫上開農地買賣契 約書之代書供法院傳訊,證人丙○○於本院亦表示無法查報 該代筆之代書黃宗仁地址供法院傳訊,則上開農地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已非無疑。
㈣次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於92年6 月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 人乙○○乙節,於96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係自陳:「(土 地及地上物有無確實交給丙○○使用?他如何使用?)有交 給丙○○的兒子甲○○,甲○○也確實有在那裡養將近3 年 的豬。因為後來遇到口蹄疫,就沒有再繼續養,由他的哥哥 乙○○於86年向我承租,當時講好一次租5 年,每一年租金 30萬元,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僅口頭講好。租期屆滿,在91 年他又向我續租5 年,不過續租到第1 年過後,在92年他就 向我表示要買,第2 次的租約也是每年租金30萬元,沒有訂 書面租約。每一年的租金,他都是在賣羊之後拿給我,每次 拿給我的金額不一定,看他賣羊的金額而定,每年都分好幾 次付,每年的租金都有付清,都是付現金。」、「(房屋賣 給乙○○,如何買賣?)92年6 月中,價金300 萬元,沒有 訂立書面契約,僅口頭講好,是我與乙○○講的。其中180 萬元是他之前6 年付我的租金當做買賣價金,其餘的120 萬 元分2 年付,第1 年付60萬元,分3 次,每次約20萬元,第 2 年是在94年的3 月底1 次付清60萬元,都是付現金。120 萬元要如何付款,在92年買賣時就已講好他有錢時就要付。 」、「(系爭房屋在你82年出賣土地之後,就一直由甲○○ 與乙○○兄弟使用?)是的,前半段是甲○○養豬,後半段 是乙○○養羊。」等語(本審卷98~99頁),此與丁○○在 其所提上開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55 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於90年2 月9 日到庭陳稱:「期限屆滿後,我與甲○○以 口頭約明以租賃方式由甲○○以每個月3 萬元每月底付款的 方式繼續使用」等語,就原定價購系爭建物期限屆滿後,系 爭建物使用方式,前後所言有所不符,亦與屏東縣萬丹鄉農 會信用部受讓者中國農民銀行第4 次就同一抵押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執字第8950號受理在案,本 件上訴人於92年6 月26日在該案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於91年6 月1 日出租與乙○○,租期至96 年5 月30日止,租金每年3 萬5 千元等語,就91年續約之租



金數額及有無訂立書面租約各情,前後所言不一。丁○○並 於該執行案件92年7 月29日調查時更到庭主張系爭建物該時 仍屬其所有,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8950號 卷宗查核屬實,更在中國農民銀行就同一抵押債權第5 次聲 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11885 號受理一案 ,於93年7 月30日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係其出資所建,屬其所 有,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苟丁○○於本 院上開所言其於92年6 月中已將系爭建物出售與乙○○,豈 有在上開各執行事件中,於92年6 月26日及7 月29日猶向執 行法院陳明系爭建物屬其所有出租與乙○○,及於93年7 月 30日時猶屬其所有之理。至被上訴人在上開93年執字第1188 5 號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7 日提出前次即上開92年執字第 8950號執行公告,陳報系爭建物有出租情形,係依上訴人在 上開92年執字第8950號執行事件主張所為之陳報,並據以聲 請除去租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兩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不 能據此實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開91年6 月1 日出 租系爭建物為真正,上訴人執以為其有利之主張,要非可採 。更與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你如何使用系爭房屋?)86年6 月1 日開始向丁○○承租 ,1 次租5 年,約定租金30萬元,有訂立書面租約而且應該 有去法院公證,不過租約還要再找。租金都是在我每年年底 左右賣羊之後1 次付他30萬元,如果有付不足的情形,我都 會約隔1 個月或2 個月1 次付給他。租約到期,91年6 月1 日向他續租,租期5 年,租金也是30萬元,也有訂立書面租 約,租金交付情形相同。」、「(系爭房屋有無賣給你?如 何賣?)92年3 、4 月間我向丁○○要求買,除了以我之前 付他的租金180 萬元作價,另外再付他120 萬元,分3 年付 ,每年付40萬元,分3 年付。這只是口頭講的,沒有訂書約 。我都是付他現金,每一年都是在年底賣羊的時候1 次付現 金約35萬元左右,不足的部分每年都是3 、5 天或1 個月左 右1 次補足。」等語(本審卷102 頁),就有無訂立書面契 約,租金給付情形、買賣之時日及價金給付情形,兩人所述 迥不相同,且上訴人於82年間出售上開678 地號土地時,據 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陳述,已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預定為1, 200 萬元,有如前述,其後於92年間竟僅以120 萬元出售系 爭建物,價格懸殊之大,殊難想像。
㈤基上,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6 月10日出售上開678 地號土地 予丙○○時,並未一併出售其上系爭建物,僅無償借與甲○ ○使用,隨後並出租予乙○○,並由乙○○於92年6 月間向 其承購系爭建物云云,並無可取。




㈥上訴人雖又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4年4 月13日屏稅房字第 0940025139號函、95年10月26日屏稅房字第0950395603號函 、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在卷(原審卷7 頁、本審卷25、26頁 )主張其出售系爭建物予乙○○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變 更為乙○○,惟因系爭建物被查封拍賣,兩人已同意解除買 賣契約,並申領退還已繳之契稅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由 上訴人於94年4 月1 日申請設立稅籍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 以贈與為由,申請稅籍名義變更為乙○○,有屏東縣稅捐稽 徵處96年11月9 日屏稅房字第0960045329號函在卷(本審卷 54頁)可稽,則此顯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於92年6 月間出售 系爭建物予乙○○有所不符,且既於92年6 月間已出售,豈 有嗣於94年4 月猶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稅籍之理,況上訴人主 張其與乙○○間於92年6 月間買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足為 取,已如前述,自不生其後兩人已就該買賣合意解除契約之 問題,抑且該兩人就所主張之此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6年1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僅稱:「(系爭房屋與乙○○的買賣 ,現在情形如何?)房屋已賣給他,他如何使用是他的事。 」、「(系爭房屋既已賣給乙○○,何以又主張所有權而提 本訴?)乙○○說稅捐處把他的房屋稅退還,所以我們的買 賣是有問題的,我認為本件如判我勝訴的話,我願意還他買 賣價金,到目前我尚未還他。」、「(就本件系爭房屋買賣 ,在拍賣後乙○○究竟是如何跟你說的?)本件原審判決之 後,乙○○才跟我說如果我與他之間的系爭買賣無效的話, 要我去向法院爭取。」、「(他有無說無效的原因?)他說 不動產被查封後,就不能移轉。」等語(本審卷99、100 頁 ),乙○○於同日僅稱:「(系爭房屋拍賣後,你有向丁○ ○表示什麼?)我說房屋沒有了,你去訴訟看看,如果勝訴 ,我付給你的錢就還給我,是在房屋被點交後說的。」等語 (本審卷101 頁),並無為任何合意解除所指上開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所提上開稅捐稽徵處函文及契稅撤銷 申報申請書,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與乙○○間92年6 月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業經其等兩人 合意解除,系爭建物仍屬其所有云云,亦非有據。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指封拍賣錯誤為由,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151,34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
㈠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82年間其出售所坐落之基地即 上開678 地號土地予丙○○時,並未一併出售,而係於92年 6 月間始出售予乙○○,惟與乙○○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系爭建物仍屬其所有云云,並非可採,而係上訴人於82年間



將上開678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一併同時出售予丙○○ ,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故僅將其中上開678 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丙○○之子甲○○,已如前述。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然「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第 2 法民事庭會議定有決議。是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 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 時,依一般法則,即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 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 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安全,故最高法院之見解 ,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應駁回。則基於所有 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812號及50年台上字第12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 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屬其債務人丙○○、甲○○所有,聲請 上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 以系爭建物屬其所有,被上訴人指封拍賣錯誤為由,基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自非有據。 ㈡況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 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 ,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 ,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可參,又「 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田業之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合法受 讓,本不因上訴人矇請查封拍賣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異 議之訴,雖因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被駁回,猶可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或請求返還所有物,以資救濟」; 「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 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 ,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941號、 62年台再字第100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縱認系爭建物仍屬上 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錯誤指封,所為 拍賣為無效,上訴人仍得對拍定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並 請求返還之,尚難認上訴人已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乃上 訴人不此之途,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尚非有理。
九、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



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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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