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70號
KSHV,96,上,170,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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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6年7 月9 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1月16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間簽立材料供給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應自94年11月15日起至 95年12月30日止,將上訴人所訂購之南亞PVC 管等材料運送 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上訴人則應每月1 次付清貨款,並得以 票期為90日內之票據支付貨款。伊自簽約後即陸續將上訴人 所訂購之物品交運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由上訴人受領, 詎上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95年2 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45 5,876 元之支票,於95年6 月12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經 伊向上訴人請領95年4 月份之貨款2,235,055 元,上訴人迄 未開票支付,其給付已陷於遲延,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自95年5 月1 日起拒絕繼續供貨。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690,931 元,及加計 自95年7 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請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訴外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格 公司)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 程之給排水設備工程,就該工程所需之材料與被上訴人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且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材料之價格不隨物價指 數調整。詎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底,以國際市場鋼鐵及金屬 原料價格大幅上漲為由,要求調整產品價格,並自95年5 月 1 日起停止供貨,經伊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恢復供貨,被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系爭買賣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之供給契 約,各期給付間具有相對之對價關係,如被上訴人拒絕材料 之供給,伊自得拒絕價金之繼續給付,以達承攬完成工作之 遂行目的,始符合債之本旨。且依約伊就95年4 月份之貨款



,於95年5 月底前開立支票交付,就95年2 月份之貨款,則 於95年6 月10日兌現即可,故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1 日起停 止供貨,已屬給付遲延,其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伊自得拒 絕給付履行期在後之上開前期貨款,是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 。再伊於向鑫格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時,已交付鑫格公司面額 350 萬元之本票,作為工程損害之擔保,而伊因被上訴人停 止供貨,造成上開工程施工延誤,經鑫格公司發函表示將停 止一切計價並依合約求償,伊因此受有350 萬元之損害,另 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伊因遭鑫格公司解約,受有315 萬元 之利益損失,經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抵銷後,被上 訴人已無可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承攬鑫格公司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 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設備工程,就該工程需要之材料 、設備、彎管、接頭及必要之五金配件等,與被上訴人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
㈡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陸續將上訴人所訂購 之南亞PVC 管等材料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貨款每月結清 1 次,由上訴人開立票據期限9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惟上訴 人用以支付95年2 月份貨款之發票日為95年6 月10日、面額 455,876 元之支票遭退票,另上訴人並未支付95年4 月份之 貨款2,235,055 元,共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2,690,931 元。 ㈢被上訴人已自95年5 月1 日起停止供貨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鑫格公司已於95年11月7 日協議解除上開工程契約 。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1 日起未再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 拒絕給付前期貨款?
㈡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五、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1 日起未再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 拒絕給付前期貨款?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7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 約定:「交貨期限: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



、「交貨方式:以合約交貨期限內分批次交清」、「交貨後 之貨款,甲方(即上訴人)應每月乙次付清,由鑫格公司負 責監督付款」、「貨款票據期限為90天內」(原審卷第87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內,依上訴人之 指示運送指定數量之材料至指定地點,上訴人則應於被上訴 人交貨後,按月與被上訴人結算並支付貨款,堪認兩造間之 買賣係採分期給付之方式,性質上應屬繼續性之供給契約。 被上訴人就材料之提供雖屬分期給付,但與上訴人支付各期 價金之義務,仍屬於單一之雙務契約,若上訴人有一期價金 未給付,即構成全部契約之一部不履行,是被上訴人如期交 付標的物,而上訴人屆期不支付價金,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為 繼續之供給。
㈡又被上訴人就94年11月份起至95年4 月份止之貨款,係分別 開立94年11月25日、12月26日、95年1 月25日、2 月25日、 3 月25日、4 月25日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就94 年11月份起至95年3 月份止之貨款,均係開立支票支付,票 載發票日分別為95年3 月10日、4 月10日、5 月10日、6 月 10日、7 月10日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 、結帳單、支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5 至173 、68至83、 7 至49、230 至234 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再參之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主管陳明宗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 在每個月25 日 會製作出帳單,連同交運單、發票等,一併 送給上訴人,以向上訴人請款,原則上上訴人應該於次月初 開票支付貨款,但有時會方便上訴人,至次月底始向上訴人 收取支票,票期部分,假設1 月份之貨款,可開立4 月底兌 現之支票,並可方便上訴人開立到次月10日之票,而95年4 月份之貨款係於5月 初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最晚要在5 月 底交付支票等語(原審卷第221 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 工唐恆雄到庭證稱:系爭買賣貨款之結算日為每月25日,即 25日前之貨款是當月結清,25日之後之貨款則次月結清,當 月結清之貨款,其會於次月月底前寄出,以票載發票日往前 推算3 個月,即為實際簽發票據之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25 、224 頁),所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由被上訴 人係開立各月25日或26日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 係於次月簽發自簽發之月份往後延3 個月之支票支付貨款之 情,及依證人陳明宗、唐恆雄之上開證述,足徵兩造間就每 月25日為系爭買賣貨款之結算日、上訴人於結算日次月10日 交付支票、並開立發票日為以結算日次月10日起3 個月之支 票支付貨款等節,有合意存在,堪予認定。是上訴人就95年 4 月份之貨款,應於95年5 月10日前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



即無何給付遲延可言。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95年4 月份 之貨款,迄至95年4 月底仍未開票支付,給付即已遲延云云 ,委無可採。
㈢再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若甲方(即上訴人) 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票據超過約定之期限,或甲方未 按月結清貨款,則乙方得停止供貨,而甲方不得異議,若因 此影響交貨期,概由甲方負責。」,依此約定,可知當事人 間有按期計算對價之合意,就上訴人已完成之給付,被上訴 人並無拒絕給付對價之抗辯權。本件被上訴人固自95年5 月 1 日即停止供貨,惟上訴人95年4 月份之貨款,至95年5 月 10日仍未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就95年2 月份之貨 款,雖已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5年6 月10日之支票支付,惟該 支票於95年6 月12日退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可按(原審卷第68頁),堪認屬實。則當事人 既有按期計算對價之合意,被上訴人已完成95年4 月之供貨 ,上訴人就此之前之貨款即無拒絕給付之權。是以,被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之約定自95年5 月起停止供 貨,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之 供給契約,各期給付間具有相對之對價關係,如被上訴人拒 絕材料之供給,上訴人自得拒絕價金之繼續給付,以達完成 工作之遂行目的,故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1 日起停止供貨, 已屬給付遲延,其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即得拒絕給 付履行期在後之前期貨款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於95年4 月底,即以國際市場鋼鐵 及金屬原料價格大幅上漲為由,向上訴人要求調整產品價格 ,並自95年5 月1 日起即停止供貨等情,此固有被上訴人出 具之函件為證(原審卷第227 、101 頁),惟依上開認定結 果,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1 日起停止供貨,則上訴人僅得拒 絕給付95年5 月起之貨款,自不得因此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 給付拒絕給付對價,是上開函件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
六、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向鑫格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時,已交付鑫 格公司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作為工程損害之擔保,而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造成上開工程施工延誤,經鑫格公 司發函表示將停止一切計價並依合約求償,上訴人因此受有 350 萬元之損害,另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因遭鑫格 公司解約,受有315 萬元之利益損失,經以之與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數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數額云云,固提 出台大兒童醫院工務所施工備忘錄4 份、履約保證授權書1



份、面額175 萬元之本票2 紙、工程解約協議書1 份、同業 利潤標準表1 份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04 至 106 、186 、178 頁),並經證人即鑫格公司前工地主任楊 禮謙證稱:被上訴人因原物料漲價,而向上訴人要求漲價, 並停止出貨,惟因鑫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合約關係,鑫格 公司乃要求上訴人出貨,上訴人無法出貨,鑫格公司就與上 訴人解約,解約後沒有聽鑫格公司說要向上訴人求償,亦不 清楚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本票有無返還,解約後會影響上訴人 日後與鑫格公司之其他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兒童醫院工務所施工備忘錄 雖記載,鑫格公司先後於95年5 月10日、同月11日、95年6 月26日向上訴人催告請求,且於95年7 月3 日發函通知上訴 人將停止一切計價並依合約求償。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屆期 未給付95年4 月份之貨款支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之約定,即得停止95年5 月份(即自95年4 月25日起)供 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縱因未獲材料之供給致施工延誤受有 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準此,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95年4 月份之貨款 支票,且所交付95年2 月份之貨款支票亦經退票,則被上訴 人自95年5 月1 日起停止供貨予上訴人,於法有據,其就上 訴人因未獲材料之供給致施工延誤,無可歸責之原因,故上 訴人抗辯有因施工延誤所生損害賠償可資主張抵銷云云,洵 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2,690,931 元,及自95年7 月18日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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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