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立岡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3 月15日承攬上訴人「門診、 住院大樓裝修工程」(下稱A工程),約定總承攬報酬新台 幣(下同)620 萬元(不含5%營業稅),並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A工程合約書),詎伊於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經 上訴人驗收後,依A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4 、5 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工程款30% 之工程尾款(加計5%營業稅) 共計195 萬3,000 元,上訴人竟未予置理。兩造所簽訂之A 工程及「急診大樓整修及擴建工程」(下稱B工程)、「門 診大樓門面改造及二樓增建工程」(下稱C工程),係屬土 木工程,而上訴人於89年4 月間另行追加水、電及消防工程 ,並於89年5 月間發包予訴外人宗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 毅公司)等其他公司承作,伊必待該追加之水、電及消防工 程完成後,始能進行最後階段之外部土木修飾工程,而上訴 人門診區及病房區之水電消防工程,分別於89年9 月1 日及 89年10月30日始全部完工,是伊之未能如期完工,係因上訴 人遲延發包水、電及消防工程,致伊須暫停施工。又系爭A 、B、C工程在上訴人高級專員陳慶耀之「安全顧慮及一次 工程」要求下,令結構及水電技師重新畫圖並追加工程,將 工程期限延至89年6 月30日,開幕日期延訂為89年7 月1 日 ,部分工程並預訂於89年10月25日完工;另上訴人於89年8 月4 日,尚曾就地下室地磚油漆、門診一樓自動門、天花板 、門診二樓地磚及天花板、病房區一、二、三樓天花板及病 房區樓梯間油漆、防火門等工程與伊議價,是上訴人延期開
幕,乃因其自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非可歸責於伊, 依A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1 款但書之約定,伊自不負給付遲 延之責。上訴人雖指稱伊有工程未完工等語,惟除警局側之 牆面工程外,餘均非伊之承攬範圍,而該警局側之牆面未完 成部分約僅一坪,本係伊向上訴人租用建物之壁面,伊未施 工係經上訴人工務課主任賴傳宗同意,於必要時始通知伊施 作,自不能歸責於伊,況該牆面並非醫院重要醫療設施,亦 不足為上訴人無法如期開幕之論據。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給付A工程之尾款195 萬3,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4 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A、B、C工程之契約條款均明訂被上訴 人應於89年4 月30日完工,以配合伊於89年5 月15日之開幕 ,惟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且尚有警局側之牆面、牆壁與地 面間之秀面、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三樓病房戶 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及避雷針等工程未完成,致伊 延至90年1 月19日始正式開幕,被上訴人既未請求伊延展工 期,且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遲延,伊因此受有不 能營業之利益損害及支出員工薪資之損害共計586 萬4,071 元,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又被上訴人主張未完工 之工程項目非其承攬範圍,惟A工程總價高達620 萬元,工 程項目自不僅限於天花板及壁磚拆除,且兩造於A工程施工 範圍所立之協議書,已就該等工程範圍增修明訂,被上訴人 既口頭承諾施作,自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應受契約效力拘 束。又兩造於89年8 月4 日作成協商結論,就工程施作項目 及完工日期另為約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應於89年8 月11日前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主張該協商與系爭工程無關云 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9年3 月15日簽訂A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上訴人之門診及住院大樓整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620 萬元,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工程款按工程進度依約 定比例支付,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9年4 月30日前完工,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總工程款之70% ,並有「高雄縣立 岡山醫院門診、住院大樓整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至8 頁)。
(二)兩造另於89年3 月15日簽訂B、C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 總價各為387 萬7,000 元、50萬8,000 元,該工程款上訴
人均已付清,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急診大樓整修及擴 建工程合約書」、「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門診大樓門面改造 及二樓增建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㈠第45至54頁)。
(三)兩造於89年8 月4 日,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A、B、C工 程為工程項目之變更及追加,並做成協商結論及土木營造 預算表,有該協商結論、土木營造預算表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㈠第258 、259 頁)。
(四)上訴人原預定於89年5 月15日開幕,惟延至90年1 月19日 始正式開幕。
(五)被上訴人曾依A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4 款、第5 款之約定 ,就A工程之總工程款30% (加計5%營業稅)計195 萬3, 000 元,於89年9 月8 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款,經上訴人以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付款,並郵寄退 回該發票,此有該發票及信封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155~157 頁)。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A工程之工程範圍為何?㈡ 系爭A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何?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 延完工情事?㈢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稱 未完成或瑕疵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另上訴人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54萬5,000 元,及因遲延完 工致上訴人虛置人力而支出薪資之損害586 萬4,071 元與非 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A工程之工程範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工程之範圍不包括門診及住院大樓之 天花板及壁磚之汰舊換新(拆除及裝修),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提出兩造工程範圍協議書影本3 紙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110~112 頁)。查,據證人即當時任上訴人財務長 之朱耀農證稱:「(問:系爭工程620 萬元之範圍為何? )系爭工程因為合約沒有載明工程的細目,我為了要確認 工程的範圍,所以就於89年4 月到岡山醫院與陳慶耀、許 副院長(即許素貞)、黃招勇及被上訴人共同確認,由被 上訴人及許副院長說明工程的範圍,當時是有繞院區一周 ,工程範圍大概包括門診及住院大樓牆壁的粉刷及天花板 輕鋼架的拆換及地磚換新,所以都是屬於表面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62、63頁);又證人即當時任上訴人高級 專員之陳耀慶證稱:「(問:是否有參與89年4 月現場勘 驗?)有的,當天由我、黃招勇、許副院長、朱財務長( 即朱耀農)到現場繞一圈,由被上訴人說明那些是他該作
的,那些不應該是他作的,且當時有黃招勇記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69頁),核與證人黃招勇證稱:「(問:被 證三是否係你打字制作?經過為何?)當初主要是要確認 620 萬元的工程範圍,所以於89年4 月間,由我、許副院 長、朱財務長到現場確認,確認那一些是該作的,被證三 除了急診及牙科部分,其他的都是620 萬元的工程範圍, 我打字完成後,有拿給參與的人看過」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㈢第67、68頁);上述三名證人初始固曾受僱於上訴人 ,惟事後均已離職,所為上開證言,尚無迴護上訴人之虞 ,且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參以系爭A工程之工程總價高達 620 萬元,自無可能僅以天花板及壁磚之汰舊換新為工程 範圍,其證詞應屬可採,況被上訴人就該協議書上所加註 之紅色筆跡「惟天花板及地磚更換新材料,由甲方(指上 訴人)自己負擔」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為其親 筆所書寫,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39 頁),被上訴人 於本院改辯稱此係雙方租賃之對價條件(約定)云云,尚 無可取。被上訴人又稱該協議書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顯 未成立云云,然縱該協議書未經全體到場人員簽署,惟既 係由被上訴人口述,經證人黃招勇筆記後打字制作,復經 被上訴人就其中部分工項刪除並另加註記,已據黃招勇證 述如上,顯見該協議書所載之工程項目,除牙科及急診室 部分外,確屬系爭A工程之工程範圍,應堪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A工程之範圍不包括門診及住院大樓之天花板 及壁磚之汰舊換新(拆除及裝修)云云,尚非可採。(二)系爭A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何?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遲延完工情事?
1、關於系爭A工程之完工期限,據被上訴人主張為89年12月 10日,且無可歸責於伊之遲延完工事由云云。上訴人則主 張系爭A工程之契約條款明定被上訴人應於89年4 月30日 完工,以配合醫院於89年5 月15日開幕云云。查,系爭A 工程確曾變更並追加工程項目,業據證人即當時任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建民證稱:「(問:本件工程後來有否追加 ?追加何工程?)有的,大約動工後4 個月,有追加工程 ,因為舊醫院不符合現代醫院的使用,例如病房要有氧氣 、廢氣的管路,就必須加上去,另外明管的部分要改成暗 管,及急診病房的擴建,這些追加工程大部分都是被上訴 人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 「岡山醫院整修報告」(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上訴 人自陳係其副院長楊朝欽所製作,且未遭他人更改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42 頁),其上亦載明:「陳高專(即陳慶
耀)以安全顧慮及一次工程為原則,請結構技師及水電技 師重新畫圖,工程將延至6 月底完成,7 月1 日開業」、 「與邱董(即被上訴人)協商10月25日為完成日,提前給 獎金,延後罰款,當日獲財務長(即朱耀農)同意」、「 240 萬追加款案:奉命與素貞回彰,與eric(即廖國超) 、財務長協商,決定指派我與邱董協商,隔日與邱董協商 達所有費用八折、工程期限至12月10日完工、請吳專員立 協議書等4 項共識,雙方簽名確認,再隔日mail給eric與 財務長,於當天下午接財務長回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55頁背面、第56頁)。並據證人即當時任秀傳營運中 心主任之證人廖國超(即eric,見原審卷㈢第313 頁)到 庭證稱:「我是本件工程的決策者...楊朝欽於本件工 程的權限,只限於聽取現場負責指揮之許素貞之報告,並 且監督本件工程之執行,整修報告我確實是有看過,但我 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3 頁),上訴人醫院副 院長楊朝欽既係監督系爭A工程執行之人員,所撰整修報 告又須呈上級人員,自無虛偽或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應 屬可採,是上訴人既基於安全顧慮及一次工程之考量,而 變更系爭工程內容,並由監督系爭A工程執行之楊朝欽與 被上訴人就工程完工日期進行多次協商,顯見系爭工程之 完工日期,已因工程變更而由兩造協商變更為89年12月10 日,自不能苛責被上訴人須於原約定完工期限內完工。上 訴人辯稱變更工程後,全部工程仍須於契約約定完工期限 內完成云云,尚非可取。
2、次查,上訴人自承其於89年4 月29日將急診、門診、住院 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宗毅公司承作(見原 審卷㈠第190 、237 頁),且據本件水電消防承包商即介 賀消防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嘉生證稱:「(問:工程順 序上,是否須等你們作完後,被上訴人之工程才可繼續施 作?)是的,否則他們先作的話,我們必須把他們作好的 壁磚打掉重作,至少必須等我們完成工程的大部分後,被 上訴人才可繼續將壁磚貼上」、「(問:上訴人是否有一 直作該工程的變更?)是的,是關於消防設備位置的變更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 、232 頁)。又證人史全宏即 宗毅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問:是不是會因為被上訴人 的工程沒有辦法完工,而牽制著你的水電工程亦無法完工 ?)是的,如電燈線路、探測器等是須由被上訴人施作完 工後我們才能作,我們的工程與原工程是相互配合的」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施工 順序,應待水電管線及消防器材完成埋設或裝置後,始能
進行最後階段之修飾(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等語相符, 足見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89年4 月30日前完成系爭A工程 。是系爭A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89年12月 10日,且被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之遲延完工情事無訛。 3、另上訴人在原審以系爭A工程之變更及增加工程,屬合約 第4 條第2 項所稱「天災人禍」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函 請上訴人展延工期等語置辯,惟系爭A工程合約書第4 條 第1項 但書之約定,即已明定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時,可 不受原約定完工期限之拘束,而系爭A工程既係經兩造合 意變更,自屬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約定範圍,是上 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未完成或瑕疵 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由?亦即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A工程有「警局側之牆面」、「牆壁與地 面間之秀面」、「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 三樓病房戶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及「避雷針」 等工程未完成,另系爭B工程亦發生漏水瑕疵,均由其自 行完成或僱工完成,主張工程及修繕費用54萬5,000 元應 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則主張上 開工程非其施作範圍,且漏水瑕疵上訴人未定期通知修補 ,上訴人自不得拒付給付報酬及主張抵銷等語。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 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 ,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 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 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警局側之牆面」及「漏水瑕疵」屬B工程範圍(見原審 卷㈢第66頁),B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並給付全部工程款,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參酌上訴人自 承工程款付款流程,係由其內部工程人員到現場驗收,並 審核細目金額正確後,始簽名送上級請款(見原審卷㈢第 241 頁),則上訴人於受領B工程後,發現有警局側之牆
面及漏水之明顯瑕疵,自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惟上訴人既未能就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並經上訴人拒絕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自行修補 此部分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請求上訴人償還。又上 訴人於本院改稱此部分係屬A工程範圍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避雷針」屬B工程之鐘塔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於本院改稱係A工程範圍,自無可取;且上訴人已自 承係另行委由訴外人宗毅公司施工完成,加裝避雷針非醫 界及醫院之設施標準(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卷㈢第313 頁),則上訴人於鐘塔上加裝避雷針,顯係基於自己利益 之行為,難謂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與無因 管理之要件顯有不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加裝避雷針費用11萬元,自無理 由。
㈢至上訴人所稱之「牆壁與地面間之秀面」及「三樓病房戶 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並未載於上開工程範圍 協議書或協商結論或土木營造預算表內,上訴人主張上述 工程項目屬系爭A工程未完成部分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經原審勘驗現場 ,確有未予更換之情形,且屬系爭A工程範圍內之工項, 有照片一張(見原審卷㈢第179 頁)及協議書(見原審卷 ㈠第110 頁)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已支出費用,自行完 成等語,已非無疑,惟,系爭A工程業經上訴人受領並開 始營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至本件訴訟繫屬時 ,均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完成工作或修補瑕疵之通知,參 酌前開說明,上訴人以「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 」、「病房二樓準備室地板磁磚」及「門診大樓內第一銀 行提款機天花板」未完成而有瑕疵為由,主張拒絕給付報 酬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抵銷,自屬無據。五、綜上,被上訴人已於工作期限內完成系爭A工程並交付上訴 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被上訴人尚有工作未完 成或具有瑕疵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工程之 工程尾款,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A工程之工程尾款1,953,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㈠反訴被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所承攬之A工程中,尚有「警局側之牆面」、 「牆壁與地面間之秀面」、「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
磚」、「三樓病房戶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等工程 未完成,而由伊自行或僱工完成。又「避雷針」工程一項, 係因反訴被上訴人未得伊之指示,即擅自加高鐘塔高度,致 伊須依法加裝避雷針,乃委由宗毅公司施工完成,伊因此部 分工程未完工及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加裝避雷針費用,計54萬 5,000 元,自應由反訴被上訴人償還。另反訴被上訴人所承 攬之B工程完工後,發生漏水瑕疵,經通知其修補未獲置理 ,伊始委由高源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及防水追加工程,支出 40萬5,000 元;上開伊為反訴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 用,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上訴人所生之工作瑕疵修補費用, 共支出工程費用總計95萬元,爰反訴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償還 其中54萬5,000 元。㈡兩造於A工程合約書中,明白約定反 訴被上訴人應於89年4 月30日完工,俾伊得依計劃於89年5 月15日開幕營運,伊除依此計劃分別召募醫師、護理及行政 人員外,並均自89年5 月1 日起,開始計給薪資,然因可歸 責於反訴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完成工程,致伊無法依原定 計劃開幕營運,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 第216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賠償伊自89年5 月 份起至90年1 月份止,因虛置人力所支出之薪資計586 萬4, 071 元。㈢伊預定於89年5 月15日開幕營運一事,早於高雄 縣岡山地區公告週知,而醫療院所之如期開幕,亦為醫院管 理嚴謹與否之表徵,上述因可歸責於反訴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工程遲延,使伊無法依預定期日開幕,岡山地區居民對伊產 生負面評價,致伊之名譽與信用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依民 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00 萬元。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償還54萬5,000 元及賠償伊上開所受薪資 損害586 萬4,071 元、非財產上之損100 萬元共740 萬9,07 1 元本息等情。原審為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 萬9,071 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則以:㈠反訴上訴人未能如期開幕 營運,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是反訴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其所受虛置人員之薪資損失586 萬4,071 元, 及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均屬無據。況反訴 上訴人所提出虛置人力賠償依據,該等人員是否確受僱於反 訴上訴人、是否未提供勞務及反訴上訴人是否確有發放薪資 等情,均屬不明,反訴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㈡反訴上 訴人主張部分工程存有瑕疵,並由其自行僱工完成,共支出
工程費用54萬5,000 元,請求伊如數償還云云,惟反訴上訴 人前開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非屬伊承攬工作範圍,而警局側之 牆面工程之未完工,亦不能歸責於伊,均已如前述,反訴上 訴人請求伊償還瑕疵費用,並不足採。退而言之,縱伊所施 作之工作存有瑕疵,然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反訴上訴人既 未定期催告伊修補,即擅以伊所有之石片建材僱工貼用並修 補瑕疵,自不得請求伊償還工程費用。㈢縱認伊為反訴上訴 人所施作之A、B、C工程存有瑕疵,然伊既曾於89年9 月 8 日開立發票請求支付系爭工程尾款,而為反訴上訴人於同 年月25日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顯見反訴上訴人於 該日即已知悉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反訴上訴人因修補 工程瑕疵所取得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請求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反訴並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
三、反訴上訴人主張岡山醫院預定於89年5 月15日開幕,詎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完工,至90年1 月19日方開幕 ,致使上訴人名譽與信用均受嚴重損失,又被上訴人未施作 部分,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花費43萬5000元、被上訴人擅自 加高鐘塔致使上訴人支出避雷針花費11萬元、B工程漏水致 花費40萬5000元,共計95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 用54萬5,000 元,及自89年4 月30日之次日起至90年1 月19 日實際開幕前一日共263 日之停工虛置人力支出薪資損害58 6 萬4,071 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共計740 萬9, 071 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工程非伊施作 之範圍,且漏水瑕疵上訴人未定期通知伊修補,上訴人自不 得拒付報酬;又伊並未遲延完工,亦不負償還修補工作瑕疵 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之未能如期開幕,實不可歸責於伊,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反訴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上述「警局側之牆面」、「牆壁與地 面間之秀面」、「二、三樓病房污物間之地板磁磚」、「三 樓病房戶外露台雙開門周圍磁磚及油漆」等工程未完成,B 工程有漏水瑕疵,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及支出「避雷針」 之費用等情,但反訴被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亦不負 償還修補工作瑕疵費用之義務,業如前開本訴部分之論述甚 明,自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上訴人。至反訴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開幕典禮之照片,固證明上訴人係於90年1 月19日開幕 ,但上訴人已於89年8 月31日取得高雄縣衛生局核給之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並於89年9 月1 日營運看診,有該執照及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6~44頁),且兩造並協議完工 期限至89年12月10日,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係於90年1 月
19 日 開幕,此部分當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上訴人,則上訴 人上開反訴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參、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A工程尾款1,9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為兩造預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薪資損 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共計7,409,0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本判決所為判斷之基礎 不生影響,自不論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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