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其中編號2 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犯附表編號 2 、3 所示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2 、3 所示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聲請就其中附表編號2 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 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第 14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忠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