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97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罪刑法定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並無對 已考取駕照尚未領取者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查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汽車駕照筆試及格,94年12 月1 日路考及格,因被告先前騎乘機車違規案件,未結清罰 款,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扣發駕照,嗣於96年1 月2 日結清罰款後即領取駕照,有屏東監理站函可按。然原 審對被告所提出此證據不採未具理由,顯係漏未審酌,亦未 向立法院函查立法理由到底何謂無照駕駛,原審判決顯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已影響本案判決,爰聲請准於裁定開始再審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 ,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所謂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 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三、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之認定,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 中載明:「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本件肇事時,尚未領用駕駛執照,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無異,【雖其於96年1 月1 日下午6 時55 分在警局製作之筆錄上,記載其就持照情形向承辦警員表示 為未帶駕照,且持照條件為普通小客車,然其嗣後補提供警
員查驗之駕駛執照所載發照日期,卻為96年1 月2 日即本件 事發次日】,其事發當日無照駕車致人死亡,應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8 頁)。是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 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被告縱然筆試、 路考等考驗均及格,但未經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前,即不 得駕駛汽車;違反此規定,當屬無照駕駛,毋庸置疑。準此 ,原審為上開認定,即已說明甚詳且無違誤之處。況查,依 法審判並正確適用法律,乃為審判法院之職責;且此等非屬 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之事項,自無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事,從 而有關被告筆試、路考等考驗及格,但未領得駕照,是否屬 無照駕駛乙事,自當依法認定,無再函請他機關解釋或受他 機關函示之拘束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原審漏未審酌證據,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10月18日高監屏字第96 0025986 號,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可言;且再審聲請人所指 原審未向立法院函查何謂「無照駕駛」之立法理由,既非證 據調查,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判決之認定,自非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忠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