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24號
TYDV,90,訴,224,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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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佰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薇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幼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得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被告為成衣製造商,訴外人喬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嵩公司)為成衣出口之貿 易商,原告為布疋之製造商。當喬嵩公司欲出口成衣至國外時,由被告先下訂單 向原告訂購製衣用之布疋。本案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二 十四日以傳真向原告訂購布疋,原告在收到傳真訂單後,因對於訂單上所列之交 貨期及未列各採購布種之單價有意見,及對於被告下單採購之各布種尚欠甚多指 定之規格、品質及應該提供之色樣(註:即依採購者指定之色樣,打色供確認之 必要),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傳真信函向被告說明實況。被告在收到原 告上開傳真信函後,雙方並再以電話協商價格及色樣提供之事宜,被告遂於同年 三月二十八日再用傳真簽回單價確認書,雙方始確定完成買賣合約事宜。原告隨 即依雙方議定之採購合約,依約進行布疋的產製工作。二、被告己提供且己確認之布種及色樣的部分,原告立即進行購紗、織布及打色供被 告確認後,立即大量生產製造。相反的,如果被告未確定之布種及色樣的部分, 被告遲於同年四月十八、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始由被告於訂購單指定之業務接洽 人:喬嵩公司陳小姐,寄達應提供之布種及色樣。原告隨即依被告指定之布種及 色樣,立即進行打色供確認等必要之產製工作。被告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電話 通知布種及顏色已核可確認了,可進行大量生產。原告為避免電話通知之色號有 誤,同日特再以書面傳真信函再次雙方核對確認無誤後,進行大量生產。原告在 正式產製後,均依雙方議定之交期;布種及色樣確認後四十五天交貨。因而原告 於同年四月份、五月份依約已陸續完成布疋之貨品經「送核」,並經喬嵩公司「 核可後」基於為求早日交貨,俾儘早回收資金之經營方針,期間屢次催請被告給 予入布交貨,請領貨款。惟被告實際負責人乙○○則一再推託,總以被告工廠置 布場地非常狹小,無置布場地,且同年四月份、五月份正忙著為其他客戶趕製衣



服,聲稱暫時無法受領己核可之貨物。被告僅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通知表示,急 需大貨正確之布,打確認之樣衣供成衣買主核可用,並要求原告自「已核可」之 正貨,依被告指定之訂單、布種、顏色及數量,先行各剪送被告一碼至十碼布, 並指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此有簽收單正本確認為憑。又一週後,五月 二十三日原告再以傳真催請被告給予入布交貨,並同時傳真告知喬嵩公司陳小姐 :五月二十三日要求入布交貨,但幼寶不收貨請妳特別注意一下...請妳與幼 寶溝通交期。次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喬嵩陳小姐告知:被告竟連確認之樣衣仍未 裁製送核根本無法大量製衣,並同時請求原告能依被告原指定且於五月十六日送 達被告相同明細數量之布料協助再次重覆提供,並急送喬嵩公司由喬嵩自行完成 確認用之樣衣款式。再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才有被告之傳真信函:正式通知送布之 條件、品質需經喬嵩公司核可及被告通知,現已開始著手這些訂單且這幾天可通 知送布云云。顯見兩造間入布交貨之主導權,完全需經被告的同意及通知,否則 原告縱有已完成多時的布疋亦不能提前或擅自入布,足資證明原告之入布交貨均 依被告之通知指示下進行交貨任務。因此原告依被告之通知才有自同年六月九日 起並經被告依序合計分別十一批次之電話通知送貨日期,分別於同年六月九日、 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日、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 六日、八月二日、八月五日、八月八日及八月十五日止,均依被告之通知指示, 分批完成全部之送貨,有交貨單據簽收確認為憑。綜上過程,原告之產製及交貨 均依被告之核可及通知指示下完成交貸任務。
三、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合計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原告應收帳款 含「尾款未付」、「新債未付」二項累計三百一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茲謹詳 述該二項「應收貨款」及「抵減」被告「部分己支付貨款」之情形詳述於后︰( 一)原告累計應收貨款部分︰(1)尾款未付︰發票號碼ZZ000000000十五萬零 八百九十五元。(2)新債未付︰發票號碼BZ000000000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五 元;BZ000000000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BZ000000000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 元;BZ000000000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BZ000000000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一 元;BZ000000000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BZ000000000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 一元,原告應收貨款共二項合計八筆共計三百一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二) 被告「分期」支付之情形詳述於后︰被告「分期」已付貨款部分︰1、票期日八 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支付金額一百萬元;2、票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支付金額 五十萬元;3、票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支付金額四十四萬零三十五元,被 告分期已付貨款共三筆合計一百九十四萬零三十五元。綜上所述,應收貨款、已 付貨款,兩者互抵,被告尚累計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八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訂    購合約影本、交貨簽收單影本二十九張、被告之傳真信函影本四張、對照    明細單八十張等物為證物,併聲請傳喚證人徐秀鳳。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向來與布商及貿易商是以合作外銷方式生產成衣出口。而中間責任歸屬也 一直由問題發生的一方負責。被告向原告訂布,因布交期延誤,以致被告無法按 預定的時程安排生產,因而無法以海運出口,而由國外客戶要求以空運方式出口 ,造成被告商譽及金錢嚴重損失,而所造成損失理應由原先延誤布料交期之原告 負擔。
二、被告向原告訂布,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交布(訂單交期),但原告一直延誤 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才零星交付,也無法整款配合出口,且大部份的布均拖延至 六月、七月、八月才陸續交付,導致出口交期嚴重拖延。而交布期間原告還電話 請被告向國外客戶爭取海運交期延後無效,導致空運出口,增加出口費用一百九 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在成衣出口後,被告因念及與原告多年的配合關係, 向出口貿易商要求部分負擔,被告也負擔一部份,並非全部由原告自行負擔,經 多次協調,無法取得共識,因而原告向法院提出本訴。三、兩造間實際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結清帳款,並於當日將餘款以支票寄 出,乃因原告事前規避責任,缺乏誠意,事後又反悔之故。而本應在帳上予以扣 減項目,如下:(一)請款單價不符,已請原告提出雙方確認單價表。(二)# 6413成份不符,所產生之修改費用。(三)#7733因物料縮率不符,出口遭退關 之後續處理費用。(四)#9019原物料色差,經修改之處理費用。以上因單價不 符,以及給付瑕疵所衍生修補費用理應承攬人負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五)有關「#5801訂單於六月間被國外客戶取消」之事 ,此乃國外客戶認定此款已來不及上櫃銷售(因衣服有季節性,此款布料較薄) 而訂單取消後「指定喬嵩公司陳小姐」已告知原告,否則為何原告於六月間交布 一小部份,遲遲再於八月間才將大部份布交予被告(因不知情人員收貨),事後 也當面告知,又電話通知,將布運回,依以往慣例,原告均以暫存放被告處,待 後續處理,更何況,此款布至今也無測試報告(未送測試),而未送測試,也就 說明原告己知訂單已取消,否則無測試報告,也無法出口。四、有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交貨十六‧五公斤與訂單規格不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此事由乃原告給付不完全,造成金額一百萬元之貨物無法出口,應向原告提出損 害賠償。
五、被告固有向原告購買布料之情,惟以原告交付布料之期日有延誤,甚至導致被告 之客戶取消訂單及增加運費因而受損,而向原告要求賠償,金額亦遠高於原告本 件請求之金額。本件布料交期延誤之事,被告亦早已通知原告,其再請求貨款並 非所宜,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訂單、出貨明細單影本各五張、存證信函五張、證明文件二十六份、    布料兩塊為證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審理中具狀(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布料,總共積欠尾款未付款三十五萬零八百九 十五元;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日之訂單貨款計二百七十五萬零 五百四十一元,共計三百一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而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清償一百萬元、同月三十日清償五十萬元、十一月十八日清償四十四萬零三 十五元,共計清償一百九十四萬零三十五元,故被告尚積欠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 百零一元,由於被告遲遲未清償,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三十 五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之尾款,由於系爭布料原告給付重量不夠,導致無法出口,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另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 之訂單部分,由於原告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導致被告被解約、退貨、需改海運 為空運增加費用,此乃均是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雙方業已就應付帳款談妥價格 ,原告現今反悔,提起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三、經查:
(一)就尾款未付部分(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統一發票部分): 此部分之貨款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統一發票為依據,被告不否認其真 正性,惟辯稱原告給付之重量未達雙方契約內容,原告僅為一部給付,因此解 除本契約。然原告於系爭布料交貨時,被告並無任何註記,亦無主張原告給付 一部而解除契約,而直至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始為如此之抗辯,且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就新債未付部分(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訂單部分) :
1、系爭訂單乃是訴外人喬嵩公司向被告購買童裝,被告再向原告購買布料,再進行 童裝之裁製,因此兩造所存在者為布料之買賣關係,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此批布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 造間之買賣關係與被告與喬嵩公司之買賣關係,是不相關連之法律關係。或許由 於喬嵩公司是童裝之購買者,因此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布料顏色、質料均需要喬 嵩公司之核可,此時喬嵩公司之有關行為均應視為被告之代理人。2、(1)系爭訂單被告主張兩造於三月二十七日確認簽訂,原告給付日期為同年四 月三十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成全部色樣、布料之核可。然依照原告所提 出之確認單,喬嵩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五月十二 日仍然就對部分布料進行顏色、質料核可,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應於五月底完成全 部交貨,不足採信。(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布料種類甚多,兩造顯非短期內能夠全部核可完畢, 而係分類、分項核可,則顯然無法在一定之日期完成交貨。依照前揭規定,必債 權人為催告後債務人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如認為原告有交貨遲



延之情形,大可於原告交貨時拒收,但被告並沒有如此,且沒有於簽收單加註任 何註記。另被告主張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曾經催告原告交貨,然該函件記載: 「有關喬嵩陳小姐的訂單,送布條件必須每個款號顏色齊全,包括配布,先送每 色3y供作樣品,核可才可送布,現已開始著手這些訂單,但現在僅有#9185、# 9186顏色齊全(這幾天可通知送布),注意送碼布時,碼布上要貼上款號否則容 易弄錯,請儘量配合」,其內容並沒有記載原告有遲延交貨,而被告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其有催告原告交貨及原告有交貨遲延之主張均不足採信。3、又被告主張原告所給付之布料有瑕疵,導致被客戶退貨之情形,然而(1)按「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 二項明文規定。原告在交付布料前,原告需要提供布樣給訴外人喬嵩公司送請第 三人檢驗,送驗後才可以送貨。如果有被告主張之情事,應於布料送驗時即可鑑 定出來,然被告並無提出布料鑑定不合格之鑑定報告以實其說,且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將瑕疵之情形通知原告,否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被告並無提出證據 證明將瑕疵之情形通知原告。(2)兩造間成立布料買賣契約,原告僅是布料出 賣人,尚須其他加工及裁製才能縫製成成衣,被告被其訂購者退貨之原因到底為 何並無提出證據說明,是否為布料本身品質瑕疵所產生之結果,或是其他原因造 成。故被告以被其客戶退貨為由,即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不足採信。4、原告就系爭訂單全部之布料核可、交貨日期主張:(1)系爭訂單#9185/9186/9428部分: ①、T/R雙刷梳剪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完成確認布樣色料日期,原告 於同月十五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 可,後於六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送貨。
   ②、SP雙刷梳剪搖: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櫻紅色確認布樣色料,    原告於四月二十二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完成大貨品質     顏色核可,後於六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三月二十三日完成 丈青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四月二十二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五日 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六月九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三月 二十三日完成黃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四月二十二日完成染整,被告嗣 於五月五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送貨 。
   ③、全棉雙面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紅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    於五月二十三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大貨品質    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完成丈青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五月三十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八月二日通知原告    送貨。
   ④、1X1羅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時完成丈青、櫻紅、黑色確認 布樣色料,原告於四月三十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五日同時完成大貨



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六月九日通知原告送貨。(2)系爭訂單#9418部分:
   SP雙刷梳剪搖: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成紅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五   月十三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   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丈青   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墨綠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四月二十九日完成染整,   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通   知原告送貨。
(3)系爭訂單#9248/9248J部分: ①、T/R雙刷梳剪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完成深麻灰色確認布樣色料, 原告於四月十九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五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 後於六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送貨。
②、MICRO雙刷梳剪搖: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完成丈青色確認布樣色料, 原告於五月十二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十九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 ,後於六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四月二十一日完成金黃色確 認布樣色料,原告於五月十二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十九日完成大貨 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六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四月二十一日 完成紅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五月十二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十九 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六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送貨。   ③、1X羅紋+CYCRY: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深麻灰色確認布樣色料 ,原告於五月七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十九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 ,後於六月九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完成丈青色確 認布樣色料,原告於五月十三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二十二日完成大 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七月三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同時完成金黃、紅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五月十三日完成染整, 被告嗣於五月二十二日同時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七月三日通知原 告送貨。
(4)系爭訂單#7733/6413部分:
①、cvc台車刷毛布: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時完成淺藍、淺粉色確 認布樣色料,原告分別於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 二十五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分別於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六日通 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四月十八日完成深麻灰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四 月二十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五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七月 十二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四月十八日完成淺麻灰色確認布樣色料, 原告於五月二十五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二十五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 核可,後於六月十五日通知原告送貨。
②、2X2羅紋+CYCRY: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成淺藍色確認布樣色料, 原告於五月二十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二十六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



可,後於六月九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成深麻 灰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四月三十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五日完成 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六月九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完成淺麻灰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四月三十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 五月二十五日同時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六月九日通知原告送貨。(5)系爭訂單#9019部分:
①、T/R雙刷梳剪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完成確認布樣色料日期,原告 於於同月十九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 核可,後於同年八月二日通知原告送貨。
   ②、SP雙刷梳剪搖: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丈青色確認布樣色料,    原告於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完成大貨品質     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八月二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    日完成紅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同月二十二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原 告送貨。
   ③、全棉雙面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紅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    於五月二十三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大貨品質    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完成丈青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五月三十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八月二日通知原告    送貨。
   ④、全棉羅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紅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     五月十九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     核可,後於同年八月二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     成丈青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五月二十七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八月二日通知原告送貨     。
(6)系爭訂單#7895/7896部分:
①、雙刷梳剪搖: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完成淺藍色確認布樣色料日期,原 告於五月十二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二十二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 ,後分別於八月二日及五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四月二十一日完成丈 青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五月五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十九日完成 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八月五日通知原告送貨。 ②、1X1羅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完成淺藍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五 月十六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二十二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 同年七月三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四月二十一日完成丈青確認布樣色 料,原告於五月十六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十九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 核可,後於七月三日通知原告送貨。
   ③、全棉雙面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成潔白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    於五月二十二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



核可,後於八月十八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成 米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五月二十二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二十二 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五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送貨。   ④、1X羅紋+CYCRY: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米色確認布樣色料,原 告於五月二十九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 可,後於八月十八日通知原告送貨。
(7)系爭訂單#5801部分:
①、80/20四投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完成確認布樣色料日期,原告於 五月三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 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通知原告送貨。
   ②、FRENCH TERRY: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成紅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 於五月二十五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大貨品質    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完成紅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六月一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分別於六月三十日及八月八日通知原 告送貨。
   ③、1X羅紋+CYCRY: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完成深麻灰色確認布樣色料,原 告於四月二十九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五月五日完成大貨品質顏色核可, 後於六月九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成紅色確認 布樣色料,原告於六月十二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六月十三日完成大貨品 質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八月二日通知原告送貨;另被告於五月十日完成丈 青色確認布樣色料,原告於六月九日完成染整,被告嗣於六月十三日完成 大貨品質顏色核可,後於同年八月二日通知原告送貨。 而被告辯稱:#6413成份不符;#7733因物料縮率不符;#9019原物料色差;#  5801訂單於六月間被國外客戶取消,因此原告給付之物品有瑕疵。惟查:Ⅰ、證  人徐秀鳳即喬嵩公司員工對於本院詢問:「確定布料之品質、顏色是否要經過完  成後,被告才有辦法向原告下訂單」,回答「是的」;「布料是否要送鑑定」,  「是的」;「是何人送鑑定」,「是我們將成衣送香港鑑定,結果要通知原、被  告」(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Ⅱ、#五八0一訂單,原告 依照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二日、八月八日 、八月十八日交付布料,如被告須於六月底將此批布料裁製成成衣並交付買主, 為何被告向原告訂購布料時,沒有特別註明該批布料之交貨日期,而被告亦應在 五月底催告原告交付此批布料,然被告也沒有進行催告,故被告被國外客戶取消 訂單之原因為何,被告並無舉證證明與原告之遲延交付有無因果關係。Ⅲ、被告 主張之瑕疵,是否布料本身所產生,既然系爭貨物均有送鑑定,而喬嵩公司亦會 將鑑定結果通知兩造,然被告並無提任何鑑定報告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不足 採信。從而,由上可知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之情形,然被告並無 提出鑑定報告及催告給付通知之證明以證明原告有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之情事, 而係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始為如此之抗辯主張,故被告所為之各項抗辯 ,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照契約內容交付貨物,被告即應給付貨款 ,故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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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幼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