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侵占等伍罪經減刑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侵占等5 罪,經判處如附 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侵占等5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 予以減刑後,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聲減字第640 號就附表編號1 、2 、3 、4 等罪減刑後 所定之執行刑,因本件之另定執行刑而失其效力,一併敘明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忠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