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桃園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始將系爭房屋稅捐機關設籍課稅,取 得繳納稅義務人身分,然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所有權 人身分起訴遷讓房屋,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如以管理權人身分,而基於使用借 貸關係起訴,則需經所有權人桃園縣政府委託或授權,始得據以訴請被告遷讓 房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二、按建築法第九條所稱建造係指㈠新建㈡增建㈢改建㈣修建,而無「重建」行為 。一般人對於原有房屋拆除就地以新材料建造,主觀上均認係重建。至是否合 於建築法上之新建、改建、增建或修建,非上訴人所能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重建」,係對建築法用語不明瞭所致。惟不論係重建或修建,均說明系爭 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三巷五號警察眷屬宿舍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拆 除修建後,主體已完全不存在。
三、按證人之證詞及鑑定報告之取捨,法院固得自由心證,惟不得有違經驗法則, 應以本意為主,不能割切分段,而斷章取義,有失真意。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桃園辦事處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支撐房體結構之椼樑及鋼屋部分為木椼屋架C型 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椼條,而證人張克堂證稱:「本件房屋主要結構包括C 型鋼及木椼架,如將主要結構之C型鋼拿掉就沒有辦法構成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應該是會坍掉」,亦即沒有木椼屋架,系爭房屋不見得會坍掉,很明顯C型 鋼是系爭房屋主要結構,而C型鋼是上訴人改建時所架設。換言之,舊宿舍之 結構為木椼屋架,但經改建後以C型鋼為主要結構,鑑定報告書所載「木椼屋 架C型鋼補強」是建築上用語,不能以尚保留舊宿舍之木椼屋架,認定舊有宿 舍建築結構仍存在,原審判決不採張克堂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而依鑑定報告斷 章取義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四、證人康協芳是水泥工,不是建築師不會繪圖建築,而被上訴人只允許上訴人修 繕,但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無人看管維護,腐朽嚴重,故以逐步修建方式,先挖 地基,再設C型鋼再釘木條等逐項完成,康協芳證稱:「沒有把整個房屋拆掉
」,是指因作業上只許修繕不能拆掉,才以拆除由地板挖地基,設C型鋼樑為 結構主體,拆除舊木樑改以鋼柱等方式完成改建系爭宿舍為一新建物。是以應 就系爭房屋尚保留有多少原舊有宿舍之建材,該保留之建材是否仍成為系爭房 屋建物之主要結構,作整體性研判,而不能就康協芳之非專業性個人意見,作 不利上訴人之認證與判決。
五、按所謂添附物,係指主物主體存在,外以他物包紮其上,此添附物自得成為主 物之重要成分,但主物雖存在,另以他物為結構,並未包紮於主物上,不能遽 認添附物為該主物之重要成分。本件系爭舊宿舍之文化瓦、木板牆壁、木料橫 樑、木料支柱、木質地板,經拆除換成波浪板、鐵捲門、牆壁拆除以鋼柱及C 型鋼作結構主體,橫樑亦換成鋼樑,其中雖保留木椼屋架及部分木椼亦是小部 分廢棄物利用,並非成為整個房屋結構之主體,原舊有宿舍建物僅存木椼屋架 及數支木條,其餘主體部分全部換以C型鋼、鋼柱或新木料,原建物主體十分 成分,僅餘一成分為舊物,其餘九成成分為新建物成分,應該是舊有一成成分 之物添附於新建九成成分之新建物才合理,原判決倒果為因,認「系爭房屋於 整修過程中以大量諸如C型鋼、木頭、三夾板等建材更換舊建材,附合於原舊 有宿舍建物主體,該等建材並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結合原有建材以維 持系爭房屋安全不致頃圮::」認證錯誤有違經驗法則。 六、被上訴人另案起訴張焰灶遷讓房屋案,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判決 理由,是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目前為柱體牆面為C 型組合鋼柱木夾版面,正門面為玻璃門、櫥窗、鐵捲門、鋼屋架椼條,屋面為 浪型烤漆金屬板等結構及材質,及證人即鑑定張克堂證稱:「系爭房屋應屬改 建,但本件房屋原來的柱子不見了,樑是有一些木頭樑,如果將本件房屋之C 型鋼拿走,房屋應該會垮掉」等語,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配住宿舍已經為上訴人 修建或改建至僅留若干橫樑而已,其餘原物已不存在,而僅留橫樑再加以利用 ,不能謂橫樑數支係原配住房屋並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屋頂橫樑木有八 根,直樑木樑有四根,並命電鑽工人就C型鋼柱鑽孔,證明該支撐房屋鋼柱內 並無包覆任何物品,而作客觀合理之事實認定。而本件原審判決卻認系爭房屋 現況之大部分建材雖與原建材不同,惟其於八十年間建築時其方式顯係以舊有 建料架構為基礎,逐步拆除,換新補強,取可用者添加新購者,並保留原用以 支撐建物之主要部分如木椼樑、外牆等結構整修而成現有狀況::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採證認定,對系爭房屋原有木材支柱全數拆除,換成鋼柱代替此為房屋 存在之支撐點,置之不論,忽視C型鋼才為結構主體,採證有違經驗法則。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改建後為一新的建物,與原有宿舍在外觀、結構、材料 全然不同,有照片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實地勘查鑑定書可憑。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原配住宿舍房屋,就原配住宿舍房屋之結構、形式、面 積、何種材質,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事實管理處分權,係針對舊有宿舍而言, 系爭房屋為一新建物係上訴人自費改建,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對系 爭房屋有管理處分權能之法源。
八、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實地勘查鑑定報告書所載,僅就系爭房屋之 現況作一陳述,並未直接明確分析原宿舍建物就整個建築結構經改建後,其原
建物之主要結構是否仍然存在,僅留存舊有木椼屋架,原建物主體在建築法上 是否已全然滅失?而原審判決,既非以專業報告鑑定為依據,參以證人片面或 斷章取義之證詞,以自由心證認定原配住宿舍房屋,經改建後以添附法理仍然 存在未滅失,認證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重新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再次勘驗鑑定 之必要。
九、本件爭執點不應拘泥於建築法上之「改建」、「修建」或一般人所謂之「重建 」之文字上爭議,而應就系爭房屋經改建或修建後,原有房屋之主體結構、外 觀、內部隔間、材料及功能等是否完全喪失,為客觀事實之認定。系爭房屋經 桃園縣政府函復認為係「修建」,而證人張克堂稱「係改建」,雖有不同,惟 系爭房屋除僅留木椼屋架及若干木樑外,其餘原建物之結構、材料、隔間牆壁 均已拆除滅失,改以波浪板、木夾板、玻璃,甚至地板亦為磁磚,房屋地基亦 不復見,原有宿舍已逐步拆除而不存在,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 屋為其所建或係原有配住宿舍,或其所得以管理處理之權源,自無終止使用借 貸,要求上訴人搬遷,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權利,原審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應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 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並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重新 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父馬會桐係桃園縣警察局退休警員,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二月十 八日擔任警察局辦事員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配住系爭房屋,嗣馬會桐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仍以遺眷身分繼續配住系爭房屋。依行政院七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 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 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宿舍之借用 人,理應遵守上揭規定,竟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系爭房屋無照經營「劉媽 媽滷味店」之商業行為,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 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可考,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且經原審法院勘查無誤,有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被上訴人所出借之系爭房屋,因上訴人 之父馬會桐死亡,其借貸目的即已完畢,上訴人不僅尚未歸還,且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逕為前開商業之經營,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故被上訴人訴請交還房 屋,於法有據。
二、上訴理由以系爭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經上訴人之父修建或改 建,且未利用原有建材作結構主體,原有宿舍建物已經拆廢滅失,主體不復存 在,被上訴人業已滅失原有建物為依據。惟查: ㈠與系爭房屋同幢之十一戶房屋,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 系爭房屋支撐屋體結構之椼樑及鋼屋架部分為「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部份鋼
架及木椼條」。而鑑定證人張克堂、黃昇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原審法院 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一號案件中結證稱:鑑定報告所載木椼屋架C型鋼 、部分鋼架及木椼條,係指系爭房屋木椼架經C型鋼之組合而為屋樑之結構, 關於柱子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雖構成建築法第九條之改建及修建 ,但未全部拆除,故仍非重建等語。又鑑定證人張克堂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 桃簡字第一二九五號亦證稱系爭房屋為「改建」等語,綜上,均堪說明系爭房 屋原有屋樑結構,雖經補強,但未曾拆解,原宿舍結構體未曾滅失,故實非可 謂重建,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事實。
㈡證人即八十年間為被告之父修繕系爭房屋之工人康協芳於原審證稱:「中正路 五三巷房屋修繕是我蓋,當初是木頭爛需換鋼樑、木樑,先換C型鋼把牆撐起 ,再換木條,連棟房子部分壞掉需修就部分修,留下部分很少。」、「我放的 木條部分是用買的,部分在原來的。」、「我沒有把整個房子拆掉,只是把壞 掉部分拆掉換新而已,做到哪裡拆到哪裡,能用就用,能修就修,沒全拆,不 能用才換新。」、「當時看大部分不能用,大部分已換過,保留牆沒動,拿掉 C型鋼房子會垮掉。」等語,參酌系爭房屋右側與同巷七號房屋間原有之共同 壁,整面保留並未拆除,建物前後矮牆亦未拆除,為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所自 承,又系爭房屋拆開天花板隔間可見經C型鋼補強、但結構完整之木頭材質樑 架結構,該樑架復架設於保留之磚牆上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屬實, 足認系爭房屋大部分建材雖與原建材不同,惟其於八十年間建築方式係以舊有 建材、架構為基礎,逐步拆除、換新、補強,取其可用者添加新購者,並保留 原用以支撐之主要部分如牆面、木樑等結構,整修而成現有狀況,原有房屋未 曾全面拆除,至系爭房屋內部隔間及與三號房屋共有牆壁雖已拆除,代以鋼柱 支撐,但系爭房屋之樑柱結構為整棟相連結,其原隔牆因鋼柱之替代,而受支 撐,並以鋼柱及系爭房屋左側後方之部分舊有牆面與左側屋間區隔,尚無損於 系爭房屋原有之區分所有權。是系爭房屋係於整修過程中以大量諸如C型鋼、 木頭、三夾板等建材,更換舊建材,附合於原舊有宿舍建物本體,該等建材並 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結合原有建材以維持系爭房屋安全不致頹圮,且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性質,不能分離,依添附法理即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 該等建材之動產所有權而成為原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從而,系爭房屋自 仍為被上訴人配住予上訴人之原職務宿舍,並未經上訴人之父修繕而滅失。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覆上訴人申請重建乙 案時,申明:「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 外觀,自行支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旨在敘明自費修繕報 廢宿舍之限制,並表示費用支出之效果,足證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之父「 重建」報廢宿舍,上訴人之父豈能於獲准修繕時,擅自拆除原有宿舍而重建, 其倘若拆除原有宿舍,涉及毀損公物之刑事責任,其誰能負?參酌被上訴人於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說明一謂:「台端等申請自 費修繕宿舍,本局八十、七、四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說明三,對修繕之 範圍以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說明甚詳,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 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
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語,並未認定 上訴人之父有拆除重建宿舍之行為,祗敘明宿舍施設情狀之更迭,與原宿舍內 部供住寢之功能有違,不能謂被上訴人自承原宿舍建物主體滅失,而喪失所有 權,故上訴人主張原宿舍已滅失,並無實據。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堪佐;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且商業繁榮, 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為六萬一千三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年租金,按月計付被上訴人五百十元之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使用借貸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遷讓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五百 十元之損害金,即屬正當。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含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 五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馬會桐於六十五年二月擔任被上訴人辦事員期間, 經被上訴人同意配住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嗣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以遺眷 身分繼續配住系爭房屋,然其竟違反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系爭房屋從事商業行為,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請求 遷讓返還仍拒不歸還,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五 百十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亦無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管理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 屋,為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再被上訴人出借之原有宿舍,因過於老舊,經伊父自 費重建,原有宿舍已滅失,現存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已無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權源可言,亦無受有任何損害,則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並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由等語置辯。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因上訴人之父馬會桐前擔任桃園縣警察局辦 事員職務而借予使用,馬會桐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現址由上訴人經 營商業行為,被上訴人曾發函通知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未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宿舍全面清查調查表暨位置略圖、馬 會桐戶籍謄本、上訴人調查筆錄及照片、縣警察局函等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非具有事實管理權者,其訴請 上訴人遷讓房屋,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 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貸與人,並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暨本於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上訴人前開辯稱,顯無足 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原配住之職務宿舍因牆壁倒塌,樑柱腐朽不堪使用,經其父馬會桐 自費重建,房屋所有權現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 文。倘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築分離之程 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築物之一部分,由其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五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經原審法官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前後之矮牆仍保留,與右鄰門牌七號 建物之共同壁仍為原有之磚牆,與左鄰之共同壁部分已改建,室內牆面均加裝三 夾板,屋脊整面保留,拆開天花板觀察屋頂內部,可見完整之屋頂結構,有木頭 材質之樑架,橫樑架設在保留之磚牆上,四周以C型鋼補強等情,有勘驗筆錄與 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 四頁),又系爭房屋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其構造及現況, 鑑定意見認系爭房屋支撐屋體之鋼屋架及椼樑為「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鋼 架及木椼條」,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八八0三八號鑑定報告書一冊附卷 可稽。再據證人即八十年間修繕系爭房屋之工人康協芳於原審到庭證稱:「先弄 C型鋼,把牆撐起,再換木條::我放的木條部分是買的,部分是原來的,我沒 有把整個房屋拆掉,只是把壞掉部分拆掉換新而已,做到哪裡拆到哪裡,能修就 修,能用就用,沒全拆,不用能才換掉,當時看覺得大部分不能用,大部分已換 過,C型鋼拿掉房子會垮掉,保留牆未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三頁), 是馬會桐並未將舊屋拆除重建,系爭房屋之邊牆、桁樑仍維持舊有之主體結構、 型式,僅係於其上搭設C型鋼補強樑架之牢度,尚非房屋之重建,原有宿舍之所 有權歸屬,並未因此有所改變。而上訴人之父馬會桐雖曾對系爭房屋予以修繕, 然其所使用之C型鋼、三夾板等建材,乃係加建於原建物之上,仍使用原房屋之 主體結構,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用,自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 之重要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 改建部分之所有權,至各該增、改建部分材料占系爭房屋之比例多寡,則非所問 。㈡再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雖謂「台 端等自費修繕宿舍,經查已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及材質」,「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 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通, 已不能供宿舍使用,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情,惟該函內容係指 上訴人之修繕行為違背法令規定,並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有「重建」行為, 函文內容係要求上訴人恢復舊觀供做宿舍使用而已,被上訴人並未就原有宿舍建 物之主體結構、型式、外觀已滅失等情做何判斷陳述,上訴人以此認原有宿舍已
滅失,尚有誤認。㈢另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 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情形有:⒈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 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 險不堪使用者。⒉配合都市○○○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⒊依公務或業務 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⒋基地產權非屬省有,必須拆屋還地者。是依上開規則,辦理報廢之建物,並非 均屬已喪失建物遮風避雨功能之房屋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以桃警總字第四八七○二號函知上訴人,係因籌畫改建宿舍,經報請台灣省政府 核准辦理騰空標售,故期上訴人遷出所借用宿舍,並非因原有宿舍已實際坍塌不 堪使用;另覆知上訴人之公函載有「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 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自行支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等語, 依其文義言,係敘明上訴人如欲自費修繕報廢宿舍,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 式、外觀等之限制,修繕費用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補償,並無同意上訴 人可拆除原有宿舍並加以「重建」之意,更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之修繕房屋行為 ,已達「重建」房屋之程度。上訴人以凡經政府機關報廢之建物,即屬頹圮喪失 其原有建物遮風避雨之本質,自屬不堪使用云云,顯有誤認。此外,上訴人復不 能舉證於八十年自費修繕確有將系爭房屋拆除予以重建情事,其此部分之抗辯自 不足採。
五、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原審鑑定報告書並未直接明確分析原宿舍建物就整個建築結構 經改建後,其原建物之主要結構是否仍然存在,僅留存舊有木椼屋架,原建物主 體在建築法上是否已全然滅失,故要求重新鑑定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建物主 體在法律上是否認定為全然滅失,乃法律上之問題,並非得據其原始材料及嗣後 增添修繕材料之多寡及價值比較,論斷其為重建亦或修繕,建物修繕後是否成立 另一獨立建物,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審酌,此並非原審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所應涵 括之範圍,既然鑑定結果以就系爭房屋之事實狀況已予以鑑定說明,原審法院且 經現場履勘,即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六、再上訴人雖提出張炎灶案之另案一審簡易判決,稱原宿舍已變成原始取得之新建 物乙節,業經鈞院認定在案,並據以駁回被上訴人訴請張炎灶遷讓房屋之請求。 然查,訴外人張炎灶之房屋,與本件系爭房屋既非相同,其修繕或修建程度亦非 完全一致,姑不論其修繕情形為何,原審就本件系爭房屋之實際修繕情形,本於 判決基礎之實質要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不受另案判決見解之拘束,前開簡易庭一審判決,自無何可拘束本案 判決效力之可言,上訴人持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七、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抑 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二 條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 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若借用人於在 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
借用人以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重明清之法理,當無不許 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父馬會桐前以被 上訴人辦事員之身分獲配系爭房屋為宿舍,已如前述,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性質為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嗣馬會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繼承上開 借用權及借用物返還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況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 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 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此項規定應視為 職務宿舍利用人與貸與機關間之約定;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 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然查,上訴人 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在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之商業行為等情,業經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屬實,此並經原審勘查無誤,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 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父死亡,其借貸目的即已完畢,上訴人未依規定歸還,復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經營前開商業行為,顯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及雙方之約定,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八、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查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其旁為百貨公司 ,商業繁榮,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 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六萬一千三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年租金,請求上訴人 按月給付五百十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屬相當,為有理由。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五百十元之損害金為可採,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房屋,並自前揭時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百十元之損害金,併 准予兩造提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熊祥雲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