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220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12月7日收受原審法院命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迄今仍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忠峯